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泰富巨亏 中信泰富巨亏与荣智健之责



  因多年成功的实业投资而享有盛誉的中信泰富董事局主席荣智健,近日却深陷辞职漩涡。

     2009年1月2日, 中信泰富(00267.HK)披露,该公司董事荣智健、荣明杰、范鸿龄、常振明等17名董事正接受香港证监会的调查。这是继2008年10月22日香港证监会宣布介入调查中信泰富巨亏事件以来,上市公司首度披露被调查对象。

     事实上,多月以来,对于荣智健本人应否对中信泰富的巨亏承担法律责任,市场人士众说纷纭。

 中信泰富巨亏 中信泰富巨亏与荣智健之责
     “成王败寇是商场逻辑,但并非法律逻辑”

     中信泰富的巨亏事出有因。由于该公司在澳大利亚西部经营着一个铁矿,中信泰富需要以澳元购买设备和供应品。为了对冲汇率波动风险,从2007年起,中信泰富开始购买澳元外汇期权合约。然而,天不遂人意。此次金融风暴来势凶猛,覆巢之下,焉有完卵?澳元大幅跳水且持续贬值,中信泰富在这次外汇衍生品交易中损失达到155亿港元。

     中信泰富投资外汇亏损百亿,或许荣智健先生并不是直接责任人。按照荣智健先生本人所言,事前他对交易毫不知情。财务董事张立宪未遵守公司对冲风险的政策,进行交易前又没有得到他的批准。

     退一步而言,即使荣智健知情并且批准了这些交易行为,其未必就一定责任在身。众所周知,公司每一项商业决策,风险均如影随形;而且,利润越高,风险也就越大。市场消费偏好、法律法规的调整、系统性金融风险等都构成了极难预期的变数。在理论上,如果对种种变数都细为考量,的确可能作出一项明智的决策。但商场如战场,商业机会稍纵即逝,这注定了商人不能像法官和学者那样丝丝入扣地思维和工作。

     正如美国著名公司法学者曼尼教授所言,“经营者不像法官,有能力同时也愿意就特定的案件争论不休,以求得‘正确的答案’;经营者不像学者那样一丝不苟地去追求真理,也不像科学家在高度专业化的领域中精益求精地探求更为完善的方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官“事后诸葛亮”式的聪明往往招致一些善意的嘲笑。

     因而,在公司法上,有一条著名的“经营判断原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即只要董事和公司高管善尽职守,尽到了与拥有同样智识和经验的人在同样的情况下会尽到的注意义务,即使公司运营失败,高管也无须承担法律责任。毕竟,料事如神的巴菲特只有一个。

     因而,对于荣智健先生所谓“不知情”的表述,只是表明公司的治理与风险监控机制存在疏漏,身为董事局主席的荣智健先生,的确在管理上难辞其咎,但却未必因此背负对股东的赔偿责任。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因而,这次香港证监会介入调查的直接原因,并不在于界定中信泰富巨亏背后的责任归属,而是公司披露巨亏消息不及时。据媒体此前报道,2008年9月7日,中信泰富董事会即已获悉该公司投资外汇期权交易,酿成百亿亏损,却在9月9日的一份公函中称,“公司的财务或交易状况没有出现重大不利改变”,而直到2008年10月20日,该公司才正式对外公布利空消息。

     因而,香港证监会在其关于监管方式和对象的说明中称,“就上市公司涉嫌进行损害股东利益或有欺诈成分的交易、或向公众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资料的行为进行查询”。

     众所周知,在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基本常态。信息的不利偏在,使投资者的决策举步维艰。强有力的信息披露则可使投资者获得平等的知情权,并以此作出投资决策。反之,如果听任信息披露违规,市场的公信力将被蚕食殆尽,证券市场的可持续发展将面临无底的黑洞。

     因而,发源于1844年英国公司法、为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所确立并日臻完善、成为英美等成熟市场国家证券法律的核心与基石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是世界各国证券市场通行无碍的“金字招牌”,各国无不将其奉为证券市场的圭臬而备加推崇。信息披露制度之于证券市场,正如引擎之于飞机、桥基之于大桥,起着本源性、关键性的作用。

     直接接受英美法系的香港,对信息披露的制度建设极为注重。《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规定,上市公司要全面、及时、准确地公开披露“股价敏感资料”,以确保市场运作公平无碍。但中信泰富在外汇交易亏损事件发生之后,拖延了约一个半月时间才公布消息,披露违规当属无异。

     公司披露违规,作为掌门人的荣智健,显然责任在身。但中信泰富作为红筹股的一面旗帜,其董事局主席为此付出了长期的智慧和心力,如果仅仅因此而去职,其利弊得失,值得其股东仔细思量。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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