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除死刑的国家犯罪率 从经济学角度讲,判处人贩死刑对贩卖儿童的犯罪率是提高还是降低?

谢邀。

关于“人贩一律死刑”这件事情,其实从很久以前就零星出现在我的朋友圈里,主要是我的家长辈们在分享。前两天不知道是怎么回事,突然就火了。

最开始我是坚决反对“人贩死刑”的。然而当我真的动手去查阅一些资料的时候,却发现这个问题没有想象的那么简单。

当然,法律的制定以及量刑等等都是非常专业的事情,由于非专业人士,所以仅仅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讨论一下这个问题。

此外,最开始主流的反对声音主要集中在“如果判人贩死刑,那么人贩会杀死被害者”这个论点上。但是这个论点经不起太多的推敲。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非常之小,因为罪犯被逮捕时可能已经错过了杀死被害者的时机,所以以此来反对死刑,显得比较苍白。

废除死刑的国家犯罪率 从经济学角度讲,判处人贩死刑对贩卖儿童的犯罪率是提高还是降低?
犯罪的经济学分析可以追溯到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Becker的一系列重要的贡献,而后的经济学家们在这一方面做了非常多的工作。比如EconPaper专栏里面, 曾经介绍过这么一篇论文:,该论文发现增大对酒驾的惩罚力度的确可以降低犯罪。

然而这个结论并不是绝对的。不同类型的犯罪可能有不同的特点。所以在没有好的关于贩卖人口罪犯的数据的情况下,我们不妨转向对罪犯行为的理论分析。

这里我们follow Brown and Reynolds1973年JET上的论文,《Crime and “punishment”: Risk implications》,使用一个非常简单的框架,来分析罪“死刑是否能降低贩卖人口的犯罪率”。

现在假设一个潜在的罪犯的收入为W,如果他选择犯罪,那么会以p的概率被抓捕,以1-p的概率逍遥法外。犯罪的收益为G,而如果被抓获,罪犯将会得到L的损失。所以我们可以轻易的写出罪犯的期望效用函数为:
E(U)=pU(W-L)+(1-p)U(W+G)其中U为效用函数。当犯罪的期望效用E(U)>U(W)时,潜在的罪犯就会选择去犯罪。

有了这个设定,我们关心的问题就变成了:如果增大L,犯罪是不是会少,或者E(U)会不会显著的变小。我们把以上的期望效用函数对L求偏导,可以得到:
∂E(U)/∂L=-pU'(W-L)<0我们会发现,L对于期望效用的影响是依赖于p的,也就是说如果罪犯被抓捕的概率提高,那么增加对罪犯的刑罚是非常有用的;然而如果罪犯犯罪之后被找到的希望很小,那么增加罪犯的刑罚所带来的作用微乎其微。

这也就是为什么增大对“酒驾”的处罚那么奏效的原因:对于酒驾来说,其被发现的概率是非常大的,所以稍微增加一点惩罚力度,选择酒驾的人都会减少很多。

然而拐卖呢?治理拐卖的难点不就在于其难以被发现么?电影《亲爱的》里面,黄渤夫妇是幸运的,最终找到了自己的小孩,然而不要忘了,其背后还有更多的找不到孩子的父母们。如此低的概率,增大惩罚力度真的可以带来犯罪率的显著降低么?我想这一点是存疑的。

更进一步,另外一个问题是,什么样的罪犯对惩罚力度更敏感呢?或者说,如果我们可以增大惩罚力度,或者提高概率p,谁的作用更大呢?

我们可以从两个弹性来考虑,分别是惩罚力度L增大1%所带来的犯罪的减少,和概率p增大1%所带来的犯罪减少进行比较,两个弹性的计算如下:
进而,比较这两个弹性可以发现,究竟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更有效,取决于潜在犯罪者的风险偏好。对于一个喜好风险的潜在犯罪者(U''>0),增大概率的效果更加明显;而当潜在犯罪者是风险厌恶的,那么究竟哪种手段更加有效是不确定的。进而,比较这两个弹性可以发现,究竟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更有效,取决于潜在犯罪者的风险偏好。对于一个喜好风险的潜在犯罪者(U''>0),增大概率的效果更加明显;而当潜在犯罪者是风险厌恶的,那么究竟哪种手段更加有效是不确定的。

所以究竟采取什么样的手段更加有效,是个非常困难的问题,在没有充足的数据的前提下,我们目前无法回答。但是至少我们从理论上说明了,一味的增加惩罚力度有可能并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有效。特别是对于那些喜好风险的罪犯,增大惩罚力度还不如增大抓到的概率p,而既然是罪犯,其风险偏好程度恐怕是高于常人的。

