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新加坡条约 商标注册条约



【分类号】 Y8108197302

【标题】 商标注册条约

【时效性】 有效

【签订地点】 维也纳

【签订日期】 19730612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知识产权

【有效期限】

【名称】 商标注册条约

【题注】 〔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二日订于维也纳〕

【章名】 总 则

第一条 〔设立同盟〕

本条约缔约国(下称缔约国)组成商标国际注册同盟。

第二条 〔释名〕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

(一)“国际注册”是指依照本条约经国际局核准登入商标国际注册簿的注册;

(二)“国际申请”是指申请国际注册;

(三)“申请人”是指提出国际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

(四)“国际注册所有人”是指在对指定国全部或一部分和对所列商品、服务项目全部或一部分有效的商标注册中有其名称的自然人或法人;

(五)“商标”是指商标和服务商标,并且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一九六七年)第七条之一里的集体商标,以及证明商标。至于这种证明商标是否上述的集体商标,在所不问;

(六)“国家商标”是指经有批准注册权的缔约国政府机关注册,在该国生效的商标;“国家商标”不应与“区域商标”混同;

(七)“区域商标”是指经国际局以外的有批准注册权的政府间机构注册,在不只一个国家生效的商标;

(八)“最后决定”或“最后拒绝”是指一项决定或拒绝,对之不得提出异议,或用尽一切办法也改变不了,或请求改变的限期已经届满;

(九)“国际局公告”是指在该局正式公报上发表的公告;

(十)“国际注册公告日期”或“后续指定登记公告日期”是指发表该国际注册或后续指定登记的那一期国际局正式公报的日期;

(十一)“国际局登记”是指载于商标国际注册簿上的登记;

(十二)“指定国”是指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希望该注册能产生本条约规定的效力的、并在国际申请中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中指明的任一缔约国;

(十三)“国家主管机关”是指负责办理商标注册的一个缔约国的政府机关;也指受几个国家至少其中之一是缔约国的委托,在按照本条约和施行细则关于国家主管机关的规定承担义务和行使权力的条件下,办理区域商标注册工作的一个政府间机构;

(十四)“商标国家注册簿”是指注册国家商标、区域商标的国家主管机关所保存的商标注册簿;

(十五)“指定国主管机关”是指指定国的国家主管机关;

(十六)“本国法”是指缔约国本国法;如涉及到区域商标,也指规定区域商标注册的区域条约;

(十七)“马德里协定”是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十八)“本同盟”是指第一条所称的同盟;

(十九)“大会”是指本同盟大会;

(二十)“本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二十一)“国际局”是指本组织国际局和尚存在着的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规定由国际局收文或收款的地方,也指按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所设立的该局代理机构;

(二十二)“总干事”是指本组织总干事;

(二十三)“国际分类”是指按照“关于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所制定的分类;

(二十四)“施行细则”是指第三十三条所定的施行细则。

【章名】 第一章 实质条款

第三条 〔商标的国际注册簿〕

(一)国际局依照本条约及施行细则的规定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办理商标注册。

(二)国际注册应根据国际申请办理。

第四条 〔提出国际申请和享有国际注册的权利〕

(一)(1)任一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都可以提出国际申请并享有国际注册。

(2)如申请人为数人,必须该数人都是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时,才有权提出国际申请。

(3)国际注册所有人有数人时,必须该数人都是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时,才有权享有国际注册。

(二)(1)下述自然人视为一个缔约国的居民:

1.根据该国本国法为该国居民者,或

2.在该国有真实的工商业营业所者。

(2)按照一个缔约国本国法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视为该国国民。

(三)(1)在一个缔约国有真实的工商业营业所的法人视为该国居民。

(2)按照一个缔约国本国法组成的法人视为该国国民。

(四)如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的住所所在国和国籍所属国不同,而其中只有一个是缔约国,则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仅对该国适用。

(五)按照缔约国本国法,不是法人的自然人协会或法人,只要按第(三)款为该国居民或国民,就有权提出国际申请并享有国际注册。

(六)(1)缔约国本国法可以规定,既是该国居民又是该国国民的申请人要提出国际申请,必须在当时就以其名义至少为该商标就该国际申请中所列的商品、服务向该国申请国家注册。

(2)如在提出国际申请时,申请人已以其名义就上述商品、服务在该国取得了该商标的国家注册,本款第(1)项即不适用。

第五条 〔国际申请〕

(一)(1)国际申请应依照本条约和施行细则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关于申请是依照本条约提出的说明;

2.关于申请人的身份、住所、国籍和通讯处的说明;

3.商标图样;

4.商品、服务清单,其品种、项目必须按照国际分类表归类,必须是可了解的,一种或一项只能属于一类,并尽可能属于该分类表商品、服务字母顺序表中的一类;

5.一个或一个以上指定国的名称;

6.关于本条约所规定的商标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在指定国的效力,是与国家商标申请和注册相同还是与区域商标申请和注册相同的说明;

7.关于本条约所规定的商标要在指定国成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说明。

(2)国际申请可以包含一项施行细则所规定的声明,要求以前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任一成员国提出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申请的优先权。此外,国际申请还可以包括本条约其他条款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某些附加说明。

(3)国际申请应用规定的文字和格式,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签字并缴纳规定的费用。

(二)国际申请应直接向国际局提出。

(三)(1)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本国法仍可规定该国居民的国际申请可以经由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但第(3)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2)如国际申请是根据第(1)项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该主管机关应在该国际申请上注明它收到该申请的日期并尽快将该申请按细则的规定转给国际局。

(3)在其领域内根据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9设有国际局代理机构的缔约国,至少应在该机构执行任务期间,停止适用第(1)项和第六条第(三)款第(1)项所指的该国本国法。

第六条 〔后续指定〕

(一)任一缔约国如在国际申请中未被指定或其指定已依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失效,仍可由申请人或获准国际注册的国际注册所有人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指定(后续指定)。

(二)(1)后续指定须办理后续指定登记申请。同一申请可以指定几个国家。此项申请应直接向国际局提出,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关于申请后续指定登记是依照本条约提出的说明;

2.关于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的身份、住所、国籍和通讯处的说明;

3.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证件;

4.后续指定国的名称;

5.关于本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的效力就后续指定国言是与国家商标申请和注册相同还是与区域商标申请和注册相同的说明;

6.关于本条约所规定的商标要在后续指定国成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说明。

(2)此项申请可以包含一项如施行细则所规定的声明,主张以前向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任一成员国提出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申请的优先权。此外,还可以包括一个对所指定的国家适用的商品、服务清单;如该清单与已公布的国际注册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不同,或者在国际注册尚未公布时,与作了依照第七条第(四)款所说的限制以后的国际申请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不同,它必须符合施行细则所规定的限制的含意。最后,此项申请还可以包含本条约其他条款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附加说明。

