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较大的市"这个概念,最早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规定中,是专指由国务院批准为"较大的市"的城市。 "较大的市"是一个法律概念,是为了解决地级市立法权而创设的。一旦获得"较大的市"地位,就拥有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权。国务院共四次审批了共19个"较大的市"。其中,重庆因升格为直辖市而不再是"较大的市",目前国内实际存在的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只有18个。分别为:吉林市、唐山市、大同市、包头市、大连市、鞍山市、邯郸市、本溪市、抚顺市、齐齐哈尔市、青岛市、无锡市、淮南市、洛阳市、宁波市、淄博市、苏州市、徐州市。
较大的市_较大的市 -概念
洛阳
较大的市是一个法律概念,是指除直辖市以外有立法权的城市,包括省会城市、特区城市和国务院特批的设区城市。
国务院设立“较大的市”的目的,是希望这些城市利用所拥有的立法权力,促进城市发展战略,推动改革开放,并且对辐射周边地区发挥较大作用。
较大的市_较大的市 -立法权限
徐州
“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必须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施行。但“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无需报经批准就可以直接施行。
获得“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权后,有几个法律意义:
一是名正言顺,由“文件”升格为“法”。
二是可以定规定制的权力增大了。比如,“文件”不能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法”就可以。“文件”不能设定行政许可,“法”就可以等等。
三是“文件”只能执行“法”,而“法”只要不抵触上位法就可以创设法律制度等等
较大的市_较大的市 -城市名单
说明
中国的“较大的市”虽然在《宪法》中没有统一的定义,但其中的18个经国务院据《地方组织法》规定批准的“较大的市”则无异议。
“较大的市”是一个法律概念,是为了解决地级市立法权而创设的。一旦获得“较大的市”地位,就拥有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权。国务院共四次审批了共19个“较大的市”。其中,重庆因升格为直辖市而不再是“较大的市”。目前国内实际存在的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只有18个。
狭义
批准批次
批准时间
第一批1984年12月15日唐山市大同市包头市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吉林市齐齐哈尔市青岛市无锡市淮南市洛阳市重庆市 ,(1997年3月升格为, 直辖市 ,)第二批1988年3月5日宁波市第三批1992年7月25日邯郸市淄博市本溪市第四批1993年4月22日苏州市徐州市广义
一、4个经济特区: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厦门市(海南省和喀什地区非地级市)
二、27个省级政府所在地(22个省份的省会(台湾除外)+5个自治区的首府)
共49个“较大的市”=18+4+27,在中华人民共和国286个地级市中,仅仅这49个“较大的市”具有地方立法权。
较大的市_较大的市 -历史沿革
中国-吉林
与改革开放后经济体制改革为突破口的简政放权改革相配套,地方立法权的主体逐步由原先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与政府扩大到部分省辖市,“较大的市”正是这类省辖市的概称。《地方组织法》的历次修订以及《立法法》的出台,是这类地方立法权主体变迁的标志性事件,这个过程大致经历了这样三个阶段:
起步阶段
江苏无锡
《地方组织法》在1982年的修改对“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权作了开创性的两项规定:一是赋予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关于地方性法规的拟定权;二是赋予了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制定权
。与现行的相关规定比较,前一项修改的不同或局限之处在于:一方面,作为常设机构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被赋予了地方性法规的有限制定权,而较大的市的人大未被赋予该项权力;另一方面,被赋予的制定权是有限的,仅仅是“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并需要“提请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由此可见,当时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所享有的地方性法规拟定权,来源于省级人大常委会之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分流,其本身尚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地方立法权主体。尽管如此,“较大的市”已经开始登上地方立法权的舞台,国务院也在两年后作出积极的反映,发布了《国务院关于批准唐山等市为“较大的市”的通知》(国发76号文件),首次批准了13个市为“较大的市”。
发展阶段
