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未签署但实际履行 中日《何梅协定》的签署无争议 因其实际被履行

《何梅协定》不存在的说法为何不对

从法律形式言,何应钦并未在“高桥觉书”上签字,故北平军分会与华北驻屯军间,确实没有一纸如“塘沽停战协定”这样明显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何应钦自始至终否认“何梅协定”的存在,1977年甚且透过国防部史政局正式发函台湾各史政学术机构澄清其事。二次大战后梅津美治郎在远东军事法庭受审时,也称何梅协定是一项“君子协定”,并未形诸文字。河北事件发生时参与谈判的矶谷廉介(时任日本使馆少将武官,驻上海),于战后病危时,也坦承“何梅协定”是日本方面故意宣传,造成真有其事之错误印象。这些说法,都是针对何、梅之间并无法律性协议文书而言的。

然而,何、梅之间却有一封“便函”存在。根据国际法惯例,条约的形式与名称甚多。但在国际法上的效力完全一样。何应钦这一“便函”虽不合条约的形式,但与“通知”类似,是一种“类似条约的文件”;而且,何应钦致函梅津虽属于“单方行为”,但在国际法上,类似条约的文件与单方行为,也具有法律效果。

“类似条约的文件”常因用语不精确,而导致内容与法律效力之争议。何应钦“便函”中,很机智地将承诺对象针对为“6月9日酒井所提各事项”,而未明白列举,因用语甚不精确,以致引发歧义。所谓“酒井所提各事项”指的是什么?据后来整理的“口头交涉全卷”所载,6月9日酒井等三度访何应钦时,曾“留下”一份三页的书面文字,从当时双方以“口头交涉”为主的情况分析,这三页文字当系类似便条纸上的任意书写(因此文字用语并不顺畅明白),作为双方交谈时的佐助,并非正式“文件”。此所以何应钦当天两度发电报报告蒋、汪有关酒井提出最后四点要求经过时,并未提及酒井留有书面文件;军分会辑录当时双方交涉经过的“河北事件概述及有关文电抄件”中,也没有所谓“酒井文书”,酒井在6月11日向军部报告其6月9日与何应钦会见经过之电文中,也无一语提及留下书面文字;6月10日汪精卫致孔祥熙密电中说明酒井6月9日提出要求四项内容时,更明言系“口头声述,未具书面”。因此,这三页的“酒井文书”,事实上等于不存在。

合同未签署但实际履行 中日《何梅协定》的签署无争议 因其实际被履行

6月11日高桥自拟的“高桥觉书”,才是交涉过程中第一次出现的正式书面文字,若将“酒井文书”与“高桥觉书”对照,可以发现两者内容完全相同。但前者文意杂乱,字句不全,后者则列举条目,文字清楚明白。何应钦“便函”中刻意回避了高桥觉书,笼统以“酒井所提各事项”为对象进行承诺,原因应在于酒井所提乃“口头”内容,而且依何应饮上蒋、汪佳未电所示,“酒井所提”,重点在最后四项(取消党部、撤军、禁止排日等),而非“酒井文书”或“高桥觉书”之全部内容。当时的外交部官员甚至认为,何应钦所“承诺”的“酒井所提各事项”,仅指(二)五十一军之移防及(三)第二师、廿五师之移防两项而已,其余(一)河北省内党部之撤退,(四)全国排外排日行为之禁止,为军分会权限所不及,何应钦无权表示诺否。

所谓“酒井三款”,亦即“高桥觉书”中的“附笔事项”三条,能否算在“酒井所提各事项”中,是水远无法澄清的。主要的问题出在“口头交涉”上,双方交涉均以口头方式,结论只能靠共识与默契,由于没有双方认可的文字纪录(高桥觉书文字清楚。何应钦拒不签字,便函所指又语焉不详),因此中国所“承诺”者如何界定。中日双方就各说各话。

中国可以强调“便函”所应允的是酒井所提四事,而且系中国“自主的”加以实行,既是“自主”的将党部、军队撤出华北,而非在承诺日方要求下所为,将来自可重新进入,更不用谈“酒井三款”或高桥觉书中“附笔事项”所要求的干涉中国在华北的用人内政。日方则可以提出辩驳:该“协定”虽仅系口头性质,但条约与协定之缔结,原不必尽以书面行之,何况“协定”之部分内容,早经中国加以实行,故可视为“默认”协定成立之事实;何况日方提出要求,系以河北事件违反塘沽协定为由,中国既应允日方要求。则中日之间的“口头”协定可视为塘沽协定之续订条款,既为续汀条款。则具有条约约束力。仍可对中国提出要求。总之,由于“协定”缺乏完备的法律形式,而实质内容双方又各基于立场,无法取得一致看法,争议自然没有尽头。

1936年2月。公法学家谭绍华针对“何梅协定”能否成立及其法律效力、对中国影响如何,曾作过专文分析并呈外交当局参考。他认为根据国际惯例,何应钦信函在法律上“似已构成承诺”,且中国亦难以称该函未经批准。不生效力;信函中所谓“酒井所提各事项”,若日本方面照6月9日酒井所提书面文件之内容加以解释,则对中国十分不利;中国方面若欲减低协定的影响。只能在所“承诺”之事项上作严格解释,且“自主的期其遂行”是指撤退军队及更换地方官员等事项系“自动之措置”,并非“被动的”履行承诺之举。换言之,中国将来有何举措,不受日方束缚。

从当时公法学家的分析看,就实质而言,何、梅之间确有一时的协定,并且已经由中国予以履行。此一“协定”之有效性,在6月10日前后中国应允酒井最后四项要求,且立即加以实施后,已告结束。但协定精神(即国民党组织及中央军退出河北),将来是否仍对中国具有持续的约束力,则中日双方理解不同。中国方面自然持否定态度,蒋、何在抗战前一再否认何梅协定,用意之一就是阻止协定继续产生作用;就日方立场,何梅协定内容不明,正好方便于故意曲解,扩大适用范围,以达到侵略目的。

本来,双方各有解释,但从史实上看,河北事件结束后,日方即将何梅协定精神推广及河北以外的其他华北各省,中国虽然否认何梅协定,但华北各省党部继河北省党部之后也相继退出,排日运动更是在严禁之列。1935年12月初何应钦以南京中央新任命的“行政院驻平办事长官”身分返北平时,即招致日方绝对反对,最后只能成立冀察政务委员会,由宋哲元代何应钦主政华北。这无异是《何梅协定》中“南京中央势力不得再进入华北”的持续作用。

总之,就日本而言,强调何梅协定可以作为其侵略行为之合理掩饰,且在武力作后盾下,推衍协定的应用范围;而中国方面,即使不断否认何梅协定,但处于日方高压之下,实际作为却又符合《何梅协定》精神。《何梅协定》无名有实,在实质上存在,这点不用为国民政府辩护。《何梅协定》的签署,是当时南京国民政府忍辱发展策略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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