立法法的法律性质 立法机关 立法机关-性质,立法机关-地位

立法法的法律性质 立法机关 立法机关-性质,立法机关-地位

立法机关是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国家机关。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机关是议会。中国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广义的“法”而言,立法机关的范围也相应扩大。如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订自治法规等。立法机关是代议机关,无论是代表选民、选区还是代表国家,它都具有代表的功能。

立法机关_立法机关 -性质

现代立法机关是代议政治的产物,其性质的最明显的特征,在于它的代议性,即由人民选举代表或议员,组成立法机关,以统一制定法律和监督行政。立法机关的性质的特征是代议性,但它具体地、直接地代表谁,以及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应当如何理解,各国学者在理论上是颇有争议的。

委托说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立法机关报告工作

立法机关委托说认为

,立法机关的各个组成分子,各为其本选举区选民的受托人,议员被选派到立法机关之后,无言论、表决的自由,他们的言行应受本选区选民的支配。委托说是近代民主立法机关创建所依凭的最早的理论学说,发端于近代等级会议的代议制度。等级会议作为阶级、阶层或社区的代表机构并不代表国民,法国等级会议的代表、英国大会议的代表(后来是国会代表)、西班牙和葡萄牙立法会议的代表,均代表某一阶级、阶层、团体或社区,代表与被代表之间存在着被委托与委托的责任关系,代表在立法机关的权限由被代表者预作委托,代表的发言及表决受这种委托关系的约束和限制。因此,委托说通常包含两层意义:其一,承认立法机关组成分子与选民之间,存在着民法上的委托关系;其二,承认此种委托关系只存在于各组成分子与其本选区选民之间,而不存在于立法机关与全国选民之间,或各组成分子与全国选民之间。

立法机关的组成分子只是本选区选民的受托人,他们之间的关系仅为民法上的委托关系,这种观点具有不容忽视的片面性。因为立法机关组成分子的行动如果完全以选区选民的意旨为转移,那么,由于选民之间利益的差别,以及选民与国家之间利益的不同,就将使立法机关组成分子变成一盘各行其是的散沙,立法机关也将因之而支离破碎。这种学说在实践上亦缺乏生命力。1789年时,立法机关委托说在法国被抛弃。法国1791年宪法明文规定,议员是全体国民的代表,国民不得对代表给予任何委托。法国宪法规定的这一旨趣,后来被移植到许多国家的宪法中,成为现代代议制度的一大特征。

代表说

立法机关代表说认为,立法机关整体是全国人民的受托人,这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委托关系,即“代表式的委托”。代表说主要包括两层意义:

第一:承认国家主权属于全体人民,而不是属于某个个人,所以,一个选举区的选民,只是全国人民的一部分,不能构成主权的主体,因而不能认为是主权者或委托人,而立法机关的组成分子也不能受托于本选举区的选民;

第二:承认立法机关整体所表示的意志,与人民全体表示的意志相当,因而有拘束全体人民的效力,因此,立法机关整体与全体人民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关系,即代表式的委托关系。也就是说,可以认为立法机关曾受全体人民的委托,对于任何选举区或任何选民都不具有具体的义务或责任,因为立法机关的各个组成分子,是全国人民的代表,而非本选区选民的代表,立法机关选举虽然分为若干选举区,但其目的是为了选举的方便,而非表示立法机关组成分子只代表该选区的选民。

在立法实践上,一些国家规定或认可了立法机关代表说的观点。日本现行宪法第43条规定,“两议院以代表全体国民之当选议员组织之”。联邦德国宪法第38条规定,议员“是全体人民的代表,不受选民的委托和指示的约束,只凭他们自己的良心行事”。法国1958年宪法规定,“选民对议员的任何强制委托均属无效。”然而,在量化的操作层面上,一个立法者(代表)究竟代表多少人数最符合民主宪政的原则,最能够体现民主制度下立法权的作用,这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和对待的问题。因为“一个立法者所‘代表’的人数越多,一个立法者欲代表他们打理的事情越多,‘代议’一词就越没有意义,越不容易真实地反映人们的真实意愿,而更多地反映着议员自己的意愿。”

国家机关说

国家机关说主张,选民团体与立法机关都是国家的一种机关,各有其职能,前者的职能在于选举,后者的职能在于法定范围内行使其议决之权;在法律上,两者之间不具有委托关系,它们的职权,都来自于宪法。在立法实践上,真正实行国家机关说的国家尚不多见,其主要代表国为意大利。意大利宪法第67条规定,“议会的每个议员均代表国家,并在履行其职务时不受强制性命令之拘束。”

政治学角度

在政治学学者看来,立法机关的性质可概括为如下四个特征:

第一:代表民意。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究竟应代表本选区的选民、本选区、全国人民、所属政党、还是本人良心、尽管说法不一,但立法机关代表民意,则是政治学界的共识。

第二:议事公开。民主政治是公开的政治,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其议事应尽可能地公开。代表的提案、发言、表决,都应当让人民知道。所谓议事公开,是指立法机关开会时,允许人民自由旁听及新闻记者自由采访;除关涉国防、外交及一经泄漏即可能对国家、社会产生不良后果的事项,得举行秘密会议外,会议均应公开举行。公开举行会议,除可以自由旁听和采访外,会议的一切文件及记录,均应公开发表。

第三:言论自由。代表在立法机关开会时,必须不遭受威胁,无所顾及其言论、行为会对本身有不利的后果,才能敢于讲真话,畅所欲言,自由表决。为此,各民主国家对代表的言论自由,都从法律上予以保障。为了保障代表的言论自由,许多国家的宪法或代表法规定,代表在院内或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或表决,对院外或会外不负责任,即使其言论有错误,或诘难政府官员或政策,以及如何表决,均不得成为追诉的对象。当然,代表也应当正确运用此免责权,不得恣意谩骂,人身攻击或揭人隐私等。

