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算法是有关国家的预算收人和预算支出,以及进行预算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财政法中的基本法。中国现行(2014年)的预算法是1994年开始施行的,2015年1月1日将实施新的预算法修正案。
预算法_预算法 -简介
预算法预算法是财政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预算法的产生起源于17世纪末的英国“光荣革命”,使财政从“王室预算”转变为“国家预算”。世界许多国家如西班牙、泰国等国制定有专门的《预算法》;日本、智利等国则在《财政法》中规定预算问题;美国虽然没有专门的《预算法》,但年度预算一经议会通过即成为法律,具有普遍约束力。
中国的现行预算法自1995年实施,当时正处于改革转折期,而无论是经济社会背景,还是财政税收管理体制都发生了重大变化,旧的预算法条文已无法适应规范政府与市场边界的基本要求。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作出修改。
预算法_预算法 -发展历史
预算法是公共财政的基础,也是现代政治文明与经济文明的产物。纵观古今,预算制度发展史也是政府管理走向民主与法制化的历史。国外发展
1688年英国新兴资产阶级登上政治舞台后,出于与封建势力进行斗争的需要,通过立法,规定政府必须向议会提出财政收支报告,经议会同意后执行。这种经议会批准的财政收支报告,就是最早的国家预算法律性文件。从广义上说,预算法也从此产生。
1921年美国的《预算及会计法案》又使政府预算转变为公民普遍参与的“公共预算”。
中国发展
中国清宣统二年(1910)开始试办预算。翌年九月,钦定《十九信条》第十四条规定:本年度之预算,未经国会议决,不得适用前年度预算;又预算案内之岁出,预算案所无者,不得为非常财政之处分。
中华民国时期,1913年北洋政府拟定的《天坛宪法草案》设专章对国家预算的收支、编审、执行程序和决算作了规定。其后,国民政府统治期间,颁布了《预算法》和《决算法》。
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时,新的预算法规同时产生。1949年9月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规定:建立国家预算、决算制度,划分中央和地方的财政范围。1951年,政务院颁布《预算决算暂行条例》,规定了国家预算和决算程序。1978年以后,预算法制得到加强,国家颁布了一系列预算法规,有效地保证了预算活动的顺利进行。
1994年,上一轮财税改革完成,现行的《预算法》获得通过,1995年开始施行。但由于当时立法技术及各界对预算制度的了解还十分有限,导致《预算法》的制定并不完善、存在明显缺陷,在实施不久就暴露出许多问题,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有修法的动议。
2004年,《预算法》修改正式纳入十届人大立法规划,此后跨越了第十届、第十一届、第十二届人大。
2006年,人大主导起草的《预算法(修订草案)》第一稿初步形成。虽未正式公布,但曾向相关部门、研究机构等征求过意见。这一稿曾借鉴了世界上许多国家预算制度的经验,强调人大对预算的审批和监督权,不过在财政部的强烈抵制下,这一稿最终被束之高阁。
2007年,财政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文件,提出把预算法修订纳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立法计划,具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预工委组成预算法修订起草组负责起草,财政部是起草组成员单位之一。
2009年,由全国人大预工委和财政部共同领衔,国家发改委、审计署和央行等15个部门组成预算法修订小组,由早年长期在财政系统工作、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预工委主任高强任起草组组长,时任财政部党组副书记、副部长廖晓军出任副组长,放弃前一版本,另起炉灶重启预算法修订。此时财政部已是修法的主导者。
2010年初,在财政部累计超过30个建议稿的基础上,终于艰难形成了一份各方均能接受的“修正案”初稿。这年7月,第二稿终于完成起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送国务院办公厅征求意见”。按照当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该草案将在当年8月提交审议,并在10月和12月进行二审和三审后,提交2011年3月两会上表决。
2011年末,在时任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终于讨论并原则通过了《预算法修正案(草案)》,谢旭人又代表国务院和财政部向人大做了预算法修订的报告,随后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但当时并未向社会公开。
2012年6月,《预算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提交给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随后在全国人大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公布后一个月内征集到了超过33万条意见。
2013年8月原定三审的预算法修正案草案“缺席”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三审延期。一直到进入2014年,随着深化财税改革工作的启动,《预算法》的修订才又再次高速运转起来。
2014年4月2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预算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三审。
2014年8月25日,预算法修正案(草案)将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进行第四次审议。
2014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预算法的决定,新预算法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预算法_预算法 -规范作用
预算法从预算和预算法的本性来看,国家预算是有计划地组织财政收入和合理安排财政支出的重要根据;预算法是国家预算的组织法和管理法,是关系国家预算权责的划分和预算工作的法律程序的重要内容。因此,加强预算立法对保证国家职能所需要的财力和物力、所需要的足够的资金运转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加强预算立法对于克服和防御预算工作在计划上的无政府状态、管理上的权责不清、执行中的随意性,以及缺乏法律和社会的监督等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性。
加强预算立法使国家预算正确地、合理地参加对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建立和健全国家预算工作的正常秩序是十分必要的。它对于充分发挥国家预算有计划地筹集和供应资金,监督各项经济活动的职能作用,对于集中资金,保证国家的重点建设,对于不断改善人民物质生活条件与提高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水平的需要,对于加强政权建设、国防建设以及应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给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带来的影响,促进和保障整个国民经济沿着客观经济规律和人民意志所要求的轨道前进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预算法_预算法 -调整对象
预算是调整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国家各级政府行政管理机关(包括财政职能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相互之间,在进行预算编制和审批、预算执行和调整、决算以及预算管理与监督等过程中所发生的一系列的预算分配关系。还调整国家财政机关和国家中央银行在执行预算中发生的业务关系。上述所说的一系列预算分配关系,是指国家各级财政机关为了有计划的集中和分配由国家在一定时期集中掌握的一部分财政资金,按照国家的施政方针和各方面的建设安排,在各级财政之间、各级财政同部门预算之间、部门预算同单位预算之间发生的组织预算收入,拨付预算资金和进行年终决算的关系。
从上述对预算法调整对象的概括中,可以看出三点:
(1)预算法所调整的预算分配关系,是在国家组织预算收入、分配预算资金和进行预算管理与监督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
(2)这种预算分配关系从价值形态来说,就是组织国家预算资金的收入和实现国家预算资金的支出运动。
(3)参加预算分配关系的主体:包括审批机关(即权力关系)、执行机关(即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以及构成预算单位的企事业组织),监督机关(即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专门机关)。至于公民个人,在计划经济时代,直接和间接与预算分配发生关系的情况不多,也不很显著。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个人购买国债、享受社会保障、尤其是缴纳税金等与预算分配关系就越来越多,越来越显著了,尤其是公共财政框架下,政府的预算支出完全是为着公众的利益而提供公共月路和产品,这样公民个人直接和间接参与预算的分配关系就更普遍了。然而,参与预算分配关系主要的还是在各级政府之间、政府与各部门之间、各部门与单位之初进行。如政府投资、政府采购、政府转移支付等行为,起决定性作用的是政府和单位。
预算法_预算法 -立法原则
预算
1.按照国家行政区划和政权建制的要求,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的原则,中国现在五级政府设立五级预算。
2.预算收支平衡的原则。
中国预算法规定:“各级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规定了中央政府公共预算和地方各级预算编制不列赤字的要求。政收支平衡从字面涵义讲是指在一定时期(通常指一年)内,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在数量上相等。实际上年度计划执行的结果,收入数额和支出数额不可能绝对相等。通常的概念是:收入大于支出,略有结余,称为财政收支平衡。支出大于收入出现赤字,称为收支不平衡。
3.预算的法定原则。
中国预算法规定: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说明了预算的法制精神,包括预算的刚性与约束。
4.实行分税制的原则。
中国预算法规定:“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分税制改革的原则和主要内容是:按照中央与地方政府的事权划分,合理确定各级财政的支出范围;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原则,将税种统一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并建立中央税收和地方税收体系,分设中央与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分别征管;科学核定地方收支数额,逐步实行比较规范的中央财政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制度;建立和健全分级预算制度,硬化各级预算约束。
5.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权、利相结合,国家、集体与个人利益相统一,量人为出,量力而行等也是在预算工作中不可忽视的管理原则。
预算法_预算法 -比较
财政法与预算法的关系
从预算法的广义上来说预算法就是财政法;从财政法的狭义上来说财政法就是预算法。预算是指经批准核定的一定时期内国家财政收支的预计,它是国家基本的财政计划,是国民经济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预算的职能作用是筹集和供应国家预算资金进行预算监督。
预算和预算法的关系
预算是国家财政的基本计划。国家权力机关批准的国家预(决)算报告及其通过的预(决)算议案虽然也有法律效力,但还属预算工作性质,而预算法是国家组织预算收支、管理预算工作的法律依据。可以说,预算法也是预算的组织法和管理法。
预算法_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1994年版全文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算管理职权
第三章预算收支范围
第四章预算编制
第五章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预算执行
第七章预算调整
第八章决算