(3)此项申请应用规定的文字和格式,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签字并缴纳规定的费用。

(三)(1)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但缔约国本国法仍可规定该国后续指定登记申请可以经由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但第五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2)如后续指定登记申请是根据第(1)项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该主管机关应在该申请上注明它收到该申请的日期并尽快将该申请按细则的规定转给国际局。

第七条 〔国际注册或批驳国际申请〕

(一)除本条下述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的情况外,国际局应立即批准国际注册申请,并以该局收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为国际注册生效的日期(“国际注册日”)。如果国际申请是依第五条第(三)款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而国际局在该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后四十五天内收到申请时,即以该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之日为国际注册生效的日期。国际局应向国际注册所有人发给国际注册证书。

(二)(1)国际局如发现国际申请有以下缺点,应要求申请人改正;但属下列第4项的情形,无法向申请人提出要求时,国际局即可不要求改正:

1.没有关于该国际申请是依照本条约的说明;

2.不是用规定的文字;

3.没有关于申请人住所或国籍的说明,或者从其说明不足以得出他有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的结论;

4.没有关于申请人身份和通讯处的说明,或者从其说明不能借以识别他或送达邮件;

5.没有商标图样;

6.没有商品、服务清单;

7.没有指定任一缔约国;

8.在国际局收到国际申请时或以前还没有收到费用,或在国际申请是依照第五条第(三)款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时,在该主管机关收到国际申请后四十五天内,国际局尚未收到费用;

9.国际局在前项所定日期收到的费用少于施行细则所规定的金额(“最低金额”)。

(2)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国际局收到该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被改正,国际局应批驳该申请。

(3)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第(2)项所定期限内被改正,而且国际局又没有依照第(三)款第(2)项予以批驳,国际局即应给予注册,并以该局收到所要求的改正的日期或收到规定的费用的日期为国际注册日。但依照第(三)款第(4)项用一个较后的日期时除外。

(三)(1)国际局如发现国际申请有以下缺点,应要求申请人改正:

1.国际局在第(二)款第(1)项8所定日期收到的费用不足额,但达到了最低金额;

2.没有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6所要求的说明;

3.没有签字。

(2)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国际局收到该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被改正,国际局应批驳该申请;或如在这个期限内没有被改正的只是第(1)项2所指的缺点,国际局应拒绝将该有关国家登记为指定国。

(3)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从第(1)项所指的要求的日期起,满一个月以内被改正,而且国际局又没有依照第(2)项或第(三)款第(2)项予以批驳,国际局即应给予国际注册,并以第(一)款所指的日期为国际注册日,但依照第(二)款第(3)项有一个较后的日期除外。

(4)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从第(1)项所指的要求的日期起,满一个月以后,但在国际局收到该国际申请之日起,满三个月以内被改正,而且该国际申请又没有依照第(二)款第(2)项予以批驳,国际局即应给予国际注册,并以该局收到所要求的改正或收到费用的日期为国际注册日。但依照第(二)款第(3)项有一个较后的日期除外。

(四)(1)如国际局发现国际申请商品、服务清单中的品种、项目有没有按国际分类表分类的,而予以分类将会增加费用,它在依照第(二)款第(1)项或第(三)款第(1)项提出要求时应作适当的说明,并表明申请人可以对商品、服务清单加以限制。

(2)如国际局在从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收到申请人关于依照施行细则所定限制的意思对商品、服务清单作了限制的说明,该局应照此修改商品、服务清单;如这种修改使规定的费用金额有变动,该局在决定费用金额和根据情况适用第(二)款第(2)项、第(二)款第(3)项、第(三)款第(2)项、第(三)款第(3)项或第(三)款第(4)项时应予以考虑。

(五)(1)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程序细节由施行细则规定。

(2)如第(二)款至第(四)款所指的要求没有发出或收到,或者没有及时发出或收到,或者其中有错误,各该款所规定的期限都不得延长,也不影响于对国际申请应作的批驳。

(3)国际局如批驳国际申请,应将施行细则所规定的金额退还申请人。

(六)根据第五条第(三)款经由一个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国际申请,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视为在国际局收到之日直接向国际局提出:

(1)没有表明申请人是该国居民;或者

(2)该主管机关没有注明收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或者

(3)所注明的日期比国际局收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早了四十五天以上。

第八条 〔核准后续指定登记或批驳后续指定申请〕

(一)除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国际局应立即批准后续指定登记申请,并以该局收到该后续指定登记申请的日期为登记生效的日期(“后续指定登记日”)。如果申请是依第六条第(三)款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而国际局在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后四十五天内收到申请时,即以该国家主管机关收到申请之日为国际注册生效的日期。国际局应向国际注册所有人发给核准后续指定登记的证书。

(二)(1)第七条第(二)款至第(六)款按本款第(2)、(3)项加以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后,适用于后续指定登记和对后续指定登记申请的批驳,只是在国际注册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各该款所指的申请人应视为是指国际注册所有人。

(2)尽管有上述第(1)项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5和6应视为已改为:

“5.没有指明有关的国际申请,或者在取得国际注册后没有指明有关的国际注册。”

(3)尽管有上述第(1)项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1)项应视为有下列补充:

“4.申请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与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第二句的要求不合。”

第九条 〔使批驳不生效〕

(一)如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被国际局批驳,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在从通知批驳之日起两个月内,向被批驳的申请中的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提出:

(1)请求书,要求转请国际局复核被批驳的国际申请,给予适用于该国的国际注册和后续指定该国登记,或复核被批驳后的后续指定登记申请,给予后续指定该国登记;或者提出

(2)国家注册申请书,要求该国对原向国际局申请而被批驳的商标就原申请中的商品、服务的全部或一部分予以国家注册,此项申请须符合该国本国法关于向该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全部要求。

(二)如该国家主管机关发现国际局批驳该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该国登记申请与本条约施行细则不合,或其根据的事实是依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必须被容许的迟延:

(1)在申请人系依第(一)款第(1)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该国主管机关得要求国际局复核,国际局应即照办,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应与没有被批驳者相同。

(2)在申请人系依第(一)款第(2)项提出请求申请的情况下,只要符合该国本国法关于向该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全部要求,该国主管机关即应把它视作是在原向国际局提出的申请未曾被批驳的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提出的。

