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董事会中心主义 迷失的董事会中心主义



      1904年颁布的《大清公司律》中的董事制度,可以说比中国现行公司法中的董事制度更为接近现代公司机关设置上的董事会中心主义这一本质。

  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是法治和集体决策,法定代表人为中心事实上就是回归人治和个人独裁,回归到“朕即天下”和家长制的老传统中去了。

  公司应该由股东、经理人还是董事主导,也就是公司控制权的配置原则,对实际公司治理有着重大影响。特别是公司制度是舶来品的中国,对公司应该由谁来主导这一问题的认识,直接决定了公司治理机制设计的出发点和公司治理改进的目标选择。但现实,是残酷的。

  欧美差异化治理背后的一致

  法治发达国家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公司独立,公司为股东利益而存在,但由董事会主导,只是程度略有差异而已。

  发达国家在最近二十多年的公司治理改革进程中,已经再度加强了董事会主导公司的力度。换句话说,英美国家的公司治理逻辑又回到了它的法律和历史起点:公司以董事(会)为中心,公司事务由董事(会)管理。

  德国在公司组织架构形式上与英美国家有所差异,二者之间有纵向双层董事会和单层董事会之分,但是在董事会管理公司这一基础规则上没有差异。日本的委员会型公司与英美现代公司一样,平行双会制的监事会型公司则是英美前现代公司时代“股东直接选任董事管理公司,同时选任监事监督董事和公司事务”这一做法的现代翻版。

  与其说,德国和日本是与英美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不如说是公司制度发展的阶段差异。作为现代公司缔造者的英国,在公司制度发展上却落后于美国了。与美国公司很早很快就从大股东和家族控制走上了职业经理人管理和市场控制不同,英国至今仍然有较强的家族控制特色,也较少大型公众公司。

  美国能够终结现代公司的大股东控制和家族控制,在职业经理人管理和市场控制上遥遥领先,有其具体的政治、历史和文化原因,以至美国学者罗伊坚持认为“美国是特例”。在1994年出版的《强管理者,弱所有者——美国公司财务的政治根源》一书中,罗伊提出是美国式民主和分散化的政治结构,拆散了大型金融中介机构(银行),使广泛分布的股东而不是银行在二十世纪初成为美国公司资本的主要来源。

  在2003年出版的《公司治理的政治维度——政治环境与公司影响》一书中,罗伊进一步论证,“政治环境决定了大型公众公司能否诞生并逐步壮大,它还决定着公司能否轻松地实现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在美国、英国、瑞典、日本、意大利、德国和法国这七个富裕的民主和法治国家中,具体政治环境上的差异也导致了他们公司治理模式上的差异。一直没有社会民主主义传统的美国政治环境,十分适宜现代公众公司的成长,而欧洲大陆式的社会民主主义一直与美国式的公众公司难以融合。

  美国的大股东和银行退出公司,使公司的实际管理权威向董事会集中,进而发展出了现代公司的职业经理人和市场控制体系——发达的职业经理人市场和证券市场。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和瑞典等,在股权分散、职业经理人管理和市场控制发展上,不仅落后于美国,也落后于英国。这些国家的公司,保持着较高的股权集中度,更多地是大股东和银行通过董事会控制着公司。

  以美国的标准来评判,德日法意等这些国家公司董事会的独立性远远不够,但是其董事会制度也是比较完善的,董事会的权威和管理权力也是得到充分尊重并落到了实处的。尽管我们很少看到这些国家像美国公司那样,董事会把大股东和公司创始人赶走的案例,但是也没有像目前中国时常发生的双董事会或者创始人、经理人不服从董事会、不承认董事会权威的乱象。

  董事主导,而非股东、经理人

 什么是董事会中心主义 迷失的董事会中心主义
  英美国家公司制度,有其自然演化的历史。现代公司法人虽然是经过激烈政治争议之后诞生的一种法律创造,但有其现实经济活动中工业从业者们的商业组织形式创造为基础。无论特许公司时代,还是现代公司时代,公司发起者们追逐利润的动机都是十分鲜明的。福特汽车公司股东对股东价值的追求,以及审理道奇诉福特案的密歇根州法院法官对公司的股东价值创造宗旨的理解,远远早于现代股东价值理论的提出。董事管理公司,更是在荷兰东印度公司和英国东印度公司的皇家特许状中就确立了的“公司”的本质属性。1844年的英国公司法案,不过是将这一特性直接附加在了民间自由组建和自治性的现代公司身上。从早期的特许公司时代开始,董事制度和公司融资权利就是一对孪生兄弟。相比之下,现代类型的股东权利和股东大会制度倒是后来才逐步发展出来的。

