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受理后,被告方提交××市卫生局委托、××市医学会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书》(赣市医鉴字[2015]015号)一份。该鉴定书仅对事故原因作出若干种可能性的推断,未对该事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作出明确的结论。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件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年1月29日出具赣求司医(20**)文审02号《鉴定书》。该鉴定书审查意见为:死者死亡原因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认定。
上述鉴定无法证明死者死亡原因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婴儿出生及死亡报告、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和孕产妇死亡报告制度,做好孕产妇、婴儿的死亡评审工作,并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提供婴儿出生和死亡资料。”根据卫生部《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规定,家庭接生人员考核标准之一是:认真执行卫生部下发的“农村接产常规”,并填写出生医学记录。被告向本庭提交《分娩记录》一份,但该记录记载不全,多数项目未作记录;亦未提交此记录为接产当时所做之证明,无法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四)原告主张,被告李××错误使用空安瓶(催产素针),致使许香华及一胎儿死亡。被告方辩称,其提交的××县卫生局作出的《关于黄维前控告李凤孜(李××乳名)非法行医连出三条人命事故调查情况》肯定了当时李××给予肌注的是地塞米松。【审理报告】。原告方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认可,提出被告使用的是催产素针。
经审查,××县卫生局该份调查报告于2015年3月5日出具。另查明,××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4日所作物证《提取笔录》载:“现在梓山镇岗脑村石斧脑组沈观福家许香华房提取用后的缩宫素注射液空瓶伍个……”由于事故发生时间与该二份材料作出时间相距半年以上,且均非医患双方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所得,是否即为现场实物难以确认。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案中,由于被告不具备家庭接生资格,其接生行为属于无证行医行为,主体不适格,因此其就接生行为所造成的事故不构成医疗事故,本案属于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被告是为孕妇查看身体过程中,为其接生致使事故的发生,被告是出于人道主义采取的紧急措施,进行救助行为,加之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所以被告的行为属正常的诊断行为,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
六、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合议庭组成人员对本案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主张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
(1)根据《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家庭接生是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的医疗行为。被告李××在明知自己没有接生资格的情况下,实施了为许香华接生的无证行医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行为违法性特征。
(2)被告李××为产妇许香华接生过程中,在第一个胎儿产出、产妇出现紧急情况后,其采取过注射针剂之措施,但未能消除危急情况,发生了产妇死亡的后果。【审理报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被告李××无法证明其对许香华所实施之接生行为与许香华之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不存在医疗过错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应推定其行为与许香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被告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故推定其存在一定的过程。原告方在本案中未能到正规医院分娩,事发后未能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和保存鉴定所需材料,导致不能确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方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拟作如下判决:
一、死者许香华丧葬费5929.88元、死亡赔偿金59051.20元、原告沈国辉抚养费13662元、沈国涛抚养费19872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015元,合计人民币100515.18元,由被告李××承担50%,计人民币50257.59元。
二、案件受理费3500元、实支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医患关系,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孕妇的死因提出异议,加上又是原告方选择到被告处分娩,在时隔半年后原告方才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致使本案的关键证据已经毁灭,无法做出相应的鉴定结论,双方均有一定的过失,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适用法律问题,被告是在实施救助行为,而实施的紧急措施,并不是纯粹的接生行为,医患双方在事发后,双方均对被告诊疗行为没有异议,原告又在事发半年后向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所以,本案的赔偿标准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48条之规定,拟作如下判决:
一、死者许香华丧葬费5929.98元、死亡赔偿金59051.20元、原告沈国辉、沈国涛的抚养费28533.76元、精神抚慰金17715.36元,合计人民币52179.10元,由被告李××承担50%,计人民币26089.55元。
二、案件受理费3500元、实支费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50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
被告无证行医的非法行为与许香华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查明。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学说中的通说的“四要件说”主张,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要件应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要件组成。【审理报告】。违法行为与主观过错各自是独立的构成要件。由被告李××没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对许香华所实施的接生行为属于无证行医行为的前提,只能得出被告该行为属于非法行为的结论,但并不能进一步得出这样的结论:该非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被告实施的是无证行医行为是造成许香华死亡的损害结果之原因。同时,原告方不能提供其所持有的鉴定材料,即尸体的解剖检材,导致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故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无证行医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从本案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作为保存检材的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是由原告方造成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作如下判决:
一、驳回原告沈永红、沈国涛、沈国辉、曾桂花的各项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3500元、实支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批。
××县人民法院黄麟法庭
主审人:刘××
20**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