(三)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在依第(一)款第(1)项提出请求书时,应给国际局一个抄件。如该请求书涉及到一个已登入国际注册簿的商标,国际局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收到该请求书抄件的事实登记并公告;否则就予存档。

第十条 〔公告和通知〕

(一)国际注册和后续指定登记应由国际局按施行细则的规定,立即公告。

(二)国际注册和后续指定登记应由国际局按施行细则的规定,立即通知每一个指定国的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国际注册和后续指定登记的效力〕

(一)依照第十条的规定,经公告和通知的商标国际注册和后续指定登记,在每一个指定国,同在该国际注册日和后续指定登记日向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商标国家注册申请有同等效力。

(二)上述国际注册和登记,除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每一个指定国,同该商标获准在该国国家注册簿上注册有同等效力。在任一指定国产生此种效力,必须:

(1)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没有在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1所定的期限内,没有在期满日或该国本国法所定的较早日期发出拒绝书或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

(2)该国国家主管机关已在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1所定的期限内发出了拒绝书或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但该拒绝书又被最后决定改变,或该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所指的复核的最后决定认可了本款所规定的效力。此种效力视为从该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开始。

(三)如任一指定国有不只一本商标国家注册簿,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商标国家注册应为给予最大保护的那一个;但如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指定另一个,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国家注册就是在所指定的商标国家注册簿上注册。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的拒绝〕

(一)除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就任一指定国言,可被该国主管机关根据以下理由拒绝:

(1)根据与依该国本国法可拒绝给予商标国家注册的相同理由并按相同的范围拒绝,但这些理由不得同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或对该国有约束力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最新规定有抵触,而且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六条也对依本条约注册的商标适用,只是须将所属国注册换为国际注册。

(2)根据该国际注册所有人无权享有国际注册、或申请人无权提出国际申请的理由拒绝。

(二)(1)依第(一)款的拒绝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时才能成立:

1.指定国国家主管机关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拒绝书或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通知国际局,使该局能在国际注册公告日起十五个月内收到;如果是证明商标,在公告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收到;如果是后续指定,在后续指定该国的登记公告后十八月内收到;

2.如果是拒绝书,应载明拒绝理由,并规定:如这种拒绝不是最后的,拒绝的最后决定中的理由至少有一个是该拒绝书提到的,而且拒绝的最后决定就是至少以该拒绝书中的一个理由为根据;

3.如果是有拒绝书跟随的可能拒绝通知书,应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载明可能拒绝的理由,并规定,拒绝的最后决定中的理由至少有一个是该通知书提到的,而且最后决定就是至少以该通知书中的一个理由为根据。

(2)第(1)项2和第(1)项3的限制条件对法院或其他独立审查机关所作的最后决定不适用。

(3)第(1)项对以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许可的以不符合指定国本国法的规定为依据的拒绝不适用。

(三)该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在任一指定国享有与在该国申请商标国家注册的申请人相同的不服拒绝决定的救济,以及对依职权或由于第三者反对而打算作出的拒绝有关的程序性和实质性权利。

(四)(1)国际局应将其根据第(二)款第(1)项收到的通知书登记下来,并公告相应的通知。

(2)如关于拒绝的决定是最后的,该指定国主管机关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通知该国际注册所有人,登记该最后决定,注销该指定国,在该最后决定仅关系到注册中的一部分商品、服务时,就该国注销这些商品、服务项目并公告这种注销。

(3)如非最后拒绝书,或可能拒绝通知书已依第(三)款第(1)项发出通知,而最后决定结局仍认可了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效力,该指定国国家主管机关应照此告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所收到的通知书登记下来并公告相应的通知。

(4)第(1)项至第(3)项的程序细节由施行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 〔依照第十一条第(二)款取得的效力的撤销〕

(一)除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依照第十一条第(二)款取得的对任一指定国的效力,可被该国主管机关根据以下的理由予以撤销:

(1)根据与依该国本国法可撤销商标国家注册的相同理由,并按相同范围和相同程序予以撤销,但这些理由和程序不与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或对该国有约束力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最新规定有抵触,而且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六条之五也对依本条约注册的商标适用,只是须将原籍国换为国际注册。

(2)根据该国际注册,所有人无权享有国际注册,或该申请人无权提出国际申请的理由予以撤销。

(二)该指定国主管机关应以合理的预先通知,给该国际注册所有人机会,使他能在任一撤销程序中为其权利进行辩护;该国际注册所有人享有与获准该国国家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相同的对于拒绝撤销决定的救济。

(三)如撤销决定是最后的,该指定国主管机关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登记该决定,注销该指定国,或在该撤销仅关系到一部分商标、服务的情况下,就该国注销这些商品、服务,并公告这种撤销。

第十四条 〔国际注册所有权的变更〕

(一)(1)如国际注册所有权变更,使新所有人成为对全部或部分指定国并对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务适用的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此种所有权变更除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况外,应由国际局根据申请,予以登记。

(2)此种申请,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包括:

1.关于请求国际局登记所有权变更的说明;

2.该国际注册上的国际注册编号;

3.关于新所有人的名称、住所、国籍和通讯处;

4.关于新所有人取得所有权的有关指定国的说明和有关商品、服务的说明。

(3)这种申请应由由于所有权变更丧失对全部或部分指定国和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务适用的国际注册的所有权的人(原所有人)签字,或者在原所有人不能签字的情况下,由新所有人签字,但如由新所有人签字,申请中还须包括按施行细则的规定,由原所有人在所有权变更时为其国民的那个缔约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出具的适当证明,如原所有人在当时不是缔约国国民时,由原所有人在当时为其居民的那个缔约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出具适当的证明。

(4)提出这种申请时应向国际局缴纳费用。所有权变更登记应由国际局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公告,并通知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及有关指定国主管机关。

(二)(1)这种申请,在任何下列情况下,国际局可予以拒绝,并将此事通知申请签字人:

1.申请中没有第(一)款第(2)项1所指的说明;

2.申请中没有第(一)款第(2)项2所指的编号;

3.申请中没有关于新所有人的住所或国籍的说明,或者仅有不能得出他有权享有国际注册的结论的说明;

4.申请中没有关于签字人的姓名和通讯处的说明或者仅有不能借以识别他或送达邮件的说明;

5.申请没有指明新所有人取得的所有权所适用的指定国;

6.申请没有按施行细则的规定指明新所有人取得的所有权所适用的每一指定国的商品、服务;

7.申请未经签字,或虽由新所有人签字,但没有第(一)款第(3)项所指的按施行细则规定的证明;

