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债和税收的区别 什么是税收效应



税收效应是指纳税人因国家课税而在其经济选择或经济行为方面做出的反应,从另一个角度说,是指国家课税对消费者的选择以至生产者决策的影响.也就是税收对经济所起的调节作用.税收效应可以分为收入效应和替代效应两个方面.

税收效应概念

税收效应是指政府课税所引起的各种经济反应。政府课税除为满足财政所需外,总是要对经济施加某种影响。但其影响的程度和效果如何,不一定会完全符合政府的最初意愿,纳税人对政府课税所作出的反应可能和政府的意愿保持一致,但更多的情况可能是与政府的意愿背道而驰。比如课税太重或课税方式的不健全,都可能使纳税人不敢去尽心尽力地运用他的生产能力。又如政府课征某一种税,是想促使社会资源配置优化,但执行的结果可能是社会资源配置更加不合理。凡此种种,都可归于税收的效应。

税收效应在理论上常分为正效应与负效应、收入效应与替代效应、中性效应与非中性效应、激励效应与阻碍效应等。在实际分析中,根据需要,税收的效应还可进一步分为储蓄效应、投资效应、产出效应、社会效应、心理效应等等。

一、正效应与负效应

某税的开征必定使纳税人或经济活动作出某些反应。如果这些反应与政府课征该税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一致,税收的这种效应就谓之正效应;如果课税实际产生的经济效果与政府课税目的相违背,税收的这种效应则谓之负效应。例如,我国曾开征的烧油特别税,课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对工业锅炉和窑炉烧用的原油和重油征税,以达到限制和压缩烧油,实现以煤代油。如果有充分的数据说明,通过一年或若干年的课税之后,政府课征该税所取得的收入越来越少,则说明工业锅炉和窑炉烧用应税油品的现象在逐渐减少,该税发挥的效应是正效应。税收负效应一个最明显的例子是1747年英国课征的窗户税,征税的目的是想取得财政收入,但其结果是纳税人为了逃避该税纷纷将窗户堵塞。显然政府通过该税的课征不仅未能使财政收入逐渐增大,反而使纳税人将窗户封塞而减少了舒适。

政府课征某税究竟是在产生正效应还是在产生负效应,可用课征该税取得收入的环比增长率来测定。用公式表示如下:

收入环比增长率=(本期收入-上期收入)/上期收入×100%

如果政府课征该税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筹集财政收入,上式中收入环比增长率为正时,则该税产生的效应是正效应;如果比率为零或为负,则说明该税没有产生正效应甚或产生了负效应。

如果政府课征该税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筹集财政收入,而是为了限制经济活动向原有方向发展或促进其向新的方向发展,那么上式中收入环比增长率为负时,则该税产生的效应为正效应,如果比率为零或为下,则说明该税无效应或产生了负效应。

在这里,政府的职责在于应经常对税收的正负效应进行分析,要根据产生负效应的原因,及时修正税则,使课税产生的效果和政府的初衷保持一致。

二、收入效应与替代效应

从税收对纳税人的影响来看,一般可产生收入效应或替代效应,或两者兼有。所谓税收的收入效应,是指课税减少了纳税人可自由支配的所得和改变了纳税人的相对所得状况。税收的收入效应本身并不会造成经济的无效率,它只表明资源从纳税人手中转移到政府手中。但因收入效应而引起纳税人对劳动、储蓄和投资等所作出的进一步反应则会改变经济的效率与状况。

税收的替代效应是指当某种税影响相对价格或相对效益时,人们就选择某种消费或活动来代替另一种消费或活动。例如,累进税率的提高,使得工作的边际效益减少,人们就会选择休息来代替部分工作时间;又如对某种商品课税可增加其价格,从而引起个人消费选择无税或轻税的商品。税收的替代效应一般会妨碍人们对消费或活动的自由选择,进而导致经济的低效或无效。

三、中性效应与非中性效应

中性效应是指政府课税不打乱市场经济运行,即不改变人们对商品的选择,不改变人们在支出与储蓄之间的抉择,不改变人们在努力工作还是休闲自在之间的抉择。能起中性效应的税我们称之为中性税。中性税只能是对每个人一次征收的总额税—人头税,因为人头税不随经济活动的形式变化而变化,所以它对经济活动不会发生什么影响。但人头税由于课及所有的人,它可能会影响到纳税人家庭对人口多少的规划。所以,即使是人头税,在一般情况下,也不可能是完全中性的。可以肯定地说,在现代社会,完全意义上的中性税是根本不存在的。

与中性效应相反,非中性效应是指政府课税影响了经济运行机制,改变了个人对消费品、劳动、储蓄和投资等的抉择,进而影响到资源配置、收入分配和公共抉择等。几乎所有的税收都会产生非中性效应,因而现代社会的税收均属非中性税收。

四、激励效应与阻碍效应

税收激励效应是指政府课税(包括增税或减税)使得人们更热衷于某项活动,而阻碍效应则是指政府课税使得人们更不愿从事某项活动。但政府的课税竟是产生激励效应还是产生阻碍效应,取决于纳税人对某项活动的需求弹性。弹性很少,则政府课税会激励人们更加努力地工作,赚取更多的收入,以保证其所得不因课税而有所减少;如果纳税人对税后所得的需求弹性大,则政府课税会妨碍人们去努力工作,因为与其努力工作,赚取收入付税还不如少赚收入不付税。

