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甲公司予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有效期六年的《特许经营合同》(下城“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在签约后,一次性项乙公司交纳特许加盟金20万元;乙公司将其技术和商标使用权有偿许可给甲公司使用;甲公司交纳加盟金后,乙公司将全套技术资料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交甲公司签收;合同同时注明有关资料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合同签订后,双方进入了筹备阶段,甲公司开始招兵买马,进行开业前的准备工作,乙公司则派出技术及设计人员前往甲公司,协助甲公司进行加盟店的选址和装饰设计工作。以后,由于甲公司主观原因以及当地客观环境的影响,甲公司的加盟店历时两年始终没有开办起来。其间,甲公司曾向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但双方未就解约问题达成协议。甲公司于是在2000年底将乙公司诉之法庭,要求解除于乙公司的合同,退还20万元的加盟金,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从案件本身来讲,如果只是判断哪一方位约,本案并不复杂,但是由于涉及到特许经营的行业特点,对于加盟金退还与否,则不能完全按照一般经济纠纷的处理原则来对待。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在于谁是违约芳;二是合同提前解除加盟金是否要退还。针对上述焦点,双方当事人均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未将有关技术资料交甲公司鉴收,也未向甲公司提供现场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越加盟金的性质,甲公司坚持应作为预付款或者定金看待,合同提前解除,已公司又有违约的情况下,乙公司应当退还加盟金。乙公司则认为,有关技术资料已经作为合同福建交付甲公司,而甲公司却未按约定提供可培训的人员,以及可以提供技术指导的物业场所,而且由于加盟店迟迟不能开业,影响了乙公司在当地于其它客户的合作,对乙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甲公司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甲公司交付的加盟金是其加盟乙公司的入门费,乙公司只要履行了加盟金所承载的相应义务,加盟金就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所签订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合法有效。甲公司在交付了加盟金和保证金后,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物业条件和人员共乙公司培训,且就提前解除合同未于乙公司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仍未履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另,甲公司在履行了支付费用的义务后,再未履行其它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下去,引起纠纷的发生识甲公司违约所致,甲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乙公司许可甲公司使用的品牌和经营模式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乙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相关技术资料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义务后,加盟金的价值已经实现了,如果甲公司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正常经营,即可获得预期的效益。因此,对甲公司要求退还加盟金的要求不予支持。
加盟金的收取,目前的依据主要是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以及特许经营各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但是《办法》只是规定了收取加盟金的原则,对于收取的数额以及可能提供的特殊情况,比如本案中设计的合同提前解除,加盟金应是否退还的问题,则需要当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清楚,约定不明,就有可能出现纠纷。
在实际操作中,有相当一部分人,还不是太清楚加盟金的性质,就象本案中当事人甲公司一样,把加盟金看作是一般的经济合同中的预付款,因此也就有了提前解约时要求退还加盟金的想法。实际上,在一般情况下,特需经双方一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加盟者就要立即交纳加盟金,特许者也才可能巴特许经营权授予加盟者,加盟者也才有可能开张以后的特许经营业务。加盟金可以说是加盟者获取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有了这种特许经营资格,加盟者才有了借船出海、快速完成资本积累过程的可能。但是,取得了特许经营资格并不于经营成功就想当然地划等号,也就是说,加盟金识加盟者获取特许经营资格地对价而非获取预期收益的对价。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无论采取何种方式的经营运作,其经营中的商业风险,都是随时可能发生的,加盟者不能期望在取得特许经营资格后,自然就能消除创业及经营中的商业风险。同样,要求特许者在收取加盟金及有关费用后,就一定承担保证加盟者顺利经营、获得加盟者预期利益的责任,也是不合理又不现实的。对于经营者来说,在获取利益的同时承担相应的风险,即使市场经济的原则也是法律的一般原则。美国有关商业立法中规定加盟金是加盟者必须交纳的风险金,其原因在于加盟者交纳该费用后即可直接享受他人成功的经营模式,大大降低创业风险。所以,加盟金在实际履行开始后,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中途解除时的处理原则,而特许者有切实履行了加盟金承担的相应义务,那么,即使中途解约,加盟金也不存在退还问题。
鉴于目前的法律状况,作为专业的法律机构,虽然我们可以在纠纷出现后,给被代理方提供及时的法律支持,但我们仍然希望业内人士,在从事特许经营业务前做好各种防范工作,包括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认真审核,以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