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换言之,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下面由爱华网小编为你就实际案情详细介绍家庭共有财产的相关法律知识。
案情回放:
2013年7月31日,在密云法院溪翁庄法庭,年过七旬的苏名山坐在原告席上,望着被告席上昔日的恋人祝久红,老泪纵横悔不当初。原本一段温情脉脉的黄昏恋,因为一套房子,葬送了爱情,赔上了精力,使得再婚的夫妻变成了见面分外眼红的仇人,事情还要从头说起……
苏名山生于1951年,是北京市密云人。苏名山与老伴均是一家事业单位的高级工程师,退休之后开了一家小超市,打发空闲时间。两人育有一子一女,苏武和苏倩。苏武和苏倩毕业后,在父母的推荐下均进入父母所在的单位工作,与父母成了同事。1994年房改,鉴于苏名山一家四口挤在一间78平米的两居室内,单位为苏名山一家四口调配了一间120平米的三居室,此后单位统一组织职工低价购买单位分配的福利房,为了简化手续,苏名山将一家人分得房子的产权办在了自己名下。
2007年3月,苏名山的妻子因病去世,苏明山低价转让了超市,苏武和苏倩也都分别有了自己的小家。怕父亲孤单,苏倩为父亲张罗了一个保姆——董淑英。55岁的董淑英是山东人,离异,唯一的女儿也已经成家。
董淑英的确是个称职的保姆,不仅把苏名山的生活安排的井井有条,还像亲人一样督促着苏名山锻炼身体,合理安排苏名山的饮食。日子久了,董淑英和苏明山之间有了爱情。2008年5月6日,在儿女的祝福下,苏名山与董淑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董淑英的前半生过的并不顺利,苏名山心疼董淑英前半生受的苦,尽量满足董淑英的任何要求。“现在你可以对我好,将来你走了,我还是一个人孤苦无依,连个落脚的地方都没有。”话里话外的,苏名山明白董淑英是想将自己的名字加在房产证上,但苏名山一直以“房子是全家人的,自己做不了主”为由拒绝。最终,苏明山也没能扭过妻子的要求,在房产证上加了董淑英的名字,而这一切,出于对儿女的愧疚,苏名山并未通知子女。
恋情的初期总是甜蜜而美好的,但经过时间的洗涤矛盾总会随后凸显。自2011年3月起,苏名山与董淑英的矛盾逐渐激化。苏名山觉得自从房产证上加上董淑英的名字后,妻子对自己就不再像以往一样温柔体贴,不仅沉迷于打麻将,甚至连苏名山的一日三餐都没了保证。一次大吵之后,苏名山叫回了正在市里上班的女儿,气得要将董淑英赶出家门。为了避免矛盾激化,苏倩将父亲暂时接到了自己家中。此时,正在气愤中的苏名山将董淑英的“恶行”逐一告诉了女儿,其中也包括在房产证上加名的事情。
本以为父亲被照顾的很好,苏倩没想到董淑英不仅贪恋房产而且根本没有尽到照顾父亲的责任。在和哥哥商量并征得了父亲的同意之后,苏倩与苏武以“苏名山无权擅自处分家庭共有财产”为由将苏名山与董淑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苏名山无权擅自处分房屋,并判决苏名山赠与董淑英房屋产权的行为无效。
庭审中,董淑英坚持认为房产证上产权人起初只有苏名山一人,房子的产权也理应归苏名山一人所有,故认为苏名山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在苏武兄妹出示充足的证据证明房屋确属家庭共有后,董淑英认为我国房产产权以登记为准,既然房产证上已经加上了自己的名字,其就应该享有部分房屋产权。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苏倩与苏武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从法律上来讲,共有主要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对该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具体来说,可以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对财产的所有权有确定的份额,按各自的份额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例如两个无特殊关系的人共同出资购买一辆车,即出资人可按照各自的出资份额对该车具有处分权。各共有人对自己的份额可以出卖、赠与,并可继承,但在出卖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同样地,如果因共有物对他人造成损害需要进行赔偿的,共有人也应按照其各自的份额负担相应的债务。
在按份共有中,如果在管理中共有人意见不一致时,则按照持有份额较多的共有人的意见进行管理,经过共有份额半数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即可进行管理处分。如果需要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则按照共有人所持有的份额进行分割。
在共同同有中,共有人并不按照份额对共有物行使权力承担义务,而是共同对共有物进行管理和处分,对于共有物,各共有人均不分份额的享有权利。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因家庭关系而产生的家庭共同财产关系等。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并不是按照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则上应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后,方可行使对共有物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共同共有人因经营共有财产对外发生的财产责任或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全体共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每个共有人都有义务负担全部的债务。除因共有关系消灭以外,比如夫妻离婚等,共有物一般不得分割。
本案中,苏名山名下的房子是其所在单位分给苏名山整个家庭的,在分房时,苏名山夫妇及其子女均在该单位就职,因此虽然房产证上仅注明苏名山为产权人,但房子实际上是苏名山一家四口共同所有。苏名山的妻子去世后,她所享有的房产份额应当依法发生继承,但苏名山、苏倩、苏武并未分割遗产,对于这部分遗产,苏名山三父子依法也属于共同所有。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共同共有物的处分,原则上应争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方可为之,本案中,苏名山在并未争得子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董淑英的名字加在房产证上,实际上是想将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董淑英。苏名山无权擅自将房产赠与他人,因此苏名山在房产证上加了董淑英名字的行为,除非能够在事后争得其他共有人,即苏倩和苏武的同意,否则并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故苏倩和苏武有权请求法院判令父亲加名的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