《地方组织法》第一次修改后,“较大的市”的立法权问题,进一步的探索与发展,构成该法其后两次修改的要点之一。1986年的第二次修改,改进了前次修改的两个局限,基本上奠定了“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权主体格局:一方面,增加“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为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另一方面,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的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权升格为制定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前两者制定的草案的权限是“批准”而不再是“审议制定”。1995年的第三次修改,对1982年修正案所规定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制定权,补充了备案程序。在两次修正案之间,国务院分别于1988年、1992年、1993年先后三次批准6个市“较大的市”的地位。由此,“较大的市”在数量和立法主体类别上均得到增加。
确立阶段
2000年出台的《立法法》体系性地肯定了“较大的市”之地方立法权的规范尝试与经验积累。一方面,该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对“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与政府之地方立法权的权限、立法事项、批准、公布、效力、备案等相关事项作出了系统的规定,另一方面,《立法法》以专款(第六十三条第四款)定义,拓展了“较大的市”的外延。
随着“较大的市”的人大与政府的地方立法权主体地位的确立与稳固,其地方性立法实践卓有成效地展开着,成为我国立法体系中立法主体最多、立法数量最大的一个群落;“较大的市”的地位在当地经济发展中所发挥的作用也日益受到关注。
结束阶段
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删除第六十三条第四款,地方立法权由“较大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较大的市_较大的市 -具备条件
2009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浙江温州和湖北宜昌分东西两片召开较大的市审批工作座谈会,重点就规范较大的市审批工作、科学制定审批标准、建立科学合理的审批体制、加快审批工作等听取各地的意见。
2009年7月9日,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表示,国务院法制办正在积极启动“较大的市”的审批工作,并初步确定“较大的市”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是城市规模较大,城市综合实力较强,在区域经济发展中有较大的影响力;
二是依法行政水平较高,法制机构健全,法制力量满足立法需要;
三是城市人文和社会环境较好;
四是有着特殊的立法需求。
较大的市_较大的市 -拟报城市
温州市
申报始于1987年
佛山市申报始于2008年东莞市申报始于2009年烟台市申报始于1988年南通市常州市泉州市申报始于1995年较大的市_较大的市 -审批瓶颈
“较大的市”在审批过程中是有标准的,比如,城市规模,人口数量,经济总量等等。但一直没有一个公开的量化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也就只是作为一个工作标准,而不是法律标准。
改革开放初期,许多地级市的地方需要立法权,为本市争取更多更大的政策空间。
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是改革开放的浪潮时代。在这个时代,地方需要建立本地特色的法律制度,也需要更大的政策突破。获得地方立法权就是一个有效的办法。
20年来,虽然先后温州、烟台、泉州、佛山、东莞等市提出申报成为“较大的市”,但国务院再没有批准过新的“较大的市”。为什么没有再批准?官方没有正式解释。是暂停还是实际上废止?也没有正式解释。但是20年不再批准一个“较大的市”这个事实,足以说明这个制度实际上已经暂停。
理由有二:
一是“较大的市”只能是地级市中的少部分,不能让一个一个的地级市最后都变成“较大的市”,否则,地方立法权制度就会受影响。所以,地方立法权需要规范。
二是“较大的市”的标准随着城市和地方的发展,也需要更加相应的发展,需要固化,需要规范。这些“需要”都在观察和认识过程之中。
较大的市_较大的市 -社会影响
青岛
江苏省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刘克希认为,一方面,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确地划分了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属于中央专属立法权限的,地方不得染指。另一方面,地方立法的底线是不得与上位法抵触。如有抵触,《立法法》是规定了监督纠正机制的。“全国人大也有专门审查机构,市里立法违反国家法律、省级地方性法规的,有专门程序‘改和撤’。”
温家宝总理曾在2010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大力推动城镇化发展,尤其是要加快发展中小城市的发展,“较大的市”应该也能够为今后的城镇化建设作出贡献。“较大的市”不仅可以立法来解决本市的经济发展问题,也应该利用这项功能制定各种法律法规规范城市管理,建设一个经济繁荣,管理有效,公平公正的社会体系,成为那些中小城市学习的榜样。
江海文化研究会副会长黄鹤群认为,“追求‘较大的市’还要防止‘大城市病’作祟。”如果盲目追求城市规模,一味提高城市化率,将会导致农村空心化,同时给城市带来交通拥挤、物价上涨、人口密度膨胀等一系列问题。党的十八大确立发展小城镇建设、提高城镇化率,就是引导农民向中心镇集中,不要都涌到城市里去,避免出现大城市病。
较大的市_较大的市 -区别副省级城市
15个副省级城市中只有大连、青岛、宁波3个属于《立法法》中所定义的“较大的市”的范畴,但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上,非副省级城市的“较大的市”并没有副省级市政府拥有的省级政府的权限,然而大部分非副省级城市的“较大的市”其党委书记都能按惯例进入所在省或自治区的常委班子,获得副省级的身份。由于被确定为“较大的市”就意味着可以享有地方立法权,进而可以设立地方处罚标准,因此许多发展比较迅速的城市纷纷积极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