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通道混合器调整层 超市通道费法律调整若干问题探讨



 超市通道费也称为进场费,是近年来我国商品零售行业“零供”矛盾突出的焦点问题之一,引起了政府部门及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2006年10月商务部等五部委《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颁布后,有关该问题的争论仍在延续。本文试图对零售商的经营模式、赢利模式沿革,超市通道费是否妨碍市场公平竞争、是否导致物价上涨损害消费者利益,超市收费的分类及其法律调整等方面做一些探讨。

    一、超市通道费的基本含义

    关于超市通道费的基本含义,有专家援引2001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对供应商投诉连锁商向其收取通道费召开的听证会报告中的一段话:“供应商或生产商为使自己的产品进入零售商的销售区域并陈列在货架上,而事先一次性支付给零售商的费用,称为通道费。”从该定义中可做出的如下推理:销售通道、销售场所及陈列商品的货架是零售商的重要资产,而连锁化、规模化、网络化的销售通道和销售场所更是一种稀缺的流通资源。生产商和供应商希望自己的产品进入连锁商的销售通道,并陈列在连锁商商场的货架上,得到较好的展示和销售位置。这种较好的展示对生产商的产品销售又是如此重要时,连锁商因此要求生产商和供应商支付相关的费用。通道费用的背后,实际上是连锁商和供应商之间一种非常正常的交易行为。[1]

    超市通道费(进场费)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上节表述可以看成是狭义的通道费。在费用的支付方式上,可以事先一次性支付给连锁超市,也可以在今后的销售货款中由连锁超市扣除。广义的通道费,是供应商为进入超市卖场这些零售终端而支付的一系列费用的总称。

    二、超市通道费与零售商经营(盈利)模式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颁布后,媒体舆论似乎呈一边倒态势,如成都零供办法首次禁止了进场费等10项收费[2]、零供合同凸现十大霸王条款[3]、涉嫌商贿工商将治超市“进场费”、供应商有权对“进场费”说“不”[4]。但有专家认为,《办法》的出台等于承认了进场费的合法性[5]。一些专家提出了不得不收的理由[6];同时也看到其中不规范之处,提出通过相应法规规范进场费的收取与使用,进而促进制造商与零售商的积极合作及整体竞争力的提升的建议。[7]

    需要注意和讨论的是,零售商经营模式、赢利模式与超市通道费、零售商供应商之间的相互关系。必须承认,商业或流通企业经营需要成本。有一段时间,商业企业的赢利模式主要靠进销差价、批零差价。上世纪90年代曾经在经济界引发了十点利的大讨论。即商业企业的利润大约只有十点,其余都让利给了消费者。后来又过渡到了五点利、零点利即净价销售。从1996年始,中国从卖方市场进入到以消费者为主导的买方市场,市场竞争和价格战加剧。而商业企业的进销差价、批零差价开始出现负值,商业企业只能靠收取进场费等其他收入来维持生存与发展。当时经济界人士认为,首先价格战不能再继续下去,否则将导致整个产业的崩溃;其次是要规范进场费的收取。言下之意,要承认零售商在渠道建设上的投资是有成本的,而由零售商投资建渠道也应当得到回报。对于税务部门来说,如果按照进销差价收税,零售企业基本都是负值,而包括进场费在内的其他收入则是零售企业的主要收入来源。所以,承认进场费并合理收取也是给税务部门在纳税上有一个合法依据。[8]

    如果在零进销差价或者批零差价为负值经营模式条件下,不允许零售商收取适当费用,零售商的经营成本(进、销、调、存费用,房租、员工工资等等)无处列支,其生存将成为问题,更不要说流通业的赢利和发展。从人类发展历史看,几次社会大分工是社会的进步,人类不可能再回到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状态。上世纪80年代,我国企业曾因工商矛盾而一度大力发展“工业自销”,这也需要有工业企业(供货商)投资建设流通渠道。最终生产与流通还是需要有适当分工的。流通企业经营需要成本支出才能维持。进销差价、批零差价或者通道费都是流通企业经营模式、赢利模式,维持生存及发展的形式之一。由此可见,超市进场费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超市的销售渠道具有商业价值,其在收取进场费的同时也在承担场地成本、服务成本等,已付出对价;供应商在支付进场费的同时也能获得较大的商业利益,且其已将进场费计入销售成本,并无损失可言,双方是互惠互利关系。[9]

    三、关于超市通道费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

    目前在中国的超市公司依靠收取通道费生存发展,是一个不用讳言的事实。中国超市行业的高速发展净化了流通秩序,带动了食品加工业、洗涤化妆品、纸品制造业、家电制造业、服装加工业等行业的高速发展,也是不争的事实。如以连锁超市为主要销售通道(平均占销售总额的60%左右)的乳制品行业,一直保持了年均增长25%以上高速度,而连锁超市对其的高速增长的贡献度达到了70%。包装食品加工业中的饼干等休闲食品在连锁超市中的销售比重高达80%以上,年均增长率超过了30%,连锁超市对其增长率的贡献度超过了85%以上。洗化行业在连锁超市中的销售比重达到了67.9%,同样达到了29%的高增长率,其中连锁超市对其的高速增长的贡献度达到了80%。[10]

    关于超市通道费的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超市收取“进场费”是否造成了不公平竞争?

