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解约 加盟解约,保证金该不该退



     品牌蛋糕发生食用中毒 

       加盟店要解约合法有据 

       2005年前后上海全丰食品公司的香提蛋糕连锁店颇为红火,徐某经过考察决定加盟香提。2005年5月,徐某与全丰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全丰公司将香提特许经营权授予徐某设立香提加盟店,期限三年,徐某定期缴纳特许权使用管理金,每月最低1350元。货款每月结算,无特殊情况,徐某提前解约的,全丰公司可没收徐某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徐某向全丰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万元、POS机的款项1.5万元以及店铺设计费。 

       蛋糕店开张后生意一直不错,然而到了2006年6月,《青年报》刊登的一则报道却使徐某的蛋糕店生意一落千丈。报道称:因食用全丰公司生产的不同品种的香提蛋糕出现了多起中毒事故,闵行区质量监督局封存了该公司的裱花间。同年7月,《新民晚报》等报纸又报道称,香提蛋糕生产企业被罚20万元,质监部门吊销其生产裱花蛋糕的卫生许可项目,香提裱花蛋糕已彻底退出市场等。 

    2006年8月,徐某致函全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作相应补偿。2007年5月,全丰公司致函徐某,称徐某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双方合同解除。 

    2008年6月,全丰公司向徐某提起违约之诉,诉请徐某支付货款12.5万元、特许权使用管理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与此同时,徐某也提出了反诉,诉求全丰公司退还保证金5万元、赔偿各项损失8.6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货款部分,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经核对账目一致确认金额为12.5万元,故徐某应当向全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5万元。关于特许权使用管理金,按照合同约定,全丰公司将香提商标授权徐某开设加盟店使用并向徐某提供相应的食品销售与服务体系,徐某依约向全丰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管理金,因此特许权使用管理金是基于双方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全丰公司将其享有的商标权等专有权利授予徐某使用而发生的费用。由于徐某于2006年7、8两个月继续使用全丰公司的香提品牌经营加盟店,故徐某应向全丰公司支付该两个月的特许权使用管理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徐某在2006年8月提出关店请求的同时亦表示愿意及时结清货款,但全丰公司未及时予以答复,未按合同约定向徐某开具发票,故全丰公司要求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徐某提出要求全丰公司退还保证金5万元。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笔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徐某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费用,由于全丰公司与徐某之间并非简单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而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全丰公司向徐某提供的是体现香提品牌的销售与服务体系,为此徐某除了货款之外还向全丰公司支付了使用香提品牌的特许权使用管理金,因此全丰公司有义务保证其提供的面包、蛋糕等商品品质,维护香提品牌的品牌形象与市场效益。但现因全丰公司的过错导致其生产的蛋糕出现质量问题,发生了多起严重的食物中毒事件,全丰公司为此还受到质监部门停产、罚款的查处,香提品牌在相关消费者中的声誉势必会因这一事件受到损害。在该事件发生后,从供货单等证据也可以显示,全丰公司停止向徐某加盟店供应裱花蛋糕类产品,其余相关的蛋糕类品种亦大量减少,徐某加盟店的销售额急剧下降。因此,全丰公司在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过程中显有过错,其行为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徐某针对全丰公司的违约行为提出解除合同关闭加盟店的要求,属于采取积极措施以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的行为,无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还是相关法律规定,全丰公司均无权没收保证金,其应当将5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徐某。 

    徐某经营的香提品牌加盟店在2006年1月至5月期间的销售额基本稳定,但自6月中旬发生香提蛋糕中毒事件后销量急剧下降,因此徐某所受损失与全丰公司的违约行为有直接的关联性,徐某要求全丰公司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根据徐某加盟店的经营状况、全丰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徐某各项损失3.5万元。 

连线法官 

维护品牌效益是特许人应尽的义务 

    本案主审法官章立萍说,此案系一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既有一般合同的共性,又有其特性。 

