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如何查询学历 用人单位如何自我保护?



  整理/本刊编辑部

  本期案例:2007年7月,阿才与一家科技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合同,担任该公司的网络技术员一职。由于他工作能力突出,很快就被任命为网络部的技术主任,一年合同期满后,公司又与他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

  自阿才担任网络部的主任后,公司把相关技术资料全部交给了阿才,也就是说阿才掌握了公司的技术资料和商业信息。2009年6月,一次偶然的机会阿才被一家大型的跨国公司看中,由于该公司承诺给予优厚的工资待遇、出国深造,一切都比阿才原来的公司好很多,所以阿才与这家跨国公司签订了预期的劳动合同。

  至此,阿才向科技公司提出辞职,并答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以承担未能提前30天通知辞职的义务。面对阿才突如其来的辞职申请,科技公司很快意识到公司机密的问题。公司不同意阿才辞职,但阿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认为提出辞职并无过错。

  双方由于一直得不到有效解决,科技公司将阿才告上了仲裁庭,审理过程中科技公司以阿才掌握公司大量机密为由,要求其继续为公司服务至合同期满,以便公司采取脱密措施。

  阿才则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密条款或单独签订保密协议,且其在辞职后已经承担了一个月未提前通知的义务并办理了离职手续,所以对其而言已经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同意再回公司上班。

  本期问题:   

  1、科技公司的诉讼能否得到支持?      2、用人单位应该如何自我保护?     3、阿才是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的有关法律?

  专家点评:

  科技公司的诉求得不到支持:

  一、辞职权是劳动法为保障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而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劳动权利,不管是《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辞职均只是规定30天的提前通知期(试用期为3天)。当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该案,阿才并未提前30天辞职,其违反了劳动法关于提前通知期的规定,科技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司法实践中,由于这种损失很难举证,所以基本上属法律白条。至于阿才自愿以1个月工资作为替代通知金,在2008年1月1日前,有地方性法规有这样的规定,此后,因该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相背,已失去法律效力,阿才此举属对法律的误读,其实他无需支付1个月的代通知金。

  二、有约必守虽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但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劳动法,因其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给予劳动者单方辞职权,这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而合同期限则是约定的义务,不能对抗法定权利,当劳动者提出辞职时,自不存在要服务至合同期满的问题。

  三、“掌握公司大量机密”也不能成为科技公司不让阿才离职的理由。姑且不论科技公司是否对自身的商业秘密有明确的界定抑或采取了保密措施,即便有,也不影响阿才的辞职。因为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是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无论是在职还是离职,劳动者均有保密的义务。掌握机密则不让辞职,有点强盗逻辑的味道。

  四、“未采取脱密措施”的理由也不成立。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脱密期适用的条件必须是事先有约定,而本案中,科技公司与阿才并未在劳动合同中有此约定。

 用人单位应吸取哪些教训?

  一、增强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

  “铁打的兵营流水的兵”,企业也是如此,人员的频繁流动恰恰成了商业秘密泄露的重要途径。本案中的科技公司对阿才可谓是重用有加,让他担任网络部的主任,并把相关技术资料全部交给他,对此却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深刻的教训!

  二、加强对员工的法制教育。

  许多商业秘密侵权案的发生是因为侵权人的无知,侵权人虽然因此受到法律的制裁,但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却是无法挽回,所以,企业在日常的管理中,要经常性地对员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让他们知道《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各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规定的刑事责任,进而增强员工自觉守法的观念。

  三、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

  1、制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

  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保密性、实用性等特征,所以,企业首先要做的是制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界定本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

  2、与涉密人员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

  虽然保守商业秘密是员工的法定义务,但通过与涉密人员签订商业秘密的保护协议,一方面可以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增强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意识;另一方面,也可在一旦发生纠纷后避免走冗长的“一裁两审”的劳动仲裁程序,而走便捷的两审终审的民事程序。

  3、与知悉商业秘密的离职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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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该说,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保守商业秘密的最重要的手段,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企业需按月支付被限业人员补偿金,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同时,竞业限制的期限不能超过两年,在竞业限制的地域和领域上也要奉行公平的原则。

    

  如何评价阿才的行为?

  如前所述,阿才违反了劳动法30天提前通知期的相关规定,但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

  竞业限制与保守商业秘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对此,从《劳动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可看出,前者是约定的义务,而后者已如前述是法定的义务。所以,在阿才与科技公司未有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其当然谈不上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问题,况且,竞业限制的有效性尚需用人单位按月支付补偿金支持才行。

  网友点评:

  黛 戴:

  如果该公司与阿才只是签订了劳动合同,既没有签订保密协议,也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规章制度中也未就阿才涉及到的商业信息形成公司公开的文件。那么,该公司的诉讼很可能因为证据不足难以获得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天可以辞职,公司也只能让阿才三十天以后再办理辞工手续。但是并不能要求阿才工作至合同期满。

  此案中,该公司并未与阿才签订竞业限制,义务和权利总是对等的。该公司在阿才离职后不存在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那么阿才也可以随意去跟公司相同行业的其他公司就职。建议用人单位可依法与负有保密义务的相关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你的微笑1982:

  公司的诉讼不能全部支持。阿才是公司技术骨干,不能随便辞职,这是事实,但从法律角度,不能因此要求其继续履行。从案例上来看,该公司并未与阿才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条款,所以该公司不能限制阿才离职后在同行业公司工作。

  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阿才享有提前一个月通知离职的权利,但其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以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未履行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义务来交换。公司可以不接受,要求其继续履行。这样公司至少有了一个月的缓冲。如果阿才和新公司执意履行新的劳动合同。中科技公司可以将阿才和新公司告上法庭,追究新公司的连带责任。

  公司应该吸取教训,今后对于高级管理人员、涉及公司机密的技术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条款,还应提高以上人员的福利水平,在住房、家属安置等其他福利上,给予充分人性化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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