第四:统一立法。同一政治系统内的所有法律,应由同一立法机关统一制定。如果各机关可以自行立法,则法与法难免彼此冲突、矛盾或抵触,人民便无所适从,法律也就失去了规范作用。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具有概括的独占性,无论在总统制国家还是在内阁制国家,立法须经过国会的立法程序,由国会制定法律。

立法机关_立法机关 -地位

毋庸置疑,立法机关的理论地位与法律地位在总体上是优越的,或者至少不低于其他国家机关。但在实践中,立法机关的地位常常又有许多微妙的变化,其中最普遍性的趋势,是行政权的强化和与此相关联的立法机关的“橡皮图章化”。

某些国家的立法机关“橡皮图章化”只是一种表象,其实质是立法权的弱化。立法权弱化的过程与行政权强化的过程正好成反比,这大概是因为国家职能和权力的总量基本上是确定的,某一国家机关拥有的权力增多,相应地,其他某个或某几个国家机关的权力就减少。而哪两个或几个国家机关的权力变量构成这种对应关系,则取决于具体变化的权力的性质。例如,当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拥有并且扩大立法权能时,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势必受到减损,因为一国中在某个时期内需要制定的法律及其适用的程序是有限而又有数的,把立法工作全部或大部集中在一个机关(立法机关)同几个机关分担这项工作相比,前者减少的部分恰恰会与后者增加的部分吻合。这就是立法权在量上的减损,其直接后果是导致立法权的弱化。立法权减损毕竟还以其曾经强盛过为前提,在其强盛期间,很可能已造就了一个现代法治社会,如美国、英国等。倘若立法机关一开始就被用来作为一种装饰,立法权在现实中基本上处于虚置状态,那么立法权就不仅仅是弱化的问题,而是一种质变,即立法机关的功能已逐渐被其他机关取代,立法权的重心已由立法机关转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军事部门,个别的还落入独裁者手中。从当今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行政权呈强化趋势,行政机关的地位实际上正不断超乎立法机关之上,这种趋势已成为当代政治发展的主潮。

行政权强化与立法机关实际地位下降,可以表现在许多方面:行政机关的立法提案权扩张,立法机关通过的主要不是出议员或议会委员会提出的法案;委任立法在现代立法中占的比重愈益增多;行政的立法否决权不断加强;等等。

为什么会出现立法机关地位下降,立法权弱化及行政权强化的现象?质言之,主要有这么几个原因:

第一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向全国人大报告工作

念的转变。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个人本位的权利观占统治地位,个人的权利与自由既是政治斗争的口号,又是立宪、立法的指导思想;主权在民思想的传播,反映在制度上,即为人民的参政议政,议会制度的创立,把主权在民的观念由理想转变为现实。十九世纪中叶以后,社会本位的权利观和国家主权思想的出现,把个人的政治参与行为融和于社会和国家之中,立法机关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的意义对于公民个人来说已经锐减,行政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的象征及代表却越来越得到人们的认同。

第二

现实发展的需要。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初,立法机关担负着用法律形式确认资产阶级革命成果的重任(这一使命事关其政权的存亡);资产阶级也利用议会来“兑现”主权在民的许诺,以便笼络更多的民众,最大限度地孤立封建势力,巩固自己的政治,因此,需要资产阶级控制的立法机关高踞于君权之上,使之具有较高的政治权威。然而,随着资产阶级政治地位的巩固和政治力量的加强,立法机关开始走向衰落。马克思早在1852年就指出过:资产阶级“先使议会权力臻于完备,为的是能够推翻这个权力。现在,当它已达到这一步时,它就会使行政权力臻于完备,使它表现为最纯粹的形式,使它孤立,使它成为和自己对立的唯一对象,以便集中自己的一切破坏力量来反对这个权力。”从经济上看,资本主义由自由资本主义阶段逐步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在这个过程中,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功能显着加强,各自为政的、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行为不断地受到限制。经济生活的变化,迫切要求国家以全社会利益的代表来驾驭人们的经济行为,而由于议会立法时间旷日持久,缺乏随机的应变能力而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全部需要,因而不得不退居其次。行政机关以其权力的高度集中,行政首长负责制,富于机动性和善于应变等诸种优势,被推到了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前沿,僭越到了立法机关之上。

  

爱华网本文地址 » http://www.aihuau.com/a/8104100103/178766.html

更多阅读

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性质 全款认购书的法律效力

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性质2010-01-30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性质邱文武李正文[裁判要旨]在商品房买卖中,买卖双方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现房买卖合同之前,有时会先签订认购书、意向书、允诺书等;商品房认购书一般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

托管经营法律性质特征 特许经营权的法律性质

托管经营是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新事物。是指企业法人财产权主体(委托人)通过委托协议,将企业资产或者企业法人财产(整体或部分)的经营权和处分权让渡给具有较强经营管理能力,并能够承担相应经营风险的法人(托管人),由托管人对受托资产进行

西湖法律图书馆 论图书馆服务的法律保障

     图书馆作为一种为大众提供读书服务的社会公益组织,在为读者提供图书服务的同时,还要处理与上级行政机关、图书公司以及读者等各方面关系。这些关系能否很好的处理涉及到图书馆的正常运行?所以,必须有一套行之有效的规则对这些

声明:《立法法的法律性质 立法机关 立法机关-性质,立法机关-地位》为网友肉男我骄傲分享!如侵犯到您的合法权益请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