    特许经营与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含义 

    特许经营是一种有别于传统经营的营销模式,我国民间一般称之为“连锁加盟”。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则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进行合作,规范双方权利义务的纽带。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等。 

    商标等知识产权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核心 

    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开展连锁加盟店,是为了向公众推广某一品牌的商品或服务,其核心的知识产权就是商标。通常而言,该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特许人希望凭借该品牌商品或服务的良好声誉能够迅速拓展市场获利,特许人则可通过无形资产直接盈利,并借此进一步扩大经营规模与品牌效益。在此案中,全丰公司拥有香提商标,香提连锁面包店在上海地区已具有一定规模,在普通消费者群体中也享有一定知名度,徐某通过与全丰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取得香提品牌的特许经营权,开设香提面包房的加盟店。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对于商标的使用,双方通常会约定由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在合同期内按约定方式使用商标,合同期满后,被特许人则应停止使用以商标为核心的特许经营标志和标识。 

    维护品牌效益是特许人应尽的义务 

    依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被特许人为取得特许经营权需要向特许人支付加盟费与特许权使用费,加盟费与特许权使用费是直接指向特许经营权最主要的对价。 

    在此案中,双方在特许权使用费与保证金的支付问题上存在一定争议。我们认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不能等同于简单的货物买卖合同,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不仅仅是蛋糕、面包等商品,更为重要的是提供了香提品牌这一无形资产的价值,它代表了这一品牌的面包与蛋糕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品质与信誉,商品品质与品牌形象是息息相关的。徐某作为被特许人除了正常支付货款,还特别向全丰公司支付了香提品牌的特许权使用费,因此全丰公司作为特许人有义务保证其商品的品质,以维护其品牌形象与市场效益。但在该合同履行期内,发生了食用香提蛋糕中毒的事件,徐某的经营额为此明显下滑,经营状况在中毒事件前后形成了强烈的反差,这显然是全丰公司未尽到维护商品品质与品牌形象之责。因此,尽管该案中徐某先主动停止营业终止合同,但系因全丰公司过错所致,特许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故法院支持徐某要求退还保证金、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同时基于全丰公司的同意减免了徐某部分特许权使用费。 

       案外评析 

      特许经营有别于一般买卖合同 

 加盟解约 加盟解约,保证金该不该退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商标与产业经济研究所所长王莲峰认为,本案属于一起较典型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海市一中院对此案件的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处理有据。 

    特许经营有四个基本要素:第一,特许人必须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特许经营也就无从谈起。第二,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市场主体,双方通过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第三,被特许人应当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统一的经营模式是其核心要求之一,也是保证服务的规范性、一致性以及维护品牌形象的需要。这种统一的经营模式体现在各个方面,大到管理、促销、质量控制等,小到店铺的装潢设计甚至标牌的设置等。第四,被特许人应当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费用,其中,包括特许权使用管理金等。特许人拥有的经营资源(包括商标、商号、铺面的商业外观标志、经销模式和风格等)经过长期的积累和宣传,一般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和知名度。被特许人经许可使用这些经营资源也是为了借助特许人的良好商誉开展经营活动,因此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本案被许可人徐某正是看重上海全丰食品有限公司的“香提”蛋糕连锁店的“红火”,才与此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故而,上海市一中院判决徐某支付给特许人特许权使用费的内容合理合法,这也是特许经营有别于一般货物买卖合同的特点。至于徐某在签约后开展正常经营所应支付给全丰公司的货款按照当时的合同规定办理是没有异议的。因发生的蛋糕中毒事件给徐某的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是事实,法院对全丰公司退还徐某保证金5万元、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合计3.5万元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兼顾了公平原则。该判决一方面遵从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面又充分考虑到了特许经营合同的特点,维护了原被告双方的利益,进而使得原被告双方在一审判决后均服从并主动履行。上海市一中院的判决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树立了典范。 