第九章监督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民族乡、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可以暂不设立预算。第三条各级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第四条中央政府预算(以下简称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中央预算包括地方向中央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第五条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包括下级政府向上级政府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第六条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第七条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第八条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第九条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十条预算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一条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预算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设立预算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四条国务院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决定中央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监督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第十六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九条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预算收入包括:
(一)税收收入;
(二)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三)专项收入;
(四)其他收入。
预算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支出;
(三)国家管理费用支出;
(四)国防支出;
(五)各项补贴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预算收入划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
预算支出划分为中央预算支出和地方预算支出。
第二十一条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预算收入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确需设立专用基金项目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上级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政府预算的资金。下级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
第四章预算编制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预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应当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进行编制。
第二十六条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中央政府公共预算不列赤字。中央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但是借债应当有合理的规模和结构。
中央预算中对已经举借的债务还本付息所需的资金,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二十九条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第三十条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第三十一条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经济不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地区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第三十二条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第三十三条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置预算周转金。
第三十四条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结余,可以在下年用于上年结转项目的支出;有余额的,可以补充预算周转金;再有余额的,可以用于下年必需的预算支出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案的指示。
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汇总。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五章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条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将下一级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第六章预算执行
第四十三条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第四十四条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政府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本级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四十五条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第四十六条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四十七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也应当设立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支持政府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支持政府财政部门严格管理预算支出。
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分析;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本级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五十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五十一条各级政府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五十二条各级政府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预算调整
第五十三条预算调整是指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
第五十四条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调整预算,各级政府不得作出任何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决定。
对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级政府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十六条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五十八条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八章决算
第五十九条决算草案由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
编制决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第六十条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六十一条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中央决算草案,报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政府审查后,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十三条各级政府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依照本法规定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九章监督
第六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中央和地方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第六十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六十九条各级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二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七十条各级政府监督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下级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十一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十二条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各级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七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14年修正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和调整,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三、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删去第二款。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全国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预算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
七、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一般公共预算是对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安排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包括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向中央的上解收入。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八、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包括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上级政府对本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政府的上解收入。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对上级政府的上解支出、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九、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相应删去第七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
