婴儿用品特许加盟店 加盟特许经营 须知盈利风险并存



近几年来,加盟连锁这一经营模式在我国迅速发展,已扩展到饮食、美容等十几个行业。想借此发财的人趋之若鹜,但巨大的利益蕴含着巨大的风险,加盟者应倍加小心。

 婴儿用品特许加盟店 加盟特许经营 须知盈利风险并存

  特许经营在我国虽然只有十几年的时间,但发展速度很快。这一经营体系的出现对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扩大就业等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特许经营本身的特点,再加上我国市场发育尚不成熟,社会公众对特许经营的了解不够充分,特许经营在快速发展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些借特许经营之名行骗财之实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不断见诸报端。因而,加盟特许经营,必须深入了解特许经营行业,须知盈利风险并存道理,认清某些特许经营的“猫腻”,才能稳步于商业。

  切勿轻信广告 注重实地调查

案例

  目前,很多加盟连锁纷纷用“轻松获利”、“创富神话”等广告语来吸引眼球,不少创业人趋之若鹜,不考察店家信用、业内行情而轻易加盟,结果可想而知。

  “投资10万元,3年内回报30万元”,在看了某样板店后,小张加盟了该韩国干洗联盟店。开店已经一年多了,可生意就是不见起色。向厂家请教,答复还是那句话:“看看样板店的成功吧,适应期过去就好了。”入不敷出,老本赔得精光,小张一脸晦气。为啥人家样板店就那么红火,自己经营起来就半死不活呢?

解析

  广告只是商家吸引你关注的手段,同样,样板店更是商家花大价钱精心包装出来的,为的就是让你心动。商家力推的样板店,往往是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之后,才出现的盈利局面,并不具备可复制性。暗中考察、多跑几家是不错的方法。本案中,小张应当保持一种冷静理智的心态,不妨当一个普通顾客,深入加盟店进行调查,估算日营业额、经营成本、分析客户群、消费时段等等;有目的性地提问,看对方能否合理解答关键疑点,这能使自己长见识、知盈亏。商场如战场,要知己知彼,切勿盲目草率签下合同。

  解除加盟协议 注意竞业限制

案例

  小刘手头有了点闲钱,想开家便利店卖东西。他觉得采用加盟某大超市形式合算,一方面省去了自己店铺摆设、装潢的投入,另一方面可利用大超市的品牌,扩大自己门面店的生意。于是,小刘加盟了该超市连锁店。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小刘发现这家超市的配货不规范,并且配送货品价格大于其它批发市场,这让自己的生意一直暗淡。后来,小刘与该超市解除了加盟协议,但小刘觉得转行也不知道做什么,故仍一直经营该便利店。该超市获悉后,在与小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小刘告到法院,诉称小刘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解析

  所谓竞业限制,就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与自己的营业相同、类似或相关的营业,即有权限制义务人针对自己的竞争行为。在特许经营合同解除之后,原加盟者与特许者间竞业禁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则较多,这是因为很多加盟者在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仍继续从事与特许者相同的行业,从而形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例中,小刘与该超市的加盟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小刘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的限制,故法院支持了超市的诉讼请求。

  发生赔偿纠纷 加盟费用不还

案例

  小王加盟了某全国知名的从事美容行业的特许经营企业A公司,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特许经营期5年,A公司不得在小王所开加盟店周围方圆1000米范围内授予其他加盟者同样的经营权。后来,A公司在小王所开加盟店1000米范围内授权B另开了一家同样的加盟店,该加盟店的开张造成了小王店面营业收入一定程度的减少。小王与A公司协商赔偿未果后,以A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A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要求A公司返还5万元加盟费并赔偿损失。最后,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但并未支持返还加盟费的请求。

解析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自己所有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被特许者只有缴纳了加盟费才有资格取得特许者的特许经营权,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加盟费可以说是被特许者获得特许经营资格的代价,付出这种代价后才有了依托特许经营体系,享受他人成功的经营模式,实现经营盈利的可能。因此,加盟费从性质上讲是入门费,不能等同于预付款或其他费用。除了加盟费外,一般还有特许使用费、保证金等,根据合同法基本原理,特许使用费属使用该经营资源按期支付的费用,一般情况下若已使用则不存在返还问题,未使用则不会支付;而保证金的处理一般依据“违约不返”的处理原则。

  在前述案件审理中,法院正是基于加盟费的性质认为,在A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后,小王经营两年已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加盟费的价值已经实现,因此,对小王要求返还加盟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不得随意转让 违反约定担责

案例

  一家从事体育用品加工销售的特许商2004年在上海签约一家加盟商,合同期限为5年。在合同履行两年后,上海的加盟者在未通知特许商的情况下,将加盟店转让给了第三方。加盟者认为作为加盟店的独立法人,完全可以自由支配加盟店;而特许商认为,加盟者未经允许擅自转让加盟店,由于对受转让的第三方的经营状况、经营能力及发展潜力不了解,特许经营品牌有可能因为转让受到一定影响。双方为此对簿公堂。

解析

  在特许经营模式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须受一定限制。特许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经营资源,是基于对被许可人资质的信任。而被许可人获得特许经营资格后,又转让给他人,损害了特许人的信赖利益。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故,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加盟商单方转让受特许经营许可加盟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加盟商须赔偿特许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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