8.没有收到规定的费用。

(2)在申请缺少第(1)项4所指的说明以致第(1)项所指通知不可能送达申请签字人时,国际局无须送出此种通知。

(三)除第(四)款规定的情况外,依照批准的登记,应自登记之日起,同由该申请有关的每一个指定国批准的国家注册所有权变更登记有同等效力。

(四)(1)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在关系到该国时,可以根据依本国法不许可变更所有权或新所有人无权享有国际注册的理由,在该国拒绝第(三)款规定的效力。

(2)在第(一)款第(4)项所定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者该本国法规定有较长期限时,在该期限内,如该国主管机关尚未收到依该国本国法所定条件证明所有权变更的文件,任一缔约国的本国法在关系到该国时,可以规定拒绝给予第(三)款所规定的效力。任何国家主管机关可依其本国法的规定为审核上述证明收取费用。

(3)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如拒绝第(三)款所指的效力,应立即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拒绝登入商标国际注册簿,并予通知和公告。具体办法由施行细则规定。

(五)如变更所有权不是依照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的契约,而新所有人无权提出国际申请,但按某一指定国本国法有权在该国提出商标国家注册申请,则新所有人可以就已登入商标国际注册簿并对该国适用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务,在该国申请国家注册。如此项申请是新所有人,在所有权变更起两年以内和第一期国际注册满期后,或接连的续展满期后六个月以前提出的,应视为是在该国被选为指定国时提出的。

第十五条 〔国际注册所有人名称的变更〕

(一)如国际注册所有人变更名称,由国际局根据其申请予以登记。

(二)(1)这种申请可以是有关同一所有人的几个国际注册。

(2)这种申请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包括:

1.关于请求国际局变更国际注册所有人名称的说明;

2.关于变更名称不等于变更国际注册所有权的声明;

3.该国际注册的国际注册号码;

4.关于该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原名称和新名称的说明。

(3)这种申请应以该国际注册所有人新名称签字。

(4)提出这种申请应向国际局缴纳费用。

(三)国际局应将这种登记公告并按细则的规定通知指定国主管机关。

(四)有下列任何情况时,国际局可予以拒绝并将此事通知所有人:

(1)申请中没有第(二)款第(2)项所指的说明;

(2)申请中没有第(二)款第(3)项所规定的签字;

(3)没有收到规定的费用。

(五)除第(六)款规定的情况外,依照第(一)款登记应自登记之日起,视为已在每一个指定国的国家注册簿或其他有关的注册簿上做了相同的登记。

(六)(1)任一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在第(三)款所指的公布之日起,三个月或国内法所规定的较长期限内,未向其国家主管机关提出关于原名称和新名称所表示的自然人或法人是同一个的证明,该国可以拒绝第(五)款所指的效力。

(2)如任一缔约国的主管机关拒绝第(五)款所指的效力,该主管机关应立即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拒绝登记下来并做出相应的通知和公告,具体办法由施行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 〔商品、服务清单的限制〕

(一)国际局根据国际注册所有人的申请,登记适用于任一指定国的商品、服务清单的限制,此种限制须符合施行细则对限制的正式含义的规定。

(二)申请此种登记须向国际局缴纳费用,该局应将该项登记公告并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通知各有关指定国。

(三)如商品、服务清单的变更不符合施行细则关于限制含义的规定,国际局应拒绝登记,并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此事通知该国际注册所有人。

(四)除第(五)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根据第(一)款做出的登记应自登记之日起,视为已在每一个有关的指定国的国家注册簿上,做了相同的登记。

(五)(1)如一个指定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发现,经国际注册所有人请求但被国际局拒绝的适用于该国的限制,实际上是仅同该国际注册中所列的商品、服务有关,该主管机关,根据所有人的申请,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请国际局将适用于该国的限制登记下来。

(2)如一个指定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发现,经国际注册所有人请求并由国际局登记的限制,实际上不是第(1)项所说的限制,该国主管机关可以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并于听取了所有人的意见以后,请国际局将全部或部分适用于该国的商品、服务清单恢复到限制以前的原样。

(3)国际局应依请求并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做出相应的登记、公告和通知。

第十七条 〔国际注册的期限和续展〕

(一)任一国际注册的第一个有效期为从国际注册日起十年。

(二)(1)任一国际注册可由其所有人申请,对任一指定国每隔十年续展一次。

(2)续展使第十一条规定的效力,在每一指定国在重新开始的期限内继续保持。

(3)每一次续展从第一期国际注册,或上一次续展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

(三)(1)续展应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向国际局提交申请并缴纳费用。提交申请和缴纳费用不能早于下期开始日前六个月,或迟于下期开始日后六个月。如申请或费用是在下期开始日以后收到,应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在下期开始日后满六个月以前缴纳附加费(“续展附加费”)。

(2)国际局应将续展作出登记,并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通知每一个指定国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费用〕

(一)(1)国际局依照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有权就每一件国际申请、后续指定登记申请、续展申请及其他应缴费的工作和服务取得费用。

(2)施行细则规定第(1)项所指的费用金额。

(二)每一缔约国有权就同它有关的每一项指定和续展取得费用(“国家费用”)。国家费用可以是“个别的”或“标准的”,由缔约国按施行细则的规定选择,对同该国有关的所有指定和续展都适用。

(三)(1)在第(2)项至第(6)项的限制条件下,适用于任一国家的个别国家费用金额由该国决定。

(2)个别国家费用金额应由缔约国国家主管机关,按施行细则规定的货币和期限通知国际局。它们在施行细则规定的限期内都适用。

(3)个别国家费用金额只能按照所列适用于该国的商品、服务所属的国际分类类别,并按照该商标是不是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有所不同。

(4)个别国家费用属于所应付予的指定国,并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交给它的国家主管机关。

(5)缔约国有权就每一项同它有关的指定取得的个别国家费用(“个别国家指定费用”)的金额,不能超过该国对商标国家注册申请所规定的关于申请、分类、审查、注册和公告等费用的总金额。

(6)缔约国有权就每一项同它有关的续展取得的个别国家费用(“个别国家续展费用”)的金额,不能超过该国对商标国家注册续展所规定的续展费用的金额。但如后者的有关期限比十年长或短,上述限制应根据情况按比例减少或增加。

(四)(1)标准国家指定费用和标准国家续展费用的金额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2)标准国家费用属于选择了标准国家费用的国家。国际局所取的某一历年的此类费用的总金额,应按同此类费用对之适用的那些缔约国有关的指定和续展数目的比例,在下一年中分配和转交给那些国家的国家主管机关,但每一个国家主管机关的最后数目,应根据其本国法规定的审核范围,先以一个系数乘之。