“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根据基金项目收入情况和实际支出需要,按基金项目编制,做到以收定支。”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益作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并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的收支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做到收支平衡。”
十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应当规范、公平、公开,以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主要目标。
“财政转移支付包括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地方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以为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由下级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立专项转移支付,用于办理特定事项。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
“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配套资金。但是,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除外。”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各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机制。”
十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中央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中央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中央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对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十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可以由上一级政府代编,并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二十、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二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税收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功能分类,包括一般公共服务支出,外交、公共安全、国防支出,农业、环境保护支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支出,社会保障及就业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经济性质分类,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资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范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条。
二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或者转移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五、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案的通知。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二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各级预算应当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有关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收支预测,按照规定程序征求各方面意见后,进行编制。
“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决定或者制定行政措施,凡涉及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应当在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草案中作出相应安排。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预算编制规定,根据其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存量资产情况,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预算草案。
“前款所称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为类、款、项、目;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分为类、款、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分为类、款。”
二十八、删去第二十六条。
二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必需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举借债务应当控制适当的规模,保持合理的结构。
“对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的债务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的规模不得超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限额。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对中央政府债务的统一管理。”
三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列赤字。
“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除前款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地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
三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财政政策相衔接。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将所有政府收入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隐瞒、少列。”
三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各级预算支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其功能和经济性质分类编制。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各部门、各单位的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在保证基本公共服务合理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国家确定的重点支出。”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本标准和计算方法编制。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下级政府。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上级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本级预算。”
三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预算中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发展经济社会建设事业。”
三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应当按照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增加的支出及其他难以预见的开支。”
三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周转金,用于本级政府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预算资金的不足。”
三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各级政府上一年预算的结转资金,应当在下一年用于结转项目的支出;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上一年预算的结转、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三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三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报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案应当细化。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四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以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二款中的“政府预算”修改为“预算”。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六)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七)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
“(二)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是否可行作出评价;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议;
“(四)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中央对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三十日内正式下达。中央对地方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九十日内正式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接到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安排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三十日和六十日内正式下达。
“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预算;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可以分期下达预算,或者先预付后结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和批复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四十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并对执行结果负责。”