经济全球化的税收效应

(一)宏观税收效应

从宏观上讲,经济全球化的税收效应主要表现为经济全球化会在一定程度上使一国的税收主权受到侵蚀。众所周知,税收主权是国家经济主权的主要形式之一,经济全球化加强了各国对国际经济的依赖程度,在各国经济逐步走向协调的同时,也必然要放弃一部分本国税收上的利益,以实现税收国际化的目标。

1.经济贸易区域化对国家税收主权的影响

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欧洲联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以及其他各种形式不一、程度不同的经济贸易一体化区域组织相继成立,这些组织都是由成员国政府按照规定程序签署文件并经法定机构批准而组成的。这种一体化组织,设有共同机构,肩负调节或管理一体化范围内有关事项的重任,而各成员国则负有服从或遵守的义务。这就意味着,在组建一体化组织的成员国政府与共同机构之间,客观上已经发生了权力的转让与受让。无论一体化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形式如何,程度高低怎样,都会产生一个超越国家的权力主体,而成员国则以承认这一主体并按规定向其让渡一部分权力(包括一部分税收主权)为条件,取得参与的资格。

税收理论认为,国内税收政策会对国内资源的配置产生扭曲效应,同样,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税收政策也同样会对全球资源的配置产生扭曲效应,并会对经济产生净损失。这种扭曲是多方面的,比如,消费者会在不同国家的商品之间做选择,厂商会在不同国家的生产要素之间做选择,劳动者会在不同国家工作与闲暇之间做选择,居民会在国内与国外的储蓄与消费之间做选择等等。

此外,经济全球化尤其是金融资本的全球化流动使投资者从国际金融市场上融资成为可能,从而增加了由税收扭曲所带来的福利成本。从历史上看,经济贸易区域一体化对于国家税收主权的侵蚀,在欧盟的发展历程中表现得更为突出。

2.国际资本市场对国家税收主权的影响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国际贸易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一直占主导地位。二战后,资本逐渐脱去了民族主义的外衣,巨额瞬间货币交易以及货币实际需求量与名义需求量的脱节,使一国政府难以有效地监控这部分资本,更无法对其合理地课税。层出不穷的金融衍生产品和交易形式对现有的税收制度提出了新挑战。此外,巨额货币交易引起的需求剧烈波动,严重地影响着汇率的短期变化,这种短期变化再加上投机产生的心理预期,往往演变成某种带有长期性的走势。汇率的动荡不定,尤其是突发性的和大幅度的升降,会对一国经济的稳定增长形成巨大的伤害,并进而影响到国家税收收入和税收政策的有效性。

3.跨国公司对国家税收主权的影响

跨国公司的发展,给国际贸易带来了重大的变化。据估计,目前国际贸易中大约有50%实际上是发生在跨国公司或多国公司的子公司之间。这种由母公司统筹管理的“公司内部贸易”和转让定价行为,是国际避税的主要部分,对有关国家的税收收入造成了极大的影响。

4.国际税收协调对国家税收主权的影响

国际税收协调发生在以政府机构为中心的上层建筑领域,因而更加直接地涉及国家税收主权问题。与参加区域化组织一样,成员国无不以承认并服从国际税收协调的权威性为前提。在协调的范围内,一国的经济活动和税收政策已不再完全仅仅由本国政府管理和制定,而必须遵从协调组织的决议和规则。实际上,国际税收协调就是参与协调的国家以让渡一部分税收主权为前提,从而达到一种整体的状态优化。毋庸置疑,国际税收协调的强化对国家税收主权将起到越来越大的影响。

 公债和税收的区别 什么是税收效应

(二)微观税收效应

经济全球化还会对微观经济主体产生一定的影响。首先,纳税人的消费范围不再局限于其居住的国家。一国有可能将其他国家的消费者吸引到自己国家中来,并对这种消费征税,从而增加税收收入。相反,如果一国的居民从其他低税国家购买商品,并且在将这些商品带回本国时不需再缴纳额外的税收的话,那么这对该纳税人的居住国而言,则是税收的流失。其次,如果一国政府对生产要素课税较重,但却不能相应地提供较高水平的公共服务,那么将对这些生产要素(如资本和劳力)产生“挤出”效应,使它们流向税负较低的国家。再次,一国居民若将储蓄存在国外,可能会少缴利息税,或者在申报个人所得税时可少报收入。此外,市场的全球化对不同类型税基的弹性产生的影响是不同的。其中,对金融资本的效应最强,对高技能的劳动力等因素的效应次之,对土地、已投资资本和低技能的劳动力的影响最小。另外,随着金融资本在全球范围的自由流动,至少必须在相关领域采取措施使得不同国家之间的税负趋于均衡。否则,税负的差异将进一步促使资本的国际流动,并带来更大的扭曲效应,从而降低资源全球配置的效率。