    特许经营在我国仅有二十几年的发展历史,但其发展速度迅猛,涉及餐饮、零售、洗衣、室内装修等几十个行业。 

    为了规范特许经营活动,2007年5月1日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正式实施。特许经营的这种营销模式,成为中小企业品牌扩张的较好模式,也为日益增多的中小投资人提供了相对可靠的创业机会。在特许经营的发展过程中,政府要加大宣传力度,同时,还要进一步规范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应增强维护品牌信誉的理念,严把质量关;被特许人在选择特许人时应做前期市场调查不能盲目跟从,慎重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防止纠纷产生。 

新闻链接 

      押金并非要退还 签订合同最关键 

      2007年8月,孙某与一家品牌管理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签署礼品专卖特约经销合同,期限为1年。孙某一次性给该公司缴纳产品押金2.3万元后,这家品牌管理公司开始供货。合同到期后,孙某认为押金是保证合同成立和履行的条件,因此,在双方合同期满后,品牌管理公司应予返还其缴纳的定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支付2.3万元押金以及必要的交通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品牌管理公司授权孙某开办区域特约经销店。孙某取得特约经销权,须一次性向品牌管理公司缴纳产品押金2.3万元,每累计进货额达到2万元时,该公司返还押金1000元。此外,孙某表示在合同履行期间,其进货不到1万元,品牌管理公司表示认可。 

    由于孙某在合同履行期间进货价值并未达到约定标准,品牌管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法院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在加盟活动中,有些特许经营企业往往打出免收加盟费招牌,以此吸引眼球,达到签约目的。但在签订合同时,又设置相关附条件条款,以高额的销售量对加盟商销售的业绩进行考核,并按销售比例返还约定的各种名目的保证金、押金,而加盟商却通常忽视该约定条款,最终导致违反相关规定,使自身权益受到损害。 

      交纳定金需慎重 未签合同难返还 

      2009年2月,杨某到一家公司考察该公司特许经营的冰激凌项目,双方约定由杨某交付3000元定金,待其交纳加盟费后再签订加盟合同。后来杨某认为该公司并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其进行信息披露,故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返还3000元定金并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杨某参加了该公司开办的冰激凌浪漫店的开店相关培训课程,并全权委托该公司为其办理在知味公司处所购机器设备及原物料的运输事宜。同日,杨某与公司签订《预留名额申请协议》,双方约定:杨某预留定金3000元,预留期限为七天,预留定金不予退还。 

    法院认为,《预留名额申请协议》的合同性质是定金合同,并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公司履行定金合同并无信息披露义务,其只需履行在预留期内为杨某保留名额即可,而杨某未在七日内与该公司签订正式的特许经营合同,其行为已违反《预留名额申请协议》约定,故其要求返还定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官提醒:签订定金合同应慎重,因为,定金属金钱担保,收取定金一方因此基于信任并做出必要准备和支出,所以一旦定金合同生效后,交纳方又因自身原因拒绝加盟,提出返还所交纳定金,是无法受到法律保护的。 

违反保证金约定 追讨钱款被驳回 

    2007年12月,李某与一家公司签署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李某在福建省厦门市销售该公司拥有的相关品牌折扣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为一年。李某随后向该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销售保证金共计2.5万元,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终止后,李某向该公司讨要其交纳的合同保证金、销售保证金,但均遭拒绝。故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其交纳的合同保证金及销售业绩保证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已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保证金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无损害品牌名誉以及违反本合同相关条款的行为,合同终止时公司给予全额无息退还;李某每次补货量按进货价格不得低于2000元,年进货额(销售业绩)不得低于15万元;李某每累计进货达2万元,返还销售业绩保证金1000元,返完为止。然而,李某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仅进了5000元货物,李某对此解释是因为该公司发送货物与其当初看到的产品不一致,销售不出去,因此没有再进货。但是,李某无法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李某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官提醒:加盟商在签订加盟合同时,见到保证金相关条款的约定予以充分警醒,并尽可能对产品相应质量标准及履约关键条款进行确定性约定。此外,加盟商还应注意,如在履约过程中因产品质量产生争议时,应及时将产品交由公证部门提存或拒收,避免因证据不足,使自身权益遭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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