四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可以安排下列支出:
“(一)上一年度结转的支出;
“(二)参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必须支付的本年度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以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
“(三)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以及用于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支出。
“根据前款规定安排支出的情况,应当在预算草案的报告中作出说明。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四十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各级政府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
五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政府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专用资金,可以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财政专户。”
五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不得虚假列支。”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五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各级预算的收入和支出实行收付实现制。
“特定事项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权责发生制的有关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五十三、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至第五款修改为:“各级国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完善国库现金管理,合理调节国库资金余额。”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已经缴入国库的资金,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决定需要退付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及时办理退付。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支出安排的事项,不得用退库处理。”
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国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度,对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
五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不得擅自改变预算支出的用途。”
五十七、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各级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五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减少支出等方式仍不能实现收支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增列赤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应当在下一年度预算中予以弥补。”
五十九、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地方各级预算,在执行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预算调整:
“(一)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二)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三)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
“(四)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六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一般不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和措施,也不制定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必须作出并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在预算调整方案中作出安排。”
六十一、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必须及时增加预算支出的,应当先动支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出的,各级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属于预算调整的,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六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各级政府不得作出预算调整的决定。”
六十三、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在预算执行中,地方各级政府因上级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支出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
“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情况。”
六十四、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的调剂,确需调剂使用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六十五、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真实、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
六十六、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中央决算草案,经国务院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国务院审定,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本级政府审定,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六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中央决算草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六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三)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资金结余情况;
“(五)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七)经批准举借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
“(八)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九)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十)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十二)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结合本级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六十九、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各级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决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
七十、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十一、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七十二、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八十八条,修改为:“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七十三、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七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条:“政府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依法纠正违反预算的行为。”
七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法的行为,可以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
“接受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七十六、将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五条,修改为:“第九十二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
“(四)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
“第九十三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
“(三)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
“第九十四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举借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挪用重点支出资金,或者在预算之外及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九十五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六条:“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其他法律对其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八、删去第七十六条。
七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七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报告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八十、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九十八条,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九条。
八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有关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或者地方性法规。”
八十二、将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的“政府预算”修改为“预算”。
本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