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某家具城
案情:某家具城家具质量上乘,张某为结婚准备购买一套家具,他来到家具城内看中一款式样品家具,但当时店内该款式家具已全部卖完,仅有一套样品,家具城告知张某十之内便可到货,张某便预付家具城1000元并约定十天后取货,家具城表示同意便给张某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上面注明“收到张某定金1000元”,十天后张某到店里取货,可该款式的家具却还未到货,而此时张某的婚期已临近,只好从其它家具店购买了一套家具。
后两人因退款问题产生争议,张某认为自己付的是定金,家具城不履行协议,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家具城应双倍返还其定金。家具城则认为张某付的1000元是预付款即订金,是自己笔误将订金写成了“定金”,只同意返还1000元。因双方协商不成,张某便一纸诉状将家具城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家具城双倍返还定金2000元。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家具城对此感到委屈、不解。
评析:本案涉及到民法学中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即定金和订金。所谓定金是指当事人为确保合同债的履行,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由一方于合同履行前预先付给对方的一定的金钱。定金的成立应当在书面文书上写明“定金”的字样。定金的作用表现为,当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时,适用定金罚则。同时定金具有担保作用,而它的担保作用正是通过定金罚则来实现的,一方面给予当事人心理上的压力,迫使其履行约定的债务;另一方面在当事人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可通过适用定金罚则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失。
“订金”与“定金”读音相同,可在法律上却有重大的区别。定金具有担保作用,可适用定金罚原则。而订金却不具有担保作用,只具有预付款的作用。即接受订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返还订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之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写明的是“订金”,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则不能适用定金罚金原则。本案家具城在收据上写明收受的是定金,故张某根据《合同法》115条要求家具城返还双倍定金,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虽然家具城辩称自己是笔误,将“订金”写成了“定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由于张某不认可该1000元是订金,而家具城又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该款是订金,故法院采信张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家具城收受了定金而未履行交货的合同义务,判令家具城双倍返还张某定金2000元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