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世界做生意纪录片 谁在和谁做生意?



在我国的外贸实践中,存在一个十分普遍的现象:人与公司相混淆。一个长期从事外贸生意的人往往有自己的公司,有时还不止一个。而外贸业务中由于长期交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往往两个人之间的协商就可以完成一单交易,至于这单交易是与对方公司进行的还是与对方个人进行的,通常是通过口头约定或者心照不宣,双方并不刻意去挑明这个问题。尤其是基于利益的选择,外贸生意人往往采取灵活的处理方式,有时以个人名义、有时又以公司名义从事进出口活动,甚至有时借用别的公司的名义来完成某单进出口业务,导致了外贸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法律关系含混现象。大部分业务可以顺利完成,但是,一旦出现纠纷,很难证明是谁在与谁做生意,产生了法律关系认定的困难。

  

  一、一则案例提出的问题

  

  2001年5月8日,自然人王€赘眨ㄖ泄瘢┮晕夜谢饷彻荆ㄏ鲁啤爸谢尽保┑拿逵朊拦鶬BC公司订立进口合同,约定由美国IBC公司向中基公司供应一批PBT废弃塑料。在这份编号为STE5的合同中,代表卖方美国IBC公司签字的,是我国某市海岸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海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字校蚍浇鲇型鮻赘盏那┳趾痛蛴〉谋桓嬷谢镜拿疲挥兄谢镜母钦隆?

  2001年6月1日,美国IBC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海运方式向中基公司发运了PBT废弃塑料,提单上记载发货人为“美国IBC公司”,收货人为“中基公司”,装货港为纽约,卸货港为中国上海,货品为PBT废弃塑料。随后,美国IBC公司向中基公司开具了发票及装箱单,发票及装箱单上载明货物的数量为49.78公吨,价格为每公吨360美元,金额为17920美元。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海岸公司提取了货物。但是,此后无论是中基公司还是海岸公司都拒绝向美国IBC公司支付货款,美国IBC公司在多次催款无果之后,向我国某市法院起诉了中基公司和海岸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中基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计17920美元,海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因欠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律师费用以及因起诉而产生的公证费、差旅费、诉讼费等。

  然而,在庭审中却出现了令人意想不到的争议:

  作为被告之一的中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所涉货物的实际收货人为另一被告海岸公司,中基公司只是海岸公司进口代理商。在合同上代表中基公司签字的王€赘詹⒎潜竟驹惫ぁ9试婷拦鶬BC公司要求中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中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而另一被告海岸公司则辩称:海岸公司与原告美国IBC公司及被告中基公司均未订立过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买卖关系。海岸公司只是为帮助原告美国IBC公司在国内处理该批货物才提取货物的。故原告诉请的主体不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美国IBC公司的诉讼请求。

  问题由此产生了:这批PBT废弃塑料的卖方和买方都是谁?

  从合同文本上看,卖方是原告美国IBC公司,买方是被告中基公司。可是,代表卖方美国IBC公司签字的,是另一被告海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字校绻拦鶬BC公司承认赵€字锌梢栽谡飧龊贤写硭舴娇梢匀范ā5蚍绞撬亢贤系穆蚍揭焕附鲇型鮻赘盏那┳趾痛蛴〉谋桓嬷谢镜拿疲挥兄谢镜母钦隆6谕ド笾校谢居址袢贤鮻赘帐侵谢镜ノ坏脑惫ぃ⑸髦谢径郧┒└寐蚵艉贤⒉恢椋虼酥谢径哉飧雎蚵艉贤恼媸敌圆挥枞峡伞4踊跷锪髯慕峁矗跷锸呛0豆咎嶙叩模0豆就袢显朐婷拦鶬BC公司订立过买卖合同,而是认为海岸公司只是为帮助原告美国IBC公司在国内处理该批货物才提取货物的。

  是谁和谁在做交易?在这类没有头绪的交易中,实际上,各方在交易过程中肯定有过各种各样的口头协商、口头约定或者默契,涉及诸多利益安排。但在诉讼中必须拿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其主张才能被法院采纳。显然,他们无法拿出这样的证据,由此造成这类交易中法律关系的含混与相互间权利义务认定的困难。

  

  二、相关法律关系的梳理以及法院案情的认定

  

  考虑到这批货物的交易实际上已经完成,法院基于尊重事实的立场,认为不宜再否认交易的存在或者合法性,因此重点对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了认定,以梳理清楚他们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先,确定该交易的卖方。由于“代表原告方签字的系被告海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字校娑愿们┳钟枰匀峡伞保虼巳隙舴较得拦鶬BC公司。

  其次,确认被告中基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买方。因为中基公司在庭审中对该合同上代表被告中基公司签字的王€赘盏纳矸萦枰苑袢希液贤衔醇痈潜桓嬷谢居≌拢婷拦鶬BC公司也未能提供王€赘障当桓嬷谢镜奈写砣说挠行еぞ荩虼耍ㄔ喝隙ǜ寐蚵艉贤员桓嬷谢疚拊际Α?

