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建议的特点不包括 “个贷新规”的特点与建议
2009年10月27日,银监会发布了《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出台引起了金融界的广泛关注,对其意义、目的也有着不同的解说。 体现审慎监管的原则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业务发展迅猛。2008年末,居民贷款(含消费贷款和经营性贷款)余额为57057亿元,其中消费性贷款为37210亿元;而到2009年9月末,居民贷款的余额则已经达到75561亿元,其中消费性贷款49854亿元。
个人贷款的迅速增加扩大了银行的业务范围,有利于刺激内需。但另一方面,由于个人贷款属于零售业务,银行监管成本较高,在实际操作中有可能出现管理不到位、风险加大等问题。事实上,一些银行出于节省人力的考虑在业务规模扩大的同时降低了风险管理,导致“假按揭”、“顶冒名”等违规操作现象时有发生。与此同时,随着今年股票市场的回暖,挪用个人贷款资金进入股市的苗头也再度显现。这些现象不仅加大了银行信贷风险,同时也会危害到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从宏观上讲,违规发放使用个人贷款,也会使信贷资金运行偏离实体经济,加大宏观经济风险,降低信贷对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持续支持效果。 《办法》的出台,首先是规范商业银行的个人信贷业务流程,严格杜绝违规放贷,明确违规操作的法律责任,最大限度地降低信贷风险。充分体现了银监会防范风险、审慎监管的原则。 在《办法》中,防范风险、审慎监管的原则重点体现在对“专款专用”的高度重视上。并通过一系列具体措施,保证贷款的合规使用。这些措施是:贷前,银行要对贷款人进行“风险评估”、“审贷分离”,强调“面谈面签”;贷中,银行采用“受托支付”发放贷款以保证贷款“专款专用”,对不能进行“受托支付”的贷款则要求进行相应的“现场检查”、“细节记录”、“凭证管理”;贷后,银行要求加强监管,具体详细地规定了银行和借款人违规的法律责任。 随着消费者偿付能力的提高,个人信贷在银行信贷业务中比重必将逐步扩大。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由于个人信贷单笔贷款规模小、贷款对象分散等原因,容易形成监管漏洞。银监会未雨绸缪,及时出台管理办法,统一业务标准,明确各方责任,体现了其一贯坚持的审慎监管原则,有利降低银行信贷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健康发展。 体现支持实体经济的原则 目前,从各家银行关于个人贷款的规定上看,可用于申请个人贷款的理由主要有:购买住房、购买汽车、海外留学和旅游等。但从贷款发放的实际情况上看,个人贷款主要集中在住房贷款和汽车贷款方面。其他用途如留学贷款和旅游贷款,无论是单笔业务,还是业务总额,其数量和比重都很小。 购买住房、汽车,或者海外留学和旅游,都属于实体经济范畴。特别是住房和汽车,是当前中国经济发展的支柱性产业。细观《办法》全文,银监会并未就个人贷款发放做出限制性规定,没有对个人信贷投向、金额等做具体要求,只是提高了对银行监管的要求,要求银行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以确保个人贷款“专款专用”。正如《办法》总则第七条规定的: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按合同约定用途向借款人的交易对象进行支付。 显然,银监会出台《办法》的重要目的就是要求确保信贷资金流入实体经济,防止资金被挪用其他用途,特别是防止进入股票市场。这与我国银行业一贯的经营理念是一致的。 银行作为信用中介,其主要职能就是通过信用集中为实体经济发展提供信贷支持。虽然,混业经营使银行信贷业务越来越多地涉及各类金融投资业务,但对工商企业和个人消费等实体经济的提供贷款,仍然是银行最主要的业务,也是其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地位的主要原因。特别是我国银行业还没有放开投资业务,在分业经营的思想指导下,银行的作用主要体现在通过信贷渠道将储蓄资金转化投资资金和消费资金方面。 银监会颁布的《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从其指导思想看,是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发展个人信贷业务的。但其严格限制信贷资金脱离实体经济、特别是严格限制信贷资金进入金融投资领域的态度也是非常鲜明的。 体现精细化管理水平的提高 我国银行体制改革已经进行了多年,现代商业银行体制基本建立,市场化的宏观调控体系和监管体系也在逐步确立。但从对商业银行业务管理的角度看,其规范性还远远不够。 目前,规范各家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指南性规章还是1996年中央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十几年过去了,原有的《贷款通则》不可避免地与现实脱节,有些内容已经不具备现实意义,并与现有规定冲突:2008年金融危机后银行开办的并购贷款就与“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因此,加快修订原有规定,用新的法律法规取代旧有的规章制度,是银行监管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 事实上,从2007年开始,银监会就已经积极着手修订和颁布新的系列贷款管理办法。其立法核心是严防贷款挪用,具体体现有两点:第一,按照受益人直接收款的原则进行贷款支付;第二,施行“实付实贷”。实际上,就是我国银行监管机构一贯强调的防范风险和支持实体经济的两大原则的具体体现。 