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万里行杂志
童大焕 备受关注的《侵权责任法》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这部与《物权法》一样核心在于保障私权、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法律,跨两届人大、历经4次审议后终于面世。它对包括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专利权、继承权等一系列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提供全方位保护。 可圈可点的亮点还真不少。比如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首次提出死亡赔偿“同命同价”,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条,被认为是针对以往城乡二元对立、农民死亡与城里人赔偿悬殊的重要修正。 该法还规定了恶意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在消法规定违约和食品安全法规定恶意食品侵权责任的侵权惩罚性赔偿金之外,规定了适用更为广泛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法还第一次全面规定产品警示、召回制度。在规定建筑物等倒塌责任中,规定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针对的就是汶川地震以及上海市房屋倒塌案件的损害救济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侵权责任,理应扩展到所有强者对弱者、有组织性群体对无组织性个人的故意侵权当中,但是这方面法律并没有明确体现。这是一个巨大的遗漏和遗憾。比如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还有像拆迁事件中,大量的强制拆迁或者“误拆”行为,在当下不要说惩罚性赔偿,就连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都做不到。《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能够迫使故意强拆者恢复原状或者先行赔偿被强拆的房屋导致的财产和精神损失,再来接着谈拆迁的价格补偿问题吗?对此还要打一个巨大的问号。也许是吸取了“丈夫拒签字导致孕妇死亡”等一系列患者亲属无法、不愿或者不敢在手术前签字导致患者的非正常死亡等教训,《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这会不会导致医疗机构出于逐利目的而对患者“过度治疗”呢?该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也就是说,医院和医生有责任提供必要的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当的诊疗服务,但若提供过度医疗,医院也有责任。而该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这就在较大限度上确保了患者应该享受到必要的而非过度地医疗服务的权利和利益,保证患者的生命与财产安全。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类似南昌的无头公案将会有法可依。该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这有点像现代意义上的“连坐”,但比起受害者“冤无头债无主”的巨大损害来说,这种被群体分担后的侵权责任是对公民生命财产权的最大安慰与保护,也是公民社会权利社会必要的适当的成本和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