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港仓储费 目的港无人提货,仓储费如何承担?



原告锦富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东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运1个20尺货柜到德国,由原告提供报关单证,被告负责报关出运,货物到达目的地并由被告清关完毕后,原告支付全部费用给被告,总费用为10,650美元,被告收到运费款项后安排将货物运往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正常运行时间为海运至清关港约25天,清关约3-4天,派送至最终目的地约4-5天。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货物派送延误近达20余天,导致德国方拒收货物,价值66万元的货物至今仍存放在被告仓库,被告已经违约。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兰公司反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代办将1×20’货柜运往德国的定舱、报关、发运、清关、派送等工作;全程包干费10,650美元,被告办理清关手续后至原告提供送货地址期间产生的仓储费用由收货人支付,若收货人拒绝或未支付,原告应支付仓储费给被告,原告应在接到被告已办理完毕在国外的清关手续后立即全额支付被告所有运费。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义务,货物于10月16日装船完毕,11月20日抵达意大利NAPLES港,25日清关完毕。但原告没有支付费用和发出派送指令,货物现存储于罗马,自货物入库至2007年5月20日产生仓储费用3,900欧元。另,货物装柜时产生压柜费人民币800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26,635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运1×20’货柜去德国,由原告提供报关单证,被告负责报关出运,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被告负责清关,清关完毕后原告支付全部费用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运费款项后安排将货物运往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正常运行时间为海运至清关港约25天(自开船之日起算),清关约3-4天,派送至最终目的地约4-5天;原告在接到被告已办理完毕在国外的清关手续通知后立即支付所有运费给被告;被告办理清关完毕手续后至原告提供送货地址期间产生的仓储费由收货人支付,仓储费以被告在清关地开具的仓储费收据或发票为准,若收货人拒绝或未支付,原告应支付该仓储费给被告;广州港杂费、海洋运费、目的港清关费、目的港关税、派送费总计10,650美元;若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事项将货物完税后送至原告指定的收货人,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若被告办理完毕清关手续后原告未及时告知详细送货地点,或原告给被告不正确的或者不及时的指令,或原告未及时支付运费款项给被告,而造成派送延误,由此产生的一切延误及损失由原告承担。

1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发传真,称原告委托其出运的货柜(箱号:CAXU2017623)已清关完毕,将储存在其代理的仓库内,等待原告进一步指示。同时告知货物在欧洲的仓储费用相当高,为150欧元/周。

原告在11月28、29日分别给被告发传真,称其委托被告船运出口货物至鹿特丹,按照协议应于2006年11月12日清关完毕,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实际于11月25日清关完毕,延误其交货,导致客户取消订单,该批货物价值79,255美元,按照协议,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1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发传真,称原告委托其出运的货柜储存在其代理仓库内,请原告即安排支付运费款项800人民币加10,650美元,并在确定该货物的派送地址后尽早通知被告。

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货物至今仍储存在被告的代理的仓库。

为证明在欧洲发生的仓储费用,被告提供了目的港代理公司出具的仓储费发票。对于该发票,原告表示不能确认。法院认为,被告提供了目的港公司收取被告仓储费的发票,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对该发票予以采信,认定目的港公司向被告收取至2007年5月20日止的仓储费为3,900欧元。

法院认为,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的经营范围中没有海上运输业务,但其签订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事务包括货物出口报关、海上货物运输、进口报关、派送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协议,海运至清关港时间为约25天,清关时间为约3-4天。则海运加清关的时间应为约29天。虽然该时间的表述是“约”,但即便有增减,其变动亦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本案所涉货物提单于2006年10月16日签发,至11月25日在目的港清关,历时40天,比协议的约29天超出了11天,明显超过了合理的范围,应该是超出了协议规定的海运、清关时间。被告关于约25天的海运时间是估算,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没有迟延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的受托事项之一是负责货物的运输,其应承担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故其关于不能控制海运时间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本案所涉货物的海运和清关已经超过协议的时间,属于迟延交付。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但是,本案所涉货物仍然储存在被告的代理的仓库,没有灭失或损坏,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货物迟延交付遭受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迟延交付遭受的损失66万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被告依照协议将货物运抵清关港并进行了清关,履行了有关的义务,原告应依照协议向被告支付包括运费等在内的有关费用总计10,650美元。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运费款项,已经违约。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协议规定的运费款项10,650美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已经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不应支付运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关于承运人留置货物满六十日后无人提取的,可以申请法院拍卖的规定,承运人留置保管货物的时间应不超过六十日,对于超过六十日仍未提取的货物,应申请法院拍卖,故存储货物的时间应以六十日为限。本案所涉货物清关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发出派送指令或者提货,致使货物至今存储在被告的代理的仓库,产生了有关仓储费,原告应承担因其迟延处理货物而发生的仓储费,但以六十日为限。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的六十日的仓储费1,376欧元,被告请求超过1,376欧元部分的仓储费,缺乏依据,予以驳回。另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押车费人民币8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为此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锦富公司对被告东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锦富公司支付被告东兰公司运费10,650美元、仓储费1,376欧元、押车费人民币800元。

【律师点评】

1、目的港仓储费的支付时间应以60日为限。在海运业务中屡屡发生目的港弃货情况,船公司为此开出成千上万的仓储费。但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有义务在60日后处置货物,因此,对超过60日的仓储费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货物的损失赔偿必须以实际损失为条件。本案中虽然收货人拒绝提货,致使原告收不回货款,但货物并没有灭失,承运人无需因迟延交货而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如果原告锦富公司处置仓库货物后,所得货款低于原销售给收货人的数额,则对于差额部分有权要求承运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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