(五)施行细则进一步规定费用的细节以及在某些情况下全部或部分退还某些费用的问题。

第十九条 〔某些国内要求〕

(一)除第十四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的情况外,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除非作为独立的审核机关,都不得就在该国提出国际申请、取得或续展国际注册和有关这些申请和注册的登记,要求缴纳费用。

(二)任一指定国都不得仅以其本国法只许可对有限的商品、服务类别或有限的商品、服务项目注册为理由,拒绝或取消第十一条规定的效力。

(三)(1)任一缔约国本国法可以规定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在该国或其他地方使用该商标,须符合适用于在该国申请或获准国家注册的同样条件,但不得以该商标在国际注册日或后续登记日起,三年届满以前从未使用为理由,根据第十二条拒绝、根据第十三条取消或以其他方式使该商标不具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但任一缔约国的国内法可以规定:任何根据国际注册提出的侵害权利诉讼,只有在该国际注册所有人已开始在该国不断使用该商标之后方可提出;而由此种诉讼产生的任何救济只限于在此种使用已开始以后的时期用之。

(2)如在第(1)项所指的三年期满时,第十一条第(二)款第(2)项所指的最后决定尚未作出,该期限应延长到从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效力产生之日起一年届满时,但绝不能要求任一缔约国将上述三年期限延长两年以上。此款对本国法不许可这种延期的缔约国不适用。任何这种国家应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将其国内法在这方面的规定通知国际局。每一缔约国每当其国内法有有关本款的变动时,应即通知国际局。

(3)如在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以前,该商标已先以国际注册所有人本人的名义在任一指定国取得国家注册,或取得申请国家注册的资格,则第(1)项的但书和第(2)项第一句在该注册或申请涉及到国际注册上所列的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的范围内不能适用。但如国家注册申请是在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以前三年以内提出的,第(1)项的但书可以仅在自该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到从该申请提出之日起第三年届满这一段时间内适用。如三年期限依照第(2)项延长,则上述一句的规定相应适用。如在先的注册是依照马德里协定或本条约被核准的国际注册,本款也相应适用。

(4)如第(1)项所指的指定国本国法规定有一个对一切获准该国国家注册的商标普遍适用的条件,要求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在某一时刻或与每一次续展或其他特定事件有关的时刻,必须向该国主管机关提出一项关于某一商标是在或仍在使用着的声明(“例行声明”),这项声明可以用该国本国法规定的格式,或施行细则规定的格式提交国际局,自国际局收到之日生效,就像是在同日提交该国国家主管机关一样。国际局应立即将这项声明通知该国国家主管机关。上述效力不得以该声明未附所要求的证件或证件不足为理由予以拒绝,如果上述国家主管机关未给国际注册所有人机会,使他或他的正当指定代理人能在接到通知后至少三个月内提交所需要的证件的话,本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及其他非上述普遍意义的要求的程度中不适用(“特别要求”)。

(5)第(4)项所指的要求在第(1)项但书的期限届满以前不适用,但对第(2)项或第(3)项在可适用的场合,仍应适用。

(四)(1)任一缔约国可依照其本国法,要求申请人向其国家主管机关提交一件他们打算使用某一商标的声明。只要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已在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中,附有按照施行细则规定的格式作出的他打算在该国使用该商标的声明,这种要求就视为已经达到。

(2)国际局应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将关于第(1)项所指的声明已提交国际局的事通知有关指定国的国家主管机关。

(五)如一个人根据适用的本国法使用第(三)款或第(四)款所指的由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使用的商标,能使该申请人或所有人得到利益,此种使用完全可以援引第(三)、(四)两款所规定的利益。

(六)任何缔约国都可以适用其本国法要求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所有人向其国家主管机关提出一些证件或其他证明,特别要包括持有这种商标的协会或其他团体的章程和有关监督这种商标的使用的规则。

(七)任一指定国都不得要求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由在该国的任一自然人或法人作代表,或者在该国指定供送通知用的通讯处,但在申请人或所有人为了该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上的商标,向该国国家当局起诉或进行辩护时可以这样做。

(八)(1)任一缔约国本国法可以规定,只是为了按照第十三条在该国取消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效力可以用国际局发出通知书的方式,向该国国家机关包括法院对国际注册所有人提起申诉或诉讼。

(2)国际局应立即用附有回执的航空邮递将通知书送达该国际注册所有人。

(3)国际局一接到回执,应立即将经该局签证的回执副本送给起诉人。

(4)国际局如在寄出通知后一个月内没有收到回执,应立即将通知书公告。

(5)第(1)项所指的任何本国法应就国际注册所有人答复通知书并在诉讼程序中为其权利进行答辩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这个期限应不少于自通知之日起三个月。

(九)第四条第(五)款不影响在任一指定国适用其本国法。但这个国家不得以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是第四条第(五)款所说的那种协会为理由,拒绝或取消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只要在指定国主管机关通知它以后两个月内,它向指定国主管机关提出了所有作为它的成员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名称和住址的单子及其成员是在经营联合企业的声明。在这种情况下,指定国可以把这些个人或团体视作带有该协会名义的国际注册的所有人。

(十)对于国际局发出的有该局印章和总干事或其代表签字的文件,任何缔约国当局都不能要求由任何其他个人或机关作出证明、认证或其他签证、盖印或签字。

第二十条 〔国家主管机关作的登记〕

(一)任一缔约国国家主管机关,在它自己的商标注册簿或其他有关的注册簿上所登记的事项,如果是同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有关,而且该国为指定国,因而可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它在作这种登记时,应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此登记通知国际局,但它是根据国际局给它的通知作成这种登记时除外。

(二)国际局应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作相应的批注,并将关于这种批注的通知公告。

(三)(1)在上述批注和公告作出以前,第(一)款所指的登记对任何第三者无效,但该第三者确知上述登记的有关事项时除外。

(2)尽管有第(1)项的规定,缔约国本国法还可以规定第(一)款所说的它自己注册簿上的登记事项,在第(1)项所指的批注和公告作出以前,对该国居民是有效的。

第二十一条 〔通过国家注册取得的权利的保留〕

(一)如在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已就该商标在任一指定国取得国家注册,则他根据本条约的权利视为包括根据该国家注册的一切权利,特别是优先权;并且即使该国家注册后来满期,仍然继续包括这些权利,但须遵守第(四)款的规定。上述规定在该国际注册所列的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同该国家注册中所列相同的范围内适用。

(二)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作出一项声明,宣称他在某一些指定国享有同一个商标的国家注册并加以证实。此项声明可以包含在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中或者单独提出;须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附有声明中所指的每件国家注册的经签证的副本。国际局应将此项声明登记、公告并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通知有关指定国的主管机关。这些主管机关应在他们各自的商标国家注册簿上注上关于上述国家注册的声明。

