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中对偷税行为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国税函(1996)8号规定:"企业的收入和费用列支要到企业的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才能准确计算出来,平时在预缴中无论是采用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据预缴,还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预缴,或者按其它方法预缴,都存在不能准确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因此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能作为偷税处理。"有些企业根据该文而不重视所得税的预缴,应缴数与实缴数存在着较大差异,且大部分是少缴。这与企业为减少现金占用的利益有关,也与执法部门办税流程复杂且效率低下有关,因为多缴后政策规定可将多缴部分抵缴下年度的所得税,抵缴后又剩余的可退税,但办理起来确很麻烦。
《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34号 的下发则标志着这样做的风险大大增大。该文内容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为确保税款足额及时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对纳入当地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原则上应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各级税务机关根据企业上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情况,对全年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款占企业所得税应缴税款比例明显偏低的,要及时查明原因,调整预缴方法或预缴税额。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处理好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税款入库的关系,原则上各地企业所得税年度预缴税款占当年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预缴数+汇算清缴数)应不少于70%.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对未按规定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是税收征管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实施。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督促检查,通报此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那么《税收征管法》具体哪些规定可能被税务机关引用呢?请看:
1、纳税人进行虚假申报,且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后果。《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纳税人进行虚假申报,但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后果。按《税收征管法》第64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另外,相关的条款还有
1、纳税人未按期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第63条的规定,按偷税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2条,按“情节严重”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2、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4条“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税收征管法》第6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实,早在1995年国家税务局就该问题曾下发过相关的文件即《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93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是否课征滞纳金问题的请示》(吉地税征字[1995]23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