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经审理,采纳了A公司的主张,对其仲裁请求作了大部分支持。
在前述案例中,双方当事人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货物的时价变化是否属于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情势变更原则这一合同法上的重要原则虽然与中国现行法律所规定和倡导的法律原则一脉相承,但却未在中国现行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因而易被中国企业忽视。事实上,类似情势变更这一得到国际认可的重要原则在国际贸易纠纷中被运用并不鲜见,在国际商会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都有判例,如果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只知晓本国法律而忽视了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相关规定的关注,在纠纷产生时会陷入被动和不利的地位。值得提出的是,在前述案例中,A公司充分注意到了B公司关于情势变更的抗辩理由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规定,其未消极地以中国法律无相应的规定来作简单的否定,而是积极阐述对“情势变更”这一原则的理解,并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当时货物的市价系逐步上涨,且化工品的市场价格随着石油价格和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动而发生波动是经常发生的,进而得出当时17%的价格涨幅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并未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明显失衡,故本案价格变动不构成情势变更的结论,这一主张得到了仲裁庭的采纳,而B公司援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所作的“情势变更”抗辩被否定。可以设想,如A公司未注重B公司的前述抗辩,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货物价格变化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而货物的价格波动又相对较大情况下(这在金融危机期间较为常见),则仲裁庭很有可能采纳B公司的抗辩理由,A公司将因此蒙受巨大的损失而得不到补偿。
通过前述案例,我们可以发现:结合中国对外贸易总量飞速增长,中国的进出口商在进行贸易时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愈发复杂化、多样化的大背景以及众多企业由于在进行贸易时不关注法律适用条款的拟定,在产生纠纷时遭受巨大损失的客观事实,中国企业在进行国际贸易时,除了要在产品质量、技术含量等标准上下功夫外,不能放松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关注。从当代国际私法发展的总体趋势来看,传统的合同准据法选择理论越来越不能适应国际商事交易的需要,许多情况下,处理国际贸易纠纷的法官或仲裁员可以不经冲突规范指引直接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这样的非国内规则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因而企业在进行国际贸易时,增强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条约或准则的理解及运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相关条文: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2条的规定3(艰难情形):由于一方当事人履行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
对此可采取的救济,第一次效力:维持原合同关系,只变更某些内容,以排除艰难情况导致的不公平结果。第二次效力:指当第一次效力尚不足以排除不公平后果时,而采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方法以恢复公平。
示范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律师信箱
合同的一般性条款有什么法律意义?
曾律师:你好!
我所在的公司是一家集团公司,集团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的经理向我们法务部门求助。今年年初子公司与国外公司签订了一份有关化工原料的合同,合同总价为美元120万,交货期是今年2月底,到港目的地为上海港,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由于市场价格发生了变化,也就是说,该货物现在已经涨价。为此,国外公司没有如期交货。
当初双方是通过发电子邮件的方式协商,签订了合同。子公司以此为凭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在发出受理通知书后的15天后,国外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不符合中国的《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他们认为,该案应当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受理。
我们觉得十分奇怪,为什么对方会提出这样的管辖异议?合同上没有规定要进行仲裁的。后来经过了解,我们才发现,在电子邮件中,国外公司曾经就发生争议提出过要到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解决,而当时的业务员为了做好这笔业务也回了一份电子邮件,说没有问题。
难道我们的纠纷真的要到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去处理?我们法务部门的同事们觉得难以理解,况且,现在法院也没有将我们的起诉状退回。我不知道接下去会发生什么?请给予指点。
张红民
2010年2月14日
张先生:
谢谢你的信任,你在信中所提的问题,应当说具有普遍意义,为此,我可以比较详细地在这里告诉你合同的一般性条款的法律意义是什么,然后,再来讨论你们公司目前所遇到的具体案件事宜。
其实,所谓的一般性合同条款是一个比较陈旧的说法,按照现在的说法应当是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其法律意义到底是什么,一般人不太会注意。然而,当问题发生时,当事人才会感到问题的严重性。根据我的工作经验,凡是合同纠纷,十有八九是发生在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上。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由这些组成: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现在经常遇到的案件是当事人有名称,但是没有住所地,当事人一方为了逃债而溜之大吉,法院的传票难以送达。这种案件,法院往往难以处理。另外一种情况是,当事人有住所地。但当事人的名称发生了变化或者名称已经不存在了,这样的情况也很常见。对于这样的案件,法院如何办理?从严格意义上说,法院也没有什么更好的方法,比较轻松的方法就是在找到当事人的名称时再来法院进行起诉。
1.标的。从理论上说,就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简单地说,就是买卖双方一方提供的卖物,而另一方支付的货款后所得到的该物。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无形的是指什么?比如提供的服务、劳务、转让的专用技术等等。
2.数量。从文字上的理解很清楚,但它的含义非常丰富,它是以数字和计量单位来表示的尺度。比如,合同是以物为标的,它的数量表现为一定的长度、体积和重量。数量纠纷,在国际贸易中也是比较常见的现象。由于自然条件的变化、运输过程中的物的自然消耗、人为因素或者犯罪活动等都可以使合同标的物发生变化,因而使双方当事人为此发生纠纷。比如索马里海盗事件,这算是自然事件,还是人为事件?如果算作人为事件,那这是属于不可抗力,还是可以抗力?在国内法以及国际法上有什么评判标准等等,这些问题都是需要通过法律专家的智慧来进行处理的。
3.质量。由于质量纠纷进行诉讼和进行仲裁的案件也很常见。特别是当事人双方对于质量没有约定具体标准时,该如何处理?从法律上说,好像不是什么难事。第一,双方当事人可以国家的标准进行认定;第二,在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可以行业标准进行认定;第三,在没有行业标准的情况下,以市场标准认定;第四,如果上面的标准均没有,则以法官、仲裁员的自由心证或者说是道德标准、经验标准进行认定。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或者仲裁员做出的认定,在法律上也有一定风险。现在的新型行业特别多,新的行业有许多领域难以找到标准,当事人又没有约定具体的标准,这类纠纷也并不少见。
4.价款或者报酬。这是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如果没有价款或者报酬,那这就不是买卖,而是赠与合同或者是志愿者活动等。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就是价款,比如中介合同中的中介费、介绍费、咨询费等。价款纠纷的案件也可以说是大量存在,由于质量有问题而不支付价款或者少支付价款,由于数量问题而少支付或者不支付价款的情况数不其数。
由于篇幅的问题,这期就有关合同实质条款的问题先解释到这里,下一期再进行解释,并回答你在信中想了解的问题。
曾建国
201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