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 或裁或审条款的法律效力是什么

  或裁或审制度是指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当事人有权选择解决争议的途径,或者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或者争议发生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或裁或审的相关法律知识。

  或裁或审条款的法律效力是什么?

  在实务中,相当数量的示范合同曾经或现在仍在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可提交某仲裁机构或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另外还可能出现的一种情形是,构成完整合同文件的不同部分或不同文件中分别约定了仲裁及诉讼,例如A文件约定仲裁,随后B文件又约定诉讼,在两者没有正当替代理由之时,易被认定也构成或裁或审条款。

  关于该种条款的效力,理论上不外乎有以下几种判定方式:

  1、全部无效,依法重新确定管辖权。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是为了确定管辖权,使其一致、明确,而或裁或审条款并不能达到这种目的,故合同条款应相应无效,并依相关诉讼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2、全部有效,按当事人实际选择的进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充分得到尊重。此种或裁或审条款希望通过约定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只要赋予一定的条件,即可以予以执行,例如,采取先进行原则,由先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一方的选择作为争议解决的管辖方式。

  3、仲裁无效而诉讼有效。或裁或审条款是可分割条款,仲裁约定的无效,只是仲裁协议的无效,并不意味着管辖协议的整体无效,故而并不必然使得法院诉讼管辖的约定也无效。争议解决条款中关于法院的选择,仍约束当事人。

  4、诉讼无效而仲裁有效。其依据是部分条款无效以及支持仲裁的原则。在此情况下,约定的诉讼管辖的相关内容被认定是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

  这四种可能的效力判定及其理据,不同法律体系可能采用不用的方式。中国对于此种协议中仲裁约定的效力判断,总体来说是持否定的态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4月18日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法经[1996]110号),此种或仲裁或诉讼条款无效。从实务来看,或裁或审条款无效,是中国法院一贯的立场。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06年司法解释)仍持此种立场。2006年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在坚持此前的无效立场上,2006年司法解释增加的一个规定是,被申请人如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则仲裁协议仍然是有效的,双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可以受理案件。该规定事实上明确了不按照仲裁法规定提出异议的后果,也排除了一方当事人以此种仲裁协议无效在将来提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可能性。这一点从2006年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也可以看出。这种除外的规定,是对前述“全部无效”方式的补充。

  除了原则上坚持仲裁约定无效之外,对于其中的诉讼条款是否有效,实务中仍出现有前述的无效和有效两种意见。在有些案件中,法院认为或裁或诉条款整体无效,应当重新按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例如,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所涉《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双方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了的,必须向甲方注册地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甲方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 或裁或审条款的法律效力是什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条款同时约定了具有相互排斥性质的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为典型的或裁或审条款。该条约定导致双方对案件的管辖权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本案不能依据该条款确定管辖权的归属,亦不能适用该条款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山起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是这种观点。

  另外有些法院则采用了前述第3种方式,即分割对待不同争议解决的约定,认定仲裁约定无效而诉讼约定有效。例如,江门市江磁电工企业有限公司与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合同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获得解决,则可选择仲裁,或者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争议解决方式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其中关于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实务中这些相互冲突的案件还并非偶尔一见的个案,这表明采整体论还是分割论非常有必要有一个统一的立场。

  中国法项下没有采用前述第2种判定方式,即全部有效而依实际选择的原则。但在其他法域下,这种情况下是存在的,以中国台湾为例。2003年上字第333号裁判中,中国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就合约上关于争议解决所载得采“仲裁或诉讼方式办理”,是否为有效条款认为,参酌近年理论及实务上多数见解,认为合约既已将仲裁与诉讼二者,明文并列为解决合约争议之方法,自应视为双方已有仲裁合意,无庸再另立书面仲裁契约,即得提付仲裁,惟因仲裁与诉讼程序不同,如何选择决定,则采先进行主义,即当事人之一方如已先提付仲裁或提起诉讼,他方即不得再为程序之争执,另提相异之程序。

  同样,中国法项下的或裁或审条款,在支持仲裁的前提下认定诉讼约定无效而仲裁有效,这种例子应当也是没有的。不过,与此相关的是约定多仲裁机构条款,法院曾有过以部分有效支持其中之一的例子。但本文最后提及的约定仲裁和诉讼的案例,法院事实上采用了这种方法,以部分无效为由否定了诉讼而肯定了其中的仲裁条款。

  就仲裁司法审查实务而言,各级法院有大量案件涉及到或裁或审的情况。例如,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波斯猫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违反了2006年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仲裁协议无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诉被告大连金易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海城市宏阳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也涉及同样情况,法院认为仲裁条款无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批复中也有一些案例涉及或裁或审条款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厦门鑫杰兴工贸有限公司、佘文彬与厦门丰瑞特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涉及到的仲裁条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若有争议或违约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者由当地外经贸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后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当地法院诉讼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未约定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效后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机构仲裁或当地法院诉讼解决,因此大陆应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或法院所在地,依据2006年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大陆的法律规定认定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由于本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和纠纷解决方式不明确,且在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对仲裁条款达成新的补充协议,故依据仲裁法第十八条和2006年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上述仲裁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对兖州浩珂伟博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与伟博公司(A.WEBERS.A)索菲浩勒公司(SOFIROL.S.A.)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也同样认定或裁或审条款无效。

  有一种情形类似或裁或诉的约定,可以被认定为关于仲裁的约定有效。在深圳市金某有限公司与深圳B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中,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不成的可提起诉讼,或由A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此种情形是否属于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既可选择仲裁亦可选择起诉的情形?法院认为,“仲裁不成的可提起诉讼”表述的意思应是仲裁不成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是附加前提条件的,而并非约定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此外,该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的规定,对于仲裁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是无效的,但该部分约定的无效并不导致整个仲裁条款的无效,因为该仲裁条款前一部分的表述肯定了当事人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且这种意思表示是明确无歧义的,实际上是约定仲裁在先,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当事人关于之后再起诉的约定,显属无效,只能选择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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