那么有一个问题是,不管怎样,只要p>0,增大L仍然会降低犯罪率,为什么不做呢?我想这要从犯罪的成本来考虑。

犯罪的量刑等问题不仅仅要从犯罪的危害程度来考虑,还要考虑其社会成本。一个理性的政府应该是尽量最小化犯罪的社会成本的。而犯罪的社会成本不仅仅是被害人的损失,还有政府的损失,以及罪犯的损失。

比如复旦大学陈硕等人2013年的论文《中国转型期犯罪的社会成本估算》估算了各项犯罪的成本,其对于拐卖人口的犯罪成本计算如下:
可以看到的是,从社会来看,我们不仅仅要考虑被害人的损失,还要考虑到罪犯方面的损失。朋友圈转发的内容可以说非常有煽动意味,然而其思想还是脱离不了传统的“报复型”的法律认识。然而罪犯也是人,我们难道就可以因为他犯了罪,贩卖了人口,就否定他是一个“人”这样的事实么?这样的逻辑是不是还停留在“杀人偿命”的认识阶段?可以看到的是,从社会来看,我们不仅仅要考虑被害人的损失,还要考虑到罪犯方面的损失。朋友圈转发的内容可以说非常有煽动意味,然而其思想还是脱离不了传统的“报复型”的法律认识。然而罪犯也是人,我们难道就可以因为他犯了罪,贩卖了人口,就否定他是一个“人”这样的事实么?这样的逻辑是不是还停留在“杀人偿命”的认识阶段?

从这点来讲,当一个罪判被定刑的时候,我们必须考虑这个罪犯,这个人,在出狱之后是否会改过自新,对社会做出贡献。这里有一个关键的问题是,这个人是不是可能成为“惯犯”。比如在酒驾、偷盗等类型的犯罪里面,惯犯的确存在,但是在拐卖人口的罪犯里面,有多少刑满出狱还继续拐卖人口的呢?如果这些人能够洗手不干改过自新,为什么还要赶尽杀绝呢?

此外,根据陈硕等人的估计结果,拐卖人口的社会成本不及其他类型的犯罪。那么,如果政府是以降低犯罪的社会成本为目标,理性的政府应该将多少资源投入到降低拐卖人口这一问题上来呢?从边际意义上,增大对拐卖人口的处罚力度所带来的社会成本的增加,与其可能的降低犯罪率而导致的社会成本的减少,究竟是大还是小?

此外,对于限制拐卖人口犯罪这一问题,相对于简单粗暴的增大惩罚力度,可能有更多的更行之有效的方法。比如为了增大拐卖人口罪犯被发现的概率,可以完善人口登记的政策。此外,以上只讨论了犯罪的供给方面,从需求方面下手,我们的政府仍然有很多事情可以做。

比如我国现在的领养政策,在给定部分居民有领养需求的前提下,是否可以简化手续、降低门槛?此外更多的拐卖儿童的需求来源于欠发达的农村,政府是不是应该考虑完善欠发达地区农村的养老等保障机制,防止他们“买儿防老”?比如《打拐为何屡打不止——拐卖妇女犯罪的特点, 根源及对策的调查分析》这篇文章中提到的,农村严重的男女比例失调造成了大量的拐卖需求,政府是不是可以考虑从限制人口的政策方面保证农村的男女比例平衡?

总的来说,简单粗暴的“拐卖死刑”政策,是否能真正震慑潜在的犯罪者,或者说效果究竟有多大,仍然是存疑的。尽管在实证中发现了在诸如“酒驾”等犯罪中增大惩罚力度是有效的,由于罪犯被发现的几率不同,这个结论很难扩展到拐卖人口上来。而为了降低拐卖人口的犯罪率,政府仍然有其他可能更有效的策略,比如增大打击力度(增大发现的概率)和从降低人口买卖的需求,与之相比,增大处罚力度反而可能是相对无效而高成本的。

参考文献

Becker G S. Crime and punishment: An economic approach[M]//Essays in the Economics of Crime and Punishment. NBER, 1974: 1-54.
Brown W W, Reynolds M O. Crime and “punishment”: Risk implications[J]. Journal of Economic Theory, 1973, 6(5): 508-514.
陈硕, 刘飞. 中国转型期犯罪的社会成本估算[J]. World Economic Papers, 2013.
崔小凤, 陈斌儒, 钟志芬. 打拐为何屡打不止——拐卖妇女犯罪的特点, 根源及对策的调查分析[J]. 北京统计, 2000, 10: 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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