(三)(1)如第(二)款所说的声明已被通知指定国主管机关并且符合第(一)款所指的条件,则在符合这些条件的限度内,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不能依照第十二条予以拒绝,但须遵守第(2)项的规定。

(2)如任一指定国的商标国家注册簿不只一个,或国家注册簿分几部分,而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注册系在那个不是给予最高保护的国家注册簿或注册簿部分中,则第(1)项仅在依照第(二)款的声明是指的该国家的同一注册簿或注册簿同一部分中的注册时才能适用。

(四)如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注册满期,则仅在不迟于自该国家注册满期之日起一年以内提出第(二)款所指的声明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的权利才视为继续包括根据国家注册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通过根据马德里协定的国际注册取得的权利的保留〕

(一)如在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根据本条约的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已就该商标取得对任一指定国适用的根据马德里协定的国际注册(“马德里注册”),则他根据本条约的权利视为包括对该国适用的该马德里注册的一切权利,特别是优先权,即使该马德里注册后来满期,仍然继续包括这些权利,但须遵守第(四)款的规定。上述规定在该根据本条约的国际注册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实际上包括在对该国适用的该马德里注册中这个限度内适用。

(二)要求取得根据本条约的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人,或者根据本条约的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作出一项声明,宣称他在某一些指定国享有同一个商标的马德里注册,并加以证实。此项声明可以包含在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中或者单独提出。国际局应将此项声明登记、公告,并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在相应的马德里注册上加注。

(三)如第(二)款所说的声明已被通知指定国主管机关,并且符合第(一)款所指的条件,则在符合这些条件的限度内,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不得根据第十二条予以拒绝,但根据马德里协定的保护已被拒绝,或者只要根据该协定拒绝仍有可能时,除外。

(四)如第(一)款所指的马德里注册满期,则仅在不迟于自该马德里注册满期之日起一年以内提出第(二)款所指的声明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的权利才视为继续包括根据该马德里注册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利用马德里协定的权利的保留〕

如自然人或法人根据马德里规定取得或续展国际注册,此种权利在任何参加了马德里协定的本条约缔约国不因本条约而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际注册的国家注册〕

(一)在任一缔约国具有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效力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所有人,可以在任何时间根据该国际注册,就同一商标向该国申请国家注册。只要符合该国本国法的要求,该国就应给予注册。该所有人根据此种国家注册的权利视为包括根据该国际注册存在于该国的一切权利,特别是优先权,即使该国际注册对该国的效力后来满期时,仍然如此。上述规定,在上述申请中所列的商品、服务与该国际注册所列对该国适用的商品、服务相同的范围内适用。

(二)直到第(一)款所指的效力满期为止,第二十条第(一)、(二)两款也对依照该款给予的国家注册适用。

第二十五条 〔区域商标〕

(一)(1)在各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有权通过本条约享有根据一个规定区域商标注册的条约(“区域条约”)申请和取得该区域条约下的注册时,任何参加该区域条约的国家可以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声明,它根据本条约被指定等于该商标已被作为在该国适用的区域商标提出申请。

(2)如国际申请的对象是区域商标,而根据区域条约,申请人不能将其申请仅限于某一或某些该条约的参加国,所以对某一或某些这类国家的指定应视为对所有这类国家的指定,对任一这类国家的指定、指定的撤回、指定登记的取消,或基于任何其他原因撤销指定,等于将对所有这类国家的指定都撤回、取消或撤销。

(二)如适用本条约影响到一个区域条约,则第十八条第(二)至第(五)款应加以必要的变更,并遵守以下规定:

(1)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费用享有者为管理该区域条约的政府间机构;

(2)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选择由管理该区域条约的政府间机构行使;

(3)如根据区域条约,费用按照区域注册适用国家的数目有所不同,则个别费用金额可以不仅按照第十八条第(三)款第(3)项,而且按照参加该区域条约的指定国的数目有所不同,但第十八条第(三)款第(5)项所指的总金额和第十八条第(三)款第(6)项所指的续展费用金额应为区域条约就那些作为指定国的国家所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与国际局联系的代理人〕

(一)国际注册申请人和所有人可以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委托任一自然人或法人作为替他们与国际局联系的代理人(下称“正当指定代理人”)。

(二)国际局将其任何要求、通知或其他信件送达正当指定代理人,与送达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有同等效力。在同国际局联系的程序中须由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签字的申请、请求、声明或其他信件,除指定或撤销代理人的信件外,都可由他的正当指定代理人签字。任何信件由正当指定代理人送达国际局,与由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送达有同等效力。

(三)(1)如一件国际申请有几个申请人,他们应指定一个共同代理人。否则该国际申请上名居第一的申请人视为各申请人的正当指定代理人。

(2)如一件国际注册有几个所有人,他们应指定一个共同代理人。否则商标国际注册簿上名居第一的所有人视为各所有人的正当指定代理人。

(3)前项在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国际注册是用于不同的指定国或(与)不同的商品服务时不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所含优先权主张的效力和条件〕

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中,所主张的优先权的条件和效力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四条关于商标所规定者相同。

第二十八条 〔作为优先权主张的可能根据的国际申请〕

(一)正规的国际申请,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四条所指的正规国家申请有同等效力,并应被承认为该议定书所规定的优先权主张的根据。

(二)在前款规定中,国际申请如能据以确定其提交国际局的日期,即视为正规的国际申请。

第二十九条 〔超过期限〕

(一)除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一缔约国可以根据其本国法所认可的理由,容许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在该国可以超过。(二)除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一缔约国可以根据其本国法所认可的理由以外的理由,容许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在该国可以超过。

(三)第(一)、(二)两款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所规定的期限不适用。

(四)国际局不得容许国际注册申请人、所有人或国家主管机关超过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

第三十条 〔国际局错误的改正〕

(一)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如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认为国际局适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的规定有错误,以致影响到他在任一指定国的利益,该国际注册申请人或所有人可以在施行细则规定的期限内向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请求书,要它转请国际局予以改正。

(二)如上述国家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发现国际局确有请求书中所指的错误,该国家主管机关应要求国际局改正,国际局应予照办。

(三)按照第(一)款提出请求书的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应同时将该请求书副本一份送交国际局,如该请求书与已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有关,国际局应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将它收到该请求书副本的事实登记和公告,否则就将该副本存档。

(四)如这项改正需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作相应的修改,国际局应照办。此外,如这项改正涉及国际局已经公告的事项,该局还应将这项改正公告。