  明明是要以创造股东价值为目标的公司,却为什么要是董事主导,而不能是股东主导或经理人主导?这里的关键在于公司融资制度。现代公司之所以能够迅速发展壮大,关键在于其可以从广泛的股东手中进行直接融资。公司要从广泛的股东手中融资,就要对广泛的股东群体负责,就要有具体的人按照对广泛的股东群体负责这一目标来管理公司,这些人就是公司法理定义上的董事。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大股东、经理人是否是公司董事的最佳和合理人选呢?因为利益冲突的存在,大股东和经理人都不是公司董事——全体股东利益看护人的最佳和合理人选。大股东和经理人都有强烈的通过制造虚假信息而牟利的动机(前者是股份高位套现,后者是奖金和股票期权兑现),这种可以利用公司控制权获取巨额私人收益的诱惑,将使他们很难保持对全体股东利益的忠心。

  作为公司制度发展的后来者,中国需要好的理论来指导公司发展。在公司制度发源地和作为公司制度发展领先者的英美国家,实践领先于理论,实践检验出来的和竞争中胜出的做法,有其背后的逻辑,就是最好的理论。更多独立人士出任公司董事的现代做法,是从早期以大股东和经理人为主导的董事会实践中逐渐发展出来的。换句话说,独立董事会是在与大股东董事会、经理人董事会的竞争中胜出的现代最佳实践。导致独立董事会胜出的逻辑,和投资者主导型公司在与消费者主导型企业(消费者合作社)、员工主导型企业(员工合作社)及政府主导型企业的竞争中胜出的逻辑一样,都是因为具有与公司发展前景高度一致的更为纯粹的利益,都是相对更少利益冲突。

  董事会中心主义:谁在迷失

  1904年颁布的《大清公司律》中的董事制度,可以说比中国现行公司法中的董事制度更为接近现代公司机关设置上的董事会中心主义这一本质。

  清公司律明确规定:“各公司以董事局为纲领,董事不必常川住公司内,然无论应办应商各事宜,总办或总司理人悉宜秉承于董事局”(第67条)。清公司律中没有经理的概念,总办或总司理人就是经理的角色。“公司总办或总司理人、司事人等均由董事局选派,如有不胜任及舞弊者,亦由董事局开除,其薪水酬劳等项均由董事局酌定”(第77条)。“公司寻常事件,总办或司理人、司事人等照章办理,其重大事件应由总办或总司理人请董事局会议,议定后列册施行”(第78条)。可以说,这是非常明确的董事会中心主义立法,充分体现出了董事会集中管理的公司制企业本质。1914年公司条例、1929年公司法、1946年公司法,以至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都和1904年公司律一脉相承,遵循董事会中心主义原则。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职权的第202条是:“公司业务之执行,除本法或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决议之事项外,均应由董事会决议行之”。

  清公司律在给予董事局职责上更大空间、行为(会议有效规则)上更大自由的同时,也对董事局设定了更高的运行(会议次数)标准。“董事局每一星期须赴公司会议至少一次,总办或总司理人可将应办各事向董事局请示,如有紧要事件,可请董事局随时至公司会议酌夺”(第95条)。中国大陆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议次数标准是一年不少于两次,实际运作中也多不超过十次,可谓是差异巨大。这种差异背后的事实就是,董事会到底是不是公司的核心决策和领导机关。

  由于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基本属性完全不同的公司都放在了同一部公司法中,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8条专门规定了各种类公司中的公司负责人。“本法所称公司负责人: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为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之股东;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公司之经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发起人、监察人、检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监督人,在执行职务范围内,亦为公司负责人”。

  为什么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公司负责人不同?前两种公司中法定的公司负责人为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之股东,而后两种公司中法定的公司负责人为董事?根源就在于前两种公司中存在着担负无限责任的股东,而后两种公司不存在担负无限责任的股东。世界上不存在无需承担责任的权力。股东欲保有绝对的公司管理权,则需采用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结构,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否则,股东欲享有有限责任,则需让渡公司管理权给董事,只能保有有限权利,主要是通过股东大会对董事会人选进行控制、对董事会权力空间进行限定。

  逆流而动的“法定代表人中心制”

  公司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自己不能说话,它的意志如何体现,由谁来代表?在英美国家,根据董事会中心主义原则,这个问题是很清楚:董事会是公司核心,董事会代表公司。经董事会授权的董事、董事会主席、首席执行官以及董事会任命的公司秘书等,可以各在自己的层面和权限范围内代表公司。

  日本公司有个代表董事的概念,但是与中国的法人代表概念不同。对于小型和没有设立董事会的公司,如果只有一位董事,他就相当于是董事会,也是代表董事(代表取缔役),全权代表公司;如果有两位以上董事时,每位董事可以各自代表公司,也可以根据章程规定由董事互选或者由股东会决议选任出代表董事,来代表公司。对于设置了董事会的公司,又分有监事会的传统型公司和无监事会的委员会制公司。传统型公司设置代表董事,由董事会从董事中选出,往往不只1人,他们对公司的代表权完全来自董事会的授权,实际是通过代表董事会来代表公司。委员会制公司则是通过董事会任命的代表执行官(往往也不只1位)来代表公司。韩国有与日本基本相同的代表董事,也是从属或说派生于董事会的——其本身要是董事,其代表权也是源自董事会。

