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全损害赔偿 与损害赔偿相关的货物保全(2)



  二、对保全货物的理解

  《公约》中有两处条款与保全货物相关,易引起混淆。第一处是《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法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这里说的是关于损害赔偿环节中,买方主张合同无效并打算退货,保全货物以减少损毁灭失。第二处是《公约》第82条第1款规定:“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这里说的是关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发送给买方的货物已到达目的地,买方为避免货物因缺乏照管以减少损毁灭失。本案的情况是:买方B公司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要求退货并主张合同无效。之后,买方对外出售货物,仅以低价出售部分,另买方向卖方主张损害赔偿。将此事实对照条文,可见应属于第一种情况的保全货物,故适用《公约》第77条规定。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公约》第77条中的“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进行两点解读。第一,合同未被履行,守约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这是为了督促守约方积极履行保全货物的义务,以保全合同项下所交易货物的市场价值或减少相关交易费用。第二,“合理”措施的确定应按照每个案件和当时当地环境的具体情况判断处理。判断的原则和标准《公约》没有述及,但从《公约》的立法目的、字面解释和体系解释来看,第77条所指的“合理”应当是国际贸易的商业常识和业界惯例,其基本原理应该可以参照各国的民法和商法原理。因为《公约》的适用领域是国际商业领域,该领域自然以实现市场价值为追求目标。总之,笔者认为《公约》第77条所指“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的目的是促进市场交易实现和保全货物价值。

  对于本案中的保全货物,仲裁院指出:“根据《公约》第86、87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支付因为保全货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他可以将货物存储费记入卖方账下,其前提是该费用不是不合理的。同时,根据《公约》第88条第1款,若存在卖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有效处置货物的情况,买方可以以合理方式处置货物。”仲裁院除了指明买方有权利将不合约定的货物以较低售出外,并未详细说明以此方式保全货物的适用依据。笔者根据所能检索到的公开信息推断:因为合同项下货物是建筑用的脚手架及其配件,单价低、占地大,因为不合约定而不能使用,堆放在仓库中存储费高而另行转售的价格低。正是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买方根据行业惯例和货物市场特点,选择尽早转售,导致保全货物的结果是转售价格较低,且还有部分卖不出去。这是笔者对于本案中保全货物的个人理解。说明上述推断,是为了更好理解《公约》第77条在本案中的适用,尤其是条文中的“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

  专家点评:截至2009年2月,《公约》的缔约国超过70多个,涉及贸易量占国际货物贸易的三分之二以上,体现出相当显著的经济、地理和文化多样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在统一国际商法的广阔领域内为各界公认最成功的一项法律制度。该条约规范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旨在减少国际贸易的障碍,尤其适合跨法域、跨国界的法律障碍排除。

  上述案例适用《公约》,其中的卖方是一家中国公司。本文案例编译自一份英文仲裁案例的英文摘要。该案例英文摘要的中文译稿可参见《国际贸易法论丛》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8月第一版)第113页。本中文译稿修正了原文极少数明显错误,对于一些特定法律用语做了调整。“法律评析”部分重点介绍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适用《公约》的一些法律要求。以下,在“法律评析”基础上再阐述两个要点:①赔偿金额的计算是损害赔偿的中心内容,依据是公约第74条。其中涉及的利润损失实际上一种还没有发生的损失,具体到每一笔交易,合理的利润是根据当时市场情况、采取一定的计算方法估算出来的。因此,是一种预期收益。但是在双方交易、纠纷争端的背景下,双方对于同一个“预期收益”的估算肯定不一样。主张损害赔偿一方的估算必然高于合同另一方。因此,就有必要考虑赔偿的限度,《公约》则采纳了多数国家法律制度中的“排除不可预见损失”的原则,这是对受损方所主张损害赔偿额的一个约束。②《公约》没有对如何计算赔偿数额提供具体方法,适用《公约》的法院和仲裁院则根据具体的情况依据第74条的原则加以确定。其中的典型例子就是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本文案例最后一段说明了仲裁院确定利息起止时点的思路,值得关注。

 诉讼保全损害赔偿 与损害赔偿相关的货物保全(2)

  金融危机影响了企业的履约能力,不少企业为趋利避害刻意寻找合同中对方履约的缺陷,藉此解除合同,化解不利于自己的风险。是否只要履约有缺陷,就必然导致合同被合法地解除?事情并非如此简单。以下的一起仲裁案例将有助于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也可用以借鉴应对。        

  在该起仲裁案件中,一家中国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与一家境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商”)签订了一份对外销售羽绒服的合同。其中,除对商品名称、数量、装船期、到货港、价格条款等一般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外,对货物品质检验的约定为:“以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品质检验、重量鉴定证明书为交货依据,但买方有权在货物到达目的口岸后予以复验,复验费应由买方负担”;索赔条款的约定为:“异议索赔,货到目的口岸后,如果买方对货物品质、重量或数量有异议时,可以凭买方国家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在货到目的口岸后30天内向卖方提出……”合同订立之后,外商依约支付了合同项下货款,中国公司亦将货物按期运送至合同指定的港口。此后,双方因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纠纷,经协商无法解决,外商遂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贸仲提出仲裁申请。

  外商认为:货物到港后经外商自行验货发现,该批服装不符合合同约定,羽绒服款型短粗,不合正常比例,里外钻绒。羽绒服与棉服的颜色基本上不符合双方签订的颜色搭配表的规定。外商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期内已通过传真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及索赔。因为该质量问题,导致外商与下家的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即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据此,理应解除合同、全部退货,被申请人应赔偿损失。

  中国公司认为: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出口时已送交国家商品检验机构验收合格。外商未依据合同约定的索赔条件,即出具买方(外商)国家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提出索赔。中国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由。

  显而易见,双方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贸易合同是否应被解除,而解除合同的事由在于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规定,或者说货物质量即便存在缺陷是否已经达到应当解除合同的程度。

  鉴于中国和外商营业地所在国均已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为《公约》),故仲裁庭认为判断本案争议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首先应为《公约》,具体来说,应依据《公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判定所谓的卖方违约行为是否已经构成“宣告合同无效”的要件。在此需特别说明的是,《公约》并未使用“解除合同”一词,而采用了“宣告法律无效”的表述方式。该“宣告法律无效”不同于中国法律制度下的合同无效概念,而与“解除合同”的概念相近。为便于本文表述,以下均采用当事人所使用的“解除合同”一词。

  《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据此,《公约》规定的合同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另一方已经“根本违反合同”。在本案中,决定这一问题的关键因素是:什么是外商依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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