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医疗损害纠纷边界的确定
综上,“民告医”案件可以分为医疗损害纠纷和一般侵权纠纷两类。符合以上五个构成要件的“民告医”案件就属于医疗损害纠纷,而其他的“民告医”案件则因某个或者某些构成要件的缺失,不属于医疗损害纠纷,而是一般的侵权纠纷。在司法实务中,医患之间的一般侵权纠纷大致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医疗服务合同成立之前发生的损害
医患双方在建立医疗服务合同之前患者受伤害的情形,我们称之为未成立医患关系而发生的人身损害纠纷,如因医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人损伤。
(2)非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的损害
医患双方已经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但是患者受到的伤害不是在诊疗过程中,如因医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人损伤,这种情形下就发生了一般侵权纠纷与违约损害纠纷的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当事人选择请求违约责任的,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选择请求承担侵权责任的,案由为侵权损害纠纷)。
(3)非因医方对本人实施的诊疗行为而致的损害
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而且是在医务人员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所发生,但该损害与医方对患者本人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此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法》第4章中规定的雇员执行职务侵权,如护士准备手术医疗器械时,失落在地致人(不是将要进行手术的患者本人)伤害。
(4)医务人员私人行为所致损害
医务人员自己行为导致他人的伤害,如侮辱诽谤他人或在医疗机构内非法行医。当然,因在医疗机构内进行非法行医所致的损害,被界定为一般侵权纠纷的前提,必须是患者明知医务人员非法行医。如患者与医务人员私下达成协议,由医务人员私下收受费用,私自实施手术,在此过程中患者所受损害而引发的纠纷,就应当是一般的侵权纠纷。
(三)划定外延:医疗损害纠纷的分类
界定了医疗损害纠纷的范围后,我们需要进一步解决的就是明确医疗纠纷的外延。由于法的滞后性,所以尽管《侵权责任法》以专章的形式对医疗损害纠纷的类型作了规定,但是依然不能穷尽实务中出现的医疗损害纠纷类型。因此,我们有必要结合实践,比较其异同,从而在学理上对其进行分类,以求尽可能涵盖医疗损害纠纷的外延。
1、法定分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类型
《侵权责任法》在第七章对医疗损害纠纷的类型作了明确规定。具体而言,该法实际规定了四种医疗侵权:
第一,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纠纷;
第二,医方违反告知说明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纠纷;
第三,因医方向患者提供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或者医方为患者输入的血液不合格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纠纷;
第四,医方违法使用病例或者泄露患者隐私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纠纷。
显然,因医方违法处理人体医疗废物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纠纷就没有被涵盖于其中。所以,从学理角度对医疗损害纠纷进行分类就显得十分重要。
2、学理分类
(1)根据医疗损害是否与医疗行为有关划分的类型
根据医疗损害是否与医疗行为有关,可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分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纠纷和非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纠纷。
第一,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纠纷。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围绕医疗活动(包括收诊和进行诊疗护理)而产生的争议,主要是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纠纷。由于诊疗活动往往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因此该类纠纷也称为医疗技术损害纠纷。
医疗技术损害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病情的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以及术后照护等医疗行为,不符合当时既存的医疗专业知识或技术水准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从而引起的医疗损害纠纷。
第二,非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纠纷。非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活动内容本身没有争议而在其他方面产生的争议,具体包括《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后三类医疗侵权行为。这类纠纷基本不涉及诊疗活动,专业性较弱。
(2)根据其归责原则的不同划分的类型
根据其归责原则的不同,我们又可以将非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纠纷分为医疗伦理损害纠纷(一般医疗损害纠纷)和医疗过程中的产品质量损害纠纷两种。
第一,医疗伦理损害纠纷
医疗伦理损害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各种医疗行为时,未对病患充分告知或者说明其病情,或未对病患提供及时有用的医疗建议,或未保守与病情有关的各种秘密,或未取得病患同意即采取某种医疗措施或停止继续治疗等,而违反医疗职业良知或职业伦理上应遵守的规则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由此引发的纠纷就是医疗伦理损害纠纷。
第二,医疗产品损害纠纷
医疗产品损害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及制品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纠纷责任,由此引发的纠纷就是医疗产品损害纠纷。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学理上宜将医疗损害纠纷分为三类:医疗技术损害纠纷、医疗伦理损害纠纷和医疗过程中的产品质量损害纠纷。
相关阅读:
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
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
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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