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限连带责任 货代还是货运合同?单独还是连带责任?



原告:上海某货运公司

被告:上海某钢铁公司

上海某贸易公司2005年6月16日,案外人发达尔公司与被告钢铁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钢铁公司又以口头形式再次委托发达尔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出运事宜。发达尔公司接受委托后,于同年8月4日以托运人名义与承运人圣洋公司签订了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圣洋轮”承运涉案冷轧卷板约3,000吨,起运港重庆,目的港上海,运价人民币65元/吨,运费按实际装载吨位结算,付款期限为卸货后10天结清。同年8月14日,圣洋公司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收货人为被告贸易公司陈某,由“圣洋轮”装载冷轧卷板2,784.65吨,起运港为重庆新港,目的港为上海苏建码头。同年8月26日,剩余的206.455吨冷轧卷板由“正汉轮”承运,重庆市涪陵公司签发了运单,记载事项与前述运单相同。以上货物分别于同年8月22日和9月6日运抵上海。发达尔公司为被告钢铁公司共垫付吊装费、卸货费、运费等费用人民币155,432元。

另外,发达尔公司尚欠圣洋公司运费人民币130,999元。至此,发达尔公司为被告钢铁公司办理涉案货物运输所产生的可确认的成本费用共计人民币286,431元。同年9月19日,被告钢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包干费人民币100,000元。事后,发达尔公司将在上述业务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原告。

被告钢铁公司和被告贸易公司在互联网上网页资料记载的地址为上海市场中路某大厦401室和406室,管理人员和员工、联系方式和传真号码基本相同。被告贸易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陈某也是被告钢铁公司的经理。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钢铁公司和被告贸易公司在同一经营场所、使用同一办公设备和电话,发布产品信息基本相同;以及存在代为支付包干费和两公司的管理人员及员工存在重复的事实,两公司人事和财产完全混同。两被告与原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有义务共同支付货代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及利息损失。发达尔公司与圣洋公司签订“圣洋轮”运输合同项下的运费可予确定,而“正汉轮”承运的货物,原告因未能提交相应的合同或已垫付的凭证,不能确定原告所主张的运费。被告钢铁公司称其与发达尔公司约定运输包干费总计为人民币100,000元且已支付完毕的抗辩,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也与本案业已查明的运费成本金额不符。原告关于发达尔公司与被告钢铁公司约定“圣洋轮”运输包干费为人民币120元/吨和“正汉轮”运输包干费为人民币145元/吨以及对滞期费和码头费的主张,同样因无相应证据佐证。在合同双方对货运代理包干费计算标准约定不明且分歧较大的情况下,按照发达尔公司实际支付和有证据证明的运费金额作为支持原告诉请的依据较为合理。现发达尔公司为其垫付的各类费用和有证据显示必将发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86,431元。扣除被告钢铁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的部分包干费人民币100,000元,两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包干费人民币186,431元。法院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86,431元及其利息。

评析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案外人发达尔公司为委托人被告钢铁公司代理货物运输业务,发达尔公司在将权利义务转让于原告时,虽然并无书面证据显示发达尔公司已将权利转让于原告的事实通知了被告钢铁公司,但从被告钢铁公司向原告支付包干费人民币100,000元的行为,可以推定被告钢铁公司已知晓发达尔公司和原告之间权利转让的事实。

此外,原告向本院起诉两被告,使两被告知悉发达尔公司和原告关于权利转让的约定,仍然可以达到通知两被告权利转让的法律效果,原告成为涉案合同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应当确立,原告具有本案项下的诉讼主体资格。

涉案合同法律性质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包括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和特定情形推定合同成立。货运代理合同是无名合同,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对货运代理合同委托人以及合同关系成立的认定,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事实情况来确定。发达尔公司与被告钢铁公司曾签订过“货物运输协议”。本案中,双方仍按照该合同的有关内容操作。合同名称虽是运输协议,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由发达尔公司选择船只、按照被告钢铁公司的指令行事、通报货物运转动向及包干费用性质等权利义务;同时,发达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货运代理,不具有承运人资质,均表明发达尔公司处于货运代理人的地位,因此应认定涉案合同性质为货运代理合同,而非水上货物运输合同。

 无限连带责任 货代还是货运合同?单独还是连带责任?
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运单、工商登记材料、股东会议记录、名片和互联网网页资料,可以证明被告钢铁公司和被告贸易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场所基本一致,两公司的联系(包括传真)电话和经理业务人员完全相同;涉案运单、网页资料、名片和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进一步证明收货人被告贸易公司陈某是该公司的总经理,同时又是被告钢铁公司的经理,故陈某既代表被告钢铁公司又代表被告贸易公司,被告钢铁公司委托时没有向原告披露被告钢铁公司与被告贸易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诸多混同的情况以及陈某的具体身份,原告作为货代合同的善意受托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的共同委托人是被告钢铁公司和被告贸易公司。据此,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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