二、我国现行税制与国际标准化税制的比较

经济全球化对一国税收制度的国际化、标准化提出了客观要求。所谓国际化、标准化税制就是在税制结构及税收管理等方面充分尊重国际惯例,在保证财政收入的同时,强调税收公平和“国民待遇”原则,确保较高的税收效率。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有关专家提出的标准,一个合理和“标准”的税收制度应符合以下几个基本条件:一是税类、税种较少,主要包括进口税、货物税(有选择地征收)、一般销售税(包括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和财产税;二是税率档次不多,边际税率不宜过高;三是税收优惠和税收减免应尽量地少,以减少税收的管理成本;四是各个税种基本要素的规定应基本一致。如增值税、公司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障等世界性税种的内容,只存在着大同小异的具体规定。此外,税制建立以后,还应建立科学合理,并具有国际化标准的征管制度。主要包括:(1)为纳税人提供更多的便利,使纳税人能够根据税法规定自觉、切实地履行纳税义务,对纳税事项自行计算、自行申报和自行缴纳;(2)税务机关进行严格的纳税监督和稽查,并有权采取合适的强制措施对纳税人实施征收管理;(3)征收管理手段体现现代化和科学化,广泛使用电子计算机技术,提高工作效率;(4)纳税人对税收征管产生异议时,有权要求复议及至诉诸法律,政府有责任保护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权利;(5)建立广泛的信息网络,加强国际税务联系和合作,防止国际避税行为,保护税务信息的相互提供。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的税收制度应更多地考虑与国际通行的规则和惯例接轨,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借鉴和运用国际上的税收经验和通行做法,显得尤为必要。对照税收国际化、“标准化”的原则和要求,比较和分析我国现行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尚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税制结构功能缺位,各个税类、税种的地位、作用和税种间的关系难以协调,税制结构整体合力不够。具体表现为:(1)各税类、税种功能结构不健全,存在着税种重复与缺位的问题。世界上多数实行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是建立以增值税、所得税和社会保障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结构。增值税主要体现组织收入的功能,所得税主要体现经济调控的功能,社会保障主要体现稳定社会的功能。我国税制的现状是:增值税实行“生产型”的增值税,不能达到对固定资产的充分抵扣;社会保障税尚未开征,导致税收的稳定功能难以有效发挥;在所得税上,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所得税法,税种设置重复。(2)现行税率结构与国际相比差异过大,企业税负过高。1994年税制改革,税率结构进行了较大调整。税率结构趋于简化,名义税率有所降低,但与国际上同税种的税率结构相比,我国的实际税率仍然较高。在流转税方面,我国增值税税率分别为17%和13%,表面看,与西方经济发达国家20%和5%左右的税率差距不大,但在我国实施“生产型”增值型的现实约束下,外购固定资产扣除不同于西方国家“消费型”增值税,其所体现的实际税率水平高于西方国家。在所得税方面,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在30%左右,乍看起来,与我国33%的税率相差无几。但实际上,在面临的市场环境、资本结构及融资渠道与西方国家有根本区别的现实环境下,我国企业的税收负担远远高于西方国家企业,由此我国企业税后的自我积累和发展能力明显弱于西方国家的企业,不利于我国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二,税收制度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与国际规则和外国税制存有冲突。加入WTO是我国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要求,朝着税收国际化目标所迈出的实质性一步,其基本前提是我国的有关制度必须符合WTO有关协定的要求。乌拉圭回合最后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定)对传统的国际法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成为全球范围内最具影响的投资法。该协议首次将关贸总协定中的国际贸易规范引入到国际投资领域,把“国民待遇”运用到投资活动领域。作为国际投资约束规则的TRIMS的核心之一就是取消一切与“国民待遇”不一致的投资措施,保证外来投资与本国投资的平等竞争。我国目前的对外商企业所实施的种种优惠政策,与该协议不相符合,这也对我国加入WTO后的正常经济运行产生了消极影响。

第三,外资享受“超国民待遇”不利于在全国范围形成统一的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体系。按照现行税制,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按区域或企业性质不同分别享受15%、4%和10%的低税率。再根据数额的大小、贷款利息率的高低、时间长短、行业的不同、利润汇出与再投资的差别,提供技术设备的先进与否等诸方面,从税收减免期限、税率的比例、退税、所得额或销售的计算、加速折旧等方面给予特殊优惠。内资企业除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适用15%的税率外,均按33%的税率征税。这种内外有别的税收政策,使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待遇优于内资企业,形成所谓“超国民待遇”,妨碍了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

第四,税收政策与产业政策存在矛盾,造成了新的经济结构失衡。自80年代以来,我国税法逐步形成了对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沿海开放城市、内地城市分别实行不同的倾斜政策的格局。这种分地区、分重点、多层次的税收优惠政策在促进重点地区经济发展的同时,也造成了地区之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不利于地区间的分平竞争以及地区经济结构的相互协调和发展。此外,对各经济特区不分行业,不分生产或非生产性企业都实行“一刀切”的税收优惠政策,未能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产业及科技导向作用,最大限度地引导外资向我国急需发展的瓶颈产业和高科技生产企业倾斜,造成各经济特区的低水平重复投资,不利于国家产业结构的调整及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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