第三十一条 〔对国际注册所有人的通知〕

国际局应将所登记的任何有关国际注册的事项,通知国际注册所有人。具体办法可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章名】 第二章 行政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大会〕

(一)(1)大会由各缔约国组成。

(2)每一缔约国政府有一名代表,由数名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二)(1)大会的职责如下:

1.处理一切有关维持和发展本同盟及贯彻执行本条约的事项;

2.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或根据本条约的分配行使权利和执行任务;

3.指导总干事对修订会议进行筹备;

4.审查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同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同盟职权范围内的事给总干事一切必要的指示;

5.决定本同盟的计划,通过预算和批准决算;

6.通过本同盟的财务规则;

7.建立大会认为适定的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利本同盟及其所属机构的工作;

8.决定邀请哪些缔约国以外的国家和哪些政府间的、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

9.决定在日内瓦以外的任何地方建立国际局代理机构,以接受本条约和施行细则规定的文件和款项;其效力与国际局的接受相同;

10.采取旨在促进本同盟宗旨的其他适宜活动和履行适合于本条约的其他职责。

(2)凡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其他同盟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该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三)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且只能以这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四)每个缔约国有一票。

(五)(1)全体缔约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2)在不足半数时,大会可以作决议,但是,所有这些决议,除了关于大会程序的决议以外,只有在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得到法定人数和必须的多数时才能生效。

(六)(1)除第三十四条第(五)款第(6)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2)项和第(3)项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2)项所规定者外,大会必须经多数票通过。

(2)弃权不算投票。

(七)(1)大会每年举行例会一次,由总干事召集,最好是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召开。

(2)大会临时会议可以由总干事依其本人倡议或应四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召集之。

(八)大会自行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三十三条 〔国际局〕

(一)国际局的职责如下:

(1)办理本同盟的行政工作,特别是根据本条约或由大会专门交给它的任务;

(2)为修订会议、大会及其设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处理与本同盟有关事项的其他任何会议提供秘书处;

(二)总干事是本同盟的行政负责人并代表本同盟。

(三)总干事可召集由大会设立的任何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及处理与本同盟有关的一切事项的其他会议。

(四)(1)总干事和由他指定的任何一名职员可参加大会、大会设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以及由总干事召集的处理与本同盟有关事项的其他会议,但无表决权。

(2)总干事或由他指定的一名职员,是大会、委员会、工作组以及前项中提到的其他会议的当然秘书。

(五)(1)总干事按照大会的指示筹备修订会议。

(2)总干事可以同政府间的和非政府性的国际组织商量上述筹备工作。

(3)总干事和他指定的人员可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4)总干事或由他指定的一名职员,是任何修订会议的当然秘书。

(六)施行细则可明确规定各国主管机关为协助国际局执行贯彻本条约的任务应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 〔财务〕

(一)(1)本同盟应有预算。

(2)本同盟的预算中应包括本同盟自身的收入和支出,对各同盟的共同支出预算的摊款,以及对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提供的金额。

(3)凡并非完全是本同盟的开支,而是也与本组织其他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同盟有关系的开支,应视为各同盟的共同开支。本同盟在此项共同开支中担负的份额应按本同盟同其关系的大小的比例定之。

(二)制订本同盟预算应适当考虑与受本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预算相协调的要求。

(三)本同盟预算中经费来源如下:

(1)国际局办理与本同盟有关的服务事项所收的费用及其他费用;

(2)国际局关于本同盟的刊物的售款或版税;

(3)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4)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四)(1)国际局收费数目和刊物售价,应根据在正常情况下足够支付国际局执行本条约的开支来规定。

(2)如在一个新财政年度开始前,预算还没有通过,则按照财务规则的规定,仍保持前一年的预算水平。如果收入多于支出,其余额应记入储备金。

(五)(1)本同盟设一笔工作基金,由各缔约国分担。如这笔基金不够用,大会应安排增加。如这笔基金中有一部分不再需要,应予退还。

(2)每个缔约国对这笔基金初次交付的金额或它所分担的一份的数目,应以在国际申请总数中估计它的居民提出者可能占多少为比例。各缔约国在基金中的分担额可由大会随时加以修正,使之与各国居民在第一次付款或上次修正以后实际提出的国际申请数相当。

(3)缴款的比例和时限,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以后决定之。

(4)如从储备金贷款作为工作基金,已足够用,大会可以暂不执行上述(1)、(2)和(3)项的规定。

(5)依第(1)项应根据每一缔约国交付的金额并考虑到缴款日期按比例退还。

(6)关于上述第(1)至第(4)项的任何决定都需经三分之二的票数通过。

(六)(1)在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国缔结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每逢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垫款。垫款的数目和条件每次都由该国与本组织另签协定。如该国不是缔约国,那么,该国在承担垫款义务期间,在大会中保有一个当然席位。

(2)前项提到的所在国和本组织双方都有权用书面通知对方废弃给予垫款的协定。废弃从发出通知的一年年底算起三年后生效。

(七)帐目的审查,按财务规则规定,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国或外部查帐员进行。查帐员由大会征得他们同意后委派。

第三十五条 〔施行细则〕

(一)与本条约同时通过的施行细则是本条约的附件。

(二)(1)大会可以修改施行细则。修改案也可以对施行细则就下列事项增加新规定:

1.本条约明文提到施行细则的或明文规定由或得由施行细则规定的事项;

2.行政性的要求、事项或程序;

3.对执行本条约有用的详细规定。

(2)除第(3)项规定的情况外,施行细则的修改须经三分之二的票数通过。

(3)对施行细则规定的修改如涉及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费用金额及这些费用在各国主管机关间的分配和汇转,必须经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如修改涉及到第十七条第(二)款所指的费用,但只是与一部分缔约国有关,那么,就计算法定人数讲只有有权得到费用的缔约国才视为缔约国,也只有它们才有表决权。

(4)修改本条约关于打算使用某商标和实际使用某商标的声明的规定须经三分之二多数票赞成。其本国法许可或要求提出此项声明的缔约国不得对这种修改案投反对票。

(三)本条约的规定与施行细则的规定有抵触时,以前者为准。

第三十六条 〔查询服务〕

(一)国际局应设立一个服务处,其任务是在本条约注册过的商标中,如经大会认可也可在其他商标中,查有无同样及类似的商标。

(二)查询依请求进行,按施行细则的规定收取费用。任何政府、国家主管机关、其他法人或自然人,都可以利用服务处。

(三)第(二)款所指的费用金额应足敷国际局为这项服务的支出之用。

【章名】 第三章 修订与修改

第三十七条 〔本条约的修订〕

(一)本条约可随时由各缔约国会议进行修订。

(二)修订会议的召开由大会决定。

(三)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所指的条款,可以由修订会议修改,也可以按照第三十八条规定修改。