  严格遵循清公司律董事会中心主义传统的中国1914年公司条例规定:“董事得各自代表公司(第158条)”,并是全权代表:凡【关于公司营业事务,无论涉论与否,均有办理之权限(第31条);以章程或各股东之同意,所加于代表权之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之第三者(第32条)】,也就是说公司董事均为公司代表。

  到了1929年的公司法,则规定:“公司得依章程或股东会之决议,特定董事中之一人或数人代表公司”。也就是说,公司董事需经公司章程或股东会会议授权才能对外代表公司,这使“谁能代表公司”的决定权从董事会转移到了股东的手中。

  中国现行公司法(第13条)进一步将法人代表限定在了公司董事长、总裁或无董事会情况下的执行董事范围内(中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比较少、公司规模比较小的可以不设立董事会,设立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职能),具体由公司章程规定,这也是把决定“谁能代表公司”的权力分配给了股东。章程是股东制订,并需经股东会批准才能修改的。

  在不设董事会的小公司,执行董事就等于是董事会,执行董事任法定代表人,也就等于是董事会代表公司,没有什么问题。在设立董事会的公司,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长或经理(中国公司法中的经理,应该理解为总裁)出任的法人代表权,是不是从属于董事会的权力范围之内呢?表面上看,法定代表人是独立于董事会的一个公司法定机关,法定代表人的权力来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可实际上,就普通股份公司来说,董事长是由董事过半数推选产生的,经理是董事会任命的。这样一来,无论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还是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谁最后出任法定代表人还是由董事会决定的,法定代表人的权力也就事实上属于董事会的权力范围之内了。

  可是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公司中,董事长由有关部门指定,大型国有公司总裁也是有关部门直接任命,这种情况下的董事长或总裁,及其所出任的法人代表权,就都独立于董事会而存在了,进而使法定代表人成为了与董事会并列的公司机关,且事实上比董事会的地位还高。在国企改革中提出“建立以法定代表人为中心的现代企业制度”,等于是将本来就很边缘化的中国国有公司董事会干脆给否定掉了,这些年的董事会试点工作也等于是没有意义了。

  逻辑上说,以法定代表人为中心,就谈不上是什么现代企业制度了。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是法治和集体决策,法定代表人为中心事实上就是回归人治和个人独裁,回归到“朕即天下”和家长制的老传统中去了。

  公司治理规则上说,法定代表人为中心,一把手全权在握,通过什么机制约束其权力的滥用呢?放着现成的董事会制度和相应的董事责任规则不用,再建立一套法定代表人的制约规则,从零开始构建出一套法定代表人的忠实和勤勉义务规则及商业判断准则?就一个最简单的问题来说,董事会决策情况下,公司经营中避免不了的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类事项,可以通过关联董事回避制度来解决,法定代表人就一个人,如何解决?

  中国公司董事会:为何这么难?

  中国相比其他发达国家在现代公司法的供给上明显滞后,与此同时,中国的商人也缺乏对现代公司法的需求,对公司制企业形式的运用并不积极。

  1908年年底,《大清公司律》颁布四年之后,才共有227个公司依法在农工商部进行了注册。这其中实际有很多当铺、银号、小商店之类的传统企业,注册为了公司,但继续保持着注册前的经营方式。它们之所以注册,可能并非利用公司制的股东有限责任和董事会管理等制度优势,而只是试图利用公司律中的一些条文,来抵制官方干涉和苛捐杂税。

  公司制所要求的董事会集中管理——民主决策机制,一直在中国商业中没有得到重视,至今也是中国公司治理中的薄弱环节,并且是中国传统文化之下的商人们所普遍厌恶的。恰恰是董事会这种治理机制的设置,才能使有限责任不会被滥用,中小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得到一个基本保障。

  今日中国稍具规模的企业都要普遍注册为公司,但是注册归注册,实际运作上可以完全不把公司法所要求的那一套董事会等内部治理机制当回事。在中国的传统家族和宗族商业思维及家长制习惯下,董事会是无关紧要的,强有力的家长才是最重要的。一家拟上市公司,为了上市备案才正式成立了董事会,运作一年之后,大股东、老板、“大家长”决定不上市了,甚至直接把董事会给解散了。

  中国人自己兴办的第一家“公司”上海轮船招商局,在经过了从1872-1909年这四分之一世纪之久的“官督商办”之后,终于不再“官督”而“商办”。在其创建27年之后、即《大清公司律》颁布5年之后的1909年,轮船招商局才作为公司正式注册,并第一次组建了一个由股东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在大清倒台之后才进入了“董事会全权管理”的真正公司状态,却最终还是在1933年被“国有化”掉了。

  岩崎弥太郎1870年以3艘轮船创建了他的三菱轮船公司,1885年与政府办的一家轮船公司合并为日本邮船会社,制订了类似于“官督商办”的企业章程,由政府保证利息、任命社长、副社长和理事,账目完全由农商务省审查。可是,到1893年日本通过了普通公司法之后,日本邮船会社就立即改组成了一个按公司法注册成立的完全商业公司,最终发展出了一个三菱工业帝国。

  相比之下,中国公司的董事会,为什么就这么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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