    国内外经济理论界对该问题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提出了滥用优势地位说(从市场份额和对竞争对手的重视程度来判断)、相对优势地位滥用说和商业贿赂说等观点。商业贿赂说认为,从法律层面上讲,只要能够证明供货商向大零售商秘密提供了某种能够影响决策的利益,就能认定是商业贿赂。供货商通过支付进场费这一非正常手段获得交易机会,侵害了公平的商品流通和交易秩序,破坏了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害于正常的竞争秩序。对此,有专家认为,在当前超市业态毛利润很低而竞争加剧的背景下,超市收费有一定的经济合理性,不应忽视这种合理性而机械地理解公平理念,且“进场费”并非由供应商账外暗中支付给超市,因而不应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商业贿赂,也未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此外,大多数的收费是超市与供应商双方通过合同形式明确下来的,至少在形式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是商务部等五部委出台的《管理办法》也未对超市收费一概禁止。因此,评判超市收费是否公平合理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分具体情况进行辨别,应考虑超市行业不断发展的现状,在司法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这种意思自治。[11]

    国外学者对进场费问题的研究可以追述至1980年代中期,这一时期的文章多是以现象描述为主,而真正意义上的学术研究始于1990年代初期。有观点对立的两个学派:“效率学派”和“市场势力学派”。效率学派认为进场费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促进竞争的作用;市场势力学派则认为进场费是零售商行使市场势力的结果,具有抑制竞争的作用。由于效率学派与市场势力学派的理论命题都缺少有力的实证支持,学者们纷纷将研究重心转向了实证研究。关于进场费问题的实证研究开始于Sullivan(1997),研究发现效率学派的观点与实证数据更加吻合。[12]

    2.超市通道费是否导致物价上涨,损害消费者利益?

    有专家分析研究后认为[13],是否损害消费者利益主要从产品质量、产品价格、产品多样性等方面判断。专家认为,大量通道费使得零售商获得了更多的利润,而且消费者支付了更高的零售价格的结论已经受到人们的质疑。因该结论假定上游制造商是完全竞争厂商,而下游零售商是完全垄断厂商,市场上只有一个制造商品牌能被零售商选中,而且零售商只选择能使自己利润最大化的品牌。有专家分析比较了两个不同的活动过程,一个是制造商通过广告支出去显示他的产品质量,另一个是零售商通过收取通道费去识别和筛选高品质的产品,结果显示第一种活动导致了更高的零售价格,而第二种活动却没有提高零售价格。换句话说,只有那些高品质产品厂商才愿意支付通道费以进入市场,低质量产品就不得不退出市场,因此,通道费增加了消费者福利和社会总福利。有专家引用了众多制造商提供的新产品上市的历史数据,包括产品价格、边际成本以及销售利润来说明通道费没有提高零售价格;通道费没有阻碍产品创新。上海连锁经营研究所(2003)调查发现,从1996年中国连锁超市向供应商收取通道费开始,超市经营的商品并没有出现价格上升的趋势,而一些周转快的商品价格反而有较大幅度下降。由此可见,通道费并没有损害消费者福利。

    3.超市通道费是否损害了中小企业的利益?

    有学者认为由于通道费是在新产品还未获得利润以前一次性支付的大额费用,这将会对中小企业造成难以承受的财务负担,从而使它们处于一个极为不利的竞争地位。但有专家反驳,认为如果中小企业真有值得开发的产品,那么建立好的分销渠道就是非常有价值的投资。所以在良好的竞争秩序下,应允许对中小企业的优胜劣汰。这种正常的新陈代谢不应因为主体的特殊性而受阻碍。

    从整体上说,我国食品杂货业的生产商、供应商的产业集中度比较低。市场还不是一个充分竞争和完全竞争的市场。劳动生产率低,技术落后的中小企业大量存在。传统和初级的“交易市场”在管理、费用等方面进入门槛低,使得这些本应被市场淘汰的中小企业仍有生存余地。在产业集中化和组织化程度还较低的情况下过分地保护中小企业还为时过早。从这个意义上说,超市收取通道费不仅不会破坏竞争法的价值,破坏有序市场竞争,反而有利于整合掉一批落后的中小企业,保证资源充分利用,提高经济效率。[14]