  那么,中基公司在这一交易中到底居于什么身份?第一,中基公司在诉讼中声称其是被告海岸公司的进口代理商;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上也声称“由于被告海岸公司无进口经营权,故由被告中基公司代理进口”;第三,已经提取货物的另一被告海岸公司否认其与中基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基于这几点考虑,虽然中基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代理协议来证明这种代理关系的存在,但法院仍然认定被告中基公司与被告海岸公司存在事实代理进口关系。因此,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中基公司的身份是进口代理人,代表没有进口经营权的被告海岸公司进口这批货物。

  最后,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法院认定,该合同的买方只能是已经提取货物的另一被告海岸公司。海岸公司声称自己“只是为帮助原告美国IBC公司在国内处理该批货物才提取货物”的主张因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而没有被法院采纳。

  至此,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基本梳理清楚:该合同系卖方美国IBC公司与买方海岸公司之间的进出**易,由于海岸公司没有进口经营权,故由中基公司作为其进口代理人,代理海岸公司进口这批货物。

  确定了被告中基公司的代理人身份,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被告中基公司(被法院认定为代理人后)是否应当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在2001年5月8日的买卖合同中,代表原告方签字的系被告海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字校娑愿们┳钟枰匀峡伞S纱丝梢匀隙ǎ嬖诙┝⒑贤倍愿门跷锏墓诮诜轿桓婧0豆居Ω檬敲髦摹8菸夜逗贤ā返?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本案中,该批货物的实际付款责任应由国内的买方被告海岸公司承担。被告中基公司作为进口代理商不应承担付款之责。

  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海岸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美国IBC公司货款17920美元及利息损失895美元。

  

  三、明确外贸业务中的法律关系,是保护自身利益的基本前提

  

  法院的判决使各方的争议尘埃落定。但是,这一争议却使我们注意到在外贸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个现象:外贸业务的从事者在交易中并不注重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确定。尤其是因长期交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之后,当事人之间往往通过口头协商来完成一单交易,书面的东西不受重视,有的事后补充,有的甚至被刻意回避。

  这种外贸业务中的法律关系含混现象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也为日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纠纷带来极大的困难。为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外贸业务的当事人必须在外贸交往中树立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在外贸业务中,必须明确自己的外贸业务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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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只能根据各方交易的基本事实,来确定各方当事人交易关系的基本类型并适用相应的法律来解决纠纷。而在我国的对外贸易实践中,法律关系的类型可以概括为买卖、代理、中介与担保四大主要类型。法院或仲裁机构在认定中,也会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事实更接近于哪类关系。

  其中的担保关系必须有书面文件,否则不会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可。而其他三种类型,买卖、代理、中介,在缺乏书面合同的情形下,有可能被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据事实予以认定。如前述纠纷中,被告之一的海岸公司声称自己“只是为帮助原告美国IBC公司在国内处理该批货物才提取货物”的,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因而没有被法院采纳。法院按照最为接近的买卖关系来认定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类型,结果是海岸公司必须为该批货物付款。因此,在具体的外贸业务操作中,保留各种证据以明确自己的外贸业务类型,对日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是非常重要的。这些证据包括往来传真、函件、电报以及各种单据,甚至电话记录等等。当然,事后的积极补救、取证也是有效手段。

  2、缺少书面文件的条件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仍然可能认定法律关系的存在

  由于外贸交易本身的复杂性和变化迅速的特点,许多当事人往往在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达成协议后就迅速将交易付诸行动,或者虽然签订了书面协议,但操作中为适应外界形式的变化而进行了重大更改但未及补充书面证据,这种情况下也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交易的存在,这就是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的认定。如:合同上只有一方的签字或者盖章,而另一方尚未签字或盖章,或者双方根本还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商定的交易已经开始实施了,这种情况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合同的成立,因为我国《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3、以谁的名义从事外贸活动,对自己的切身利益也有严重的影响

  这一问题在代理和中介关系中尤为突出。因为在这两个类型的活动中,无论是代理还是终结,各方对业务如何操作可能会缺少明确的约定,有些是心照不宣的习惯操作。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以谁的名义从事活动,中介人在多大程度上介入到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就成为引起争议的隐患。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合同法》所考虑的主要是受委托的代理人或中介人在以自己名义从事外贸业务时,第三人对委托关系的存在是否知情:(1)如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那么,该合同就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前述争议中,法院就是依据这条作出的判决。(2)如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则合同既约束委托人,也约束受托人 :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主张权利。这种选择权意味着,如果代理人或者中介人在处理业务时没有明确向第三人表明委托关系的存在,他就有可能直接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在外贸业务中,明确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保护外贸业务中当事人自身利益非常重要。虽然长期交往形成的信任关系以及业务变化迅速导致书面文件无法及时跟上是外贸业务中存在的现实,但在业务活动中尽量避免随意性行为、严格按业务程序行事,是避免日后纠纷、维护自身利益的根本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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