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知道典权吗?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而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典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关于典权的由来所谓典权,是指一方依典契支付典价,于一定期限内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
在典权关系中,出典人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交于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但保留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典权期限届满时可以回赎;典权人支付典价,取得典物的使用、收益权,在典权期限届满出典人不回赎时,即可取得典物的所有权。
关于典权的性质,主要有担保物权说、用益物权说、双重性质的特种物权说和买卖契约说四种学说,以用益物权说为目前之通说。我们倾向于将典权定性为用益物权,但同时承认其亦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
典权为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也是目前中国民法中为数不多的一项未受外国法影响的特有制度。
中国历史上的典权起源于何时尚未定论,有学者认为,它的产生与田宅买卖制度密不可分,而且在典权的发展脉络中一直处于与质、当、卖不分的混沌状态。
在清末效仿西法修律时,因当时的民律草案是由日本学者志田钾太郎和松岗义正主持起草,误认为中国典权即是日本的不动产质权,故在《大清民律草案》中规定了不动产质权而没有典权;
至民国时期,在黄右昌先生主持拟定的民国民律草案物权编中将典权和不动产质权并举规定,并对不动产质权设了一个准用条款:不动产质权中未规定的事项准用关于典权的规定。
在此后的民国民法典中则废弃了不动产质权而仅设典权一章,并将其置于质权和留置权之间,至此典权才真正从习惯法阶段发展到成文法阶段。民国民法中的典权制度至今仍适用于我国台湾,尽管据调查显示目前典权适用的实例并不多见,但我国台湾于近年修订其民法物权编时仍拟保留典权制度并加以完善。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典权制度在中国大陆复归于民间习惯,且由于公有制的推行和立法政策的导向作用,典权的适用也渐趋式微,不过司法实践中对民间的具有互助性质的典权一直是予以承认和保护的。
在当前中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诸多学者主张将典权纳入其中,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分别主持拟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及法工委拟定的几个物权法草案中都对典权作了规定。但也有学者主张废弃中国传统法上的典权。
典权制度在中国古代与近代社会经久不衰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典权制度迎合了中国当时社会的需求,有其积极的存在价值:
其一,从传统观念的角度看,出卖家产在古代被视为败家之举,为世人所不齿,典权制度正迎合了出典人既需借贷金钱又不愿出卖祖遗之田宅的心理,保全了其“孝道”。
其二,中国古代并未形成房地产的规模开发,房屋等不动产资源仍属稀缺;金融业不发达,以不动产保留所有权的而融资的手段和方式欠缺。
其三,典权具有极强的实用性和灵活性。
一方面,对于典权人来说,他可以以低于卖价的价格取得典物的使用收益,“其权利内容并没有限制,虽无所有权之名,却有所有权之实。”
另一方面,对于出典人,他享有回赎权,既可以选择放弃亦可以选择在典物价值上涨时行使回赎权或是要求找贴,这对出典人的权益保护也是比较周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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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的期限
典权的期限,简称典期。指阻止出典人回赎典物的期限。在此期限内,出典人不得行使回赎权。典期的设立方式依典契(合同)自由约定。因此当事人有约定典期,也有未约定典期的。中国司法实践采取了“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不回赎的,原则上视为绝卖。”
约定典期
典期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如果约定典期过长不利于对出典人利益的保护而且容易引发纠纷,因而清中叶以来匀对典期的最高年限进行限制。
王利明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也有对典期进行限制的规定:“典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超过三十年的,缩短为三十年”“定有期限的典权,其期限不满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的条款。”
未约定典期
当事人未约定典期时,出典人可以随时行使回赎权以原典价赎回典物。“未定期限的典权,但自典权设定之日起经过三十年而未行使回赎权的,回赎权消灭,典权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权。”这与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相同。
此外关于续典,转典的典期问题。“在房屋出典期间或者典期届满时,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延长典期或者增减典价的,应当准许”有学者认为变更前后典期之和不得超过典权最长期限。这种说法值得肯定,否则典期的法定最高年年限就变得没有意义了。转典,转典者“典权人可以将典物转典于他人,但典权设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定期典权的,其转典的期限不得超过典权的期限;未定期典权,其转典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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