    四、超市通道费的分类及其法律调整

    根据各地规定和实际工作中出现的收费情况,大约有20种左右的收费名目。零售商收取的费用总额大体上占销售总额20%左右,与采用进销差价经营模式时期的进销差价大体相当。当然各个企业情况是有差别的。收费名目大致上可以分为进场费、返利费、服务费用等三大类。

    1.进场费

    此处是指狭义的进场费。包括进场费、新增商品进场费、新增门店进场费;供应商为取得旺销位置的优先权,同意支付一定的费用也可列入该类费用,如堆台位置费、立柱位置费、促销区域位置费、其他旺销位置费等。也有人把后者包含在促销费范畴。

    尽管进场费问题是零售商与供应商争议最大的焦点问题,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零售商及其商场作为商品从供应商向终端消费者流通的中间销售渠道、设施,本身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零售商与供应商可以约定收取合理的渠道费用。

    这里需要提及的是,有人认为,进场费的收取以供应商的商品进入零售商的门店为依据。如果供应商的商品未进入零售商的门店,显然不应当支付进场费或者新增门店进场费。笔者认为,连锁超市发展有其自身规律。现代连锁企业大多有统一经营经营模式、统一标识、统一管理、统一商品配送制度。否则,就谈不上连锁经营模式。大型连锁超市公司配送中心往往有成千上万家供货商的成千上万个商品在几千家门店销售。各个门店往往采用“点菜制”,即门店根据每天销售情况向总部(配送中心)要货(点菜),配送中心根据各个门点的要货计划送货。也就是说,对一个具体的供应商的商品是否进入特定门店销售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要确定一个具体时间具体商品是否在特定门店销售有一定的技术上的难度,或者讲确定的成本过高。再说,即使进入普通零售商门店销售也仅仅是提供交易的潜在机会,如果不受消费者欢迎仍然不能实现销售。那么供应商的商品进入大型连锁超市公司的配送中心,实际上提供了几千家门店的潜在的交易机会。零售商与供应商约定收取适当的费用也是符合情理的。

    2.返利费

    一般而言,返利费用的收取以商品销售额为前提,双方约定根据商品的进货额或者销售额,以月或年为时间单位,按照一定比例收取的费用。例如,月返利费、年返利费等。约定返利费用,实质上是双方对经营利润或销售利益再分配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应当予以认可、支持。

    《零售商供货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六条把强迫供应商返利作为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的不公平交易行为之一。其中第四项为: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费的。

    从文字上理解,有两点是清楚的。一是零售商、供应商约定销售返利,以实现一定销售量为前提是合法的;二是在没有强迫的情况下,约定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费的也是合法的。

    3.服务费用

    有人把广告宣传费、促销费等概括为服务费用,并把该类费用的收取与零售商提供的服务或劳务相联系。《零售商供货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原则上认为可以收取广告费、促销费。该办法第10、11、1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笔者认为,对当事人的约定是否需要强制干预。首先应当区别“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或者是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区别。一般认为,民商法、合同法属于“私法”范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的运行以市场主体的自主、自治为前提,“私法自治,约定优先”。只有当当事人约定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或市场失灵时,国家才依法进行适度干预。通常认为所谓适度干预主要是两个方面,即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主要是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实施宏观调控。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是否收取广告费、促销费,收取多少,显然不是我国法律所称的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应注意对价与等价的区别。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了等价有偿原则。但是在我国《合同法》未出现等价有偿的规定。这恐怕很难说是一个疏忽,而恰恰说明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差异。在商业交易中,获取利益只需支付相应的对价而不必做到等价有偿。美国最近还有“1美元买下汽车城一幢两层楼”的故事发生[15]。由此可以认为,在商法领域应当更加注重“私法自治、约定优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一般不宜作强制性干预;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涉及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可以依据民商法有关规定请求宣告其行为无效或撤销;如果涉及诈骗犯罪,可以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4.规范通道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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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市通道费的产生和存在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关于近年来反映较大的问题,如一些不法商贩利用通道费诈骗和一些超市收费名目繁多、不尽合理等问题,笔者认为前者属于整治商业零售企业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现象专项行动范畴,是一项综合治理工程,而不是通道费本身的问题;关于后者,有些地方出台的相关规定中明确提出公平合理收费、公开约定收费、公平规范收费等原则和措施,对通道费进行了必要的规制,避免其滥用所带来的危害,收到了较好效果,有值得借鉴之处。

    五、结语

    超市公司和供应商双方约定超市通道费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零供(买卖)关系属于典型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应当按照民商法规范予以调整。我们可以而且有必要进一步借鉴各国立法经验和我国各地相关法规的经验,探讨、完善有关超市通道费以及零供(买卖)法律规范体系,细化、强化市场经济运行规则,促进商业和谐、有序、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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