第三十八条 〔本条约某些规定的修改〕

(一)(1)对本条约第一章规定的任何期限长度(除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外)的修改建议,或对第三十二条第(五)、(七)两款、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六条的修改建议,可以由任何缔约国或由总干事提出。

(2)此类建议应该至少在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各缔约国。

(二)(1)对第(一)款所指条款的修改须经大会通过。

(2)修改案须经四分之三的票数通过。但对第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款第(3)项、第七条第(六)款第(3)项和第八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时间长度的任何修改案,须任何缔约国都不投反对票才算通过。

(三)(1)第(一)款所指各条规定的修改在总干事从大会通过该修改案时的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三到依各该国宪法批准接受的通知书一个月以后生效。

(2)上述各条的修改在这样被接受后,对大会通过修改案时的所有缔约国都有约束力;但增加上述缔约国的财务义务的任何修改,只对已通知接受该修改案的缔约国有约束力。

【章名】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约的加入〕

(一)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同盟任一的成员国都可加入本条约,加入手续是:

(1)签字并交批准书;或

(2)交存加入通知书。

(二)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应交给总干事保存。

(三)(1)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可以附一个声明,指明须另一个国家、或者另两个国家之一、或者另两个国家已交存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时,这个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才能视为交存。附有这样声明的任何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

1.应视为在声明所指的某一国、或某两国之一、或某第二个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之日交存。

2.如声明所指的某国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本身附有一个关于其他国家的声明,应视为在该某国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被视为交存的日期交存。

(2)第(一)款中的声明可以随时撤回,或者,如声明原来提到两个国家,也可以限为其中之一。任何撤回其声明的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视为在撤回通知总干事之日交存;而任何限制其声明的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则视为在另一个国家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之日交存;如另一国家的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已经交存,则限制其声明的国家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视为在该限制通知之日交存。

(四)(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条约。

(2)前项规定不能被理解为含有一个缔约国承认或默认另外一个缔约国凭借前项规定使本条约适用于某一地区的现实情况的意思。

第四十条 〔过渡条款〕

(一)任何没有参加本条约的巴黎同盟成员国,如按照联合国大会确定的做法视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可以向总干事作出一项声明,表示希望享受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并愿意至少在那种权利按照第(五)款第(八)款的实施规定对该国停止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加入本条约。

(二)任何按照第(一)款作出声明的国家的居民和国民,尽管有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根据本条约提出国际申请和取得国际注册。(三)第(一)款所指的声明可在一九七八年六月十二日以前随时提交总干事。

(四)第(三)款所指的声明如果是在本条约按照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开始生效以前提出的,应在这个开始生效日期生效;如果是在这个日期以后提出的,应在声明提出后三个月生效。

(五)除第(六)至第(八)款规定的情况外,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应继续到下述两个期限中的较后期限届满时:

(1)从本条约签字日期(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二日)起十年。

(2)从本条约依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开始生效之日起五年。

(六)(1)第(五)款所指的期限可以由下项所规定的专门会议,对已按第(一)款规定作了声明且其居民或国民在按第(4)项规定连续三年期间每年平均提出的国际申请不超过二百件的国家,延长两次,每次五年。

(2)专门会议的参加国为当时的缔约国及按第(一)款作了声明且所提国际申请的数目符合第(1)项规定的条件的国家。

(3)专门会议的决议由简单多数票通过。专门会议在第(五)款所指的期限届满前一年和第(1)项所指的第一个五年期限届满前一年(如已决定予以延长了),由总干事召开。

(4)第(1)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就两个可能的决定之一而言,应为作决定三年以前的第四、第三和第二历年。

(七)大会在例外情况下可以依请求决定将根据第(二)款的权利的享用,对已用这种权利的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中最不发达国家的国家,再延长两次,每次五年。

(八)尽管有第(四)款至第(七)款的规定,如根据第(一)款作了声明的国家不复是按照联合国大会确定的做法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或退出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则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应于次一历年的最后一日停止存在。

第四十一条 〔本条约的生效〕

(一)本条约在有五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后满六个月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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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一)款所指的国家以外的任何国家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三个月以后受本条约的约束。

第四十二条 〔对本条约的保留〕

除对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外,对本条约不允许有保留。

第四十三条 〔退出本条约〕

(一)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总干事退出本条约。

(二)退约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书之日一年以后生效。

(三)缔约国在受本条约的约束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第(一)款规定的退出权。

(四)(1)本条约对于在某一缔约国退出前一日开始享受本条约利益的商标在该国的效力,应继续到包括那个日期的第一期注册或续展注册期满之日。

(2)如商标国际注册所有权系以所有人是(前项)所指的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为根据,本条约的利益在各指定国应继续到(前项)所说的期限对该商标届满时。

第四十四条 〔本条约的签字和使用的文字〕

(一)本条约在用英文和法文写成的一种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总干事在同有关政府协商后制定德文、意大利文、日文、葡萄牙文、俄文、西班牙文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文字的正本。

(三)本条约在维也纳开放签字至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止。

第四十五条 〔保存职能〕

(一)本条约的原本截止签字后交由总干事保存。

(二)总干事将由他签证的本条约的副本转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各参加国政府两份。其他国家政府索取时,亦应送给。

(三)总干事向联合国秘书处办理本条约登记。

(四)总干事将由他签证的本条约修改本的副本送交各缔约国两份。其他国家索取时,亦应送给。

第四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关于本条约和施行细则的解释和适用的任何争议,在不能协商解决,而当事国间又不能协议用其他方法解决时,可以由任一当事国根据国际法院规则提交国际法院。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的缔约国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其他缔约国注意。

(二)每一缔约国都可以在签订本条约时,或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以交给总干事的通知书声明它不愿受第(一)款的约束。第(一)款对任何作了此种声明的缔约国和任何其他缔约国之间的争议不适用。

(三)任何依第(二)款作过声明的缔约国,可以随时用交给总干事的通知书撤回它的声明。

第四十七条 〔通知〕

总干事将下列各项通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各缔约国政府:

(1)依照第四十四条签字;

(2)依照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交付批准书和加入通知书,依照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1)项交付附带声明,依照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2)项交付关于撤回或限制这种声明的通知。

(3)依照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本条约的生效日期和依照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1)项所作的修改的生效日期。

(4)依照第四十三条收到的退约通知。

(5)依照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第(二)、(三)两款所收到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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