2008年以来,银监会相继出台了《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10月28日银监会又出台了《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这些新办法的出台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新要求,为银行信贷业务提供统一的标准,有利于我国信贷市场规范有序竞争,体现了银监会实现信贷精细化管理的监管思路。 《办法》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办法》主要内容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的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协议与发放、支付管理和贷后管理等相关规定。从贷款受理到贷款收回的全过程,涵盖了贷款活动中借款人、贷款人以及交易对象、中介机构等主要当事人行为,从操作的完整性和系统性考虑进行了制度安排,统一了个人贷款管理规定。《办法》没有针对具体个人贷款业务品种的申请设置额外条件,而重在对贷款全过程的监测和管理。 《办法》与现行的个人贷款规定相比最有新意的地方,是提出了“充分考虑了我国个人融资交易实际情况,各商业银行可按照相关政策要求,实行个性化管理,制定具体的管理细则和操作流程”。而个人信贷个性化管理,主要就是金融机构根据每个贷款者的家庭情况、财务状况、信用记录、个人贷款的用途等方面提供个性化的产品与服务。 《办法》根据国际个人贷款业务惯例及我国银行的长期实践,对个人贷款实行面谈制度,有效鉴别个人客户身份、调查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以此来防范个人贷款风险。 在贷款用途方面,《办法》强调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贷款,明确实行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进行管理和控制。考虑到个人贷款中借款人交易对象的复杂性,明确对难以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额度不超过30万元的或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经贷款人同意,可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可能产生的影响 《办法》中无论是总则、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价与审批、协议与发放,还是支付管理、贷后管理、法律责任,体现的都是银行内部审慎经营和有效防范风险的精神,总则第一条特别说明了制定本《办法》的目的是: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有效防范风险,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同时,银监会负责人答记者问时也表示,《办法》的出台不会对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业务的合理增长产生抑制作用,而是贯彻了“加大信贷对扩内需的支持作用”。因此,《办法》的出台对信贷市场总的影响是积极的。 有利于银行加强管理,提高盈利水平。《办法》规定的面谈制度,有利于银行了解到借款人的交易情况、借款用途、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等情况,从而严防虚假按揭,从源头上保证个人贷款的质量;《办法》对个人贷款支付方式的安排虽然会增加业务操作的环节及人力成本,但更加有利于个人贷款的安全使用,由于贷款挪用风险的减少,信贷质量将得到提高,综合效益也将得到提高,一定程度上还将对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业务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另外,伴随着宏观经济形势的好转,银行业整体的净息差水平也逐渐走出低谷,目前正在稳固调整。银监会通过贷款管理办法的规范和统一,促进银行通过完善管理制度进一步降低成本,同时也有利于银行在与借款人的议价过程中争取更为主动的地位,从而降低信贷风险,提高经营收益。 有利于优化信贷市场。根据个性化管理原则,商业银行能够根据个人的信用情况、财务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等对个人进行具体分析和风险定价,采取差异化的利率水平进行管理。个人贷款者为获得较低的融资成本,必然会注意自身的信用情况等,而个人信用、财产和收入等状况不好的借款人要么付出较高的成本,要么被挤出信贷市场,从而有利于整个个人信贷市场的基础建设,促进其健康发展。 有利于实体经济的发展。《办法》对个人贷款“面谈面签”和支付方式的安排能够有效“顶冒名”等违规情况的出现,同时保证信贷按照指定用途使用,降低挪用贷款风险。这将有利于维护借款人和实际交易人的经济利益。 从宏观层面上看,“专款专用”能够确保银行信贷资金周转起来,更好地支持百姓的生产和生活,从发挥对扩大内需、刺激消费支持作用。 有关修改建议 为更好地发挥《办法》对个人贷款的促进作用,维护银行和借款人双方的利益,建议《办法》做以下修改。 第一,《办法》第五条规定对个人贷款“实施差别风险管理”,意即可以对不同的贷款对象或贷款种类指定差异化的利率水平。但是第八条又规定“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目前,我国对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实行上限放开、下限管理的办法,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商业银行对优质个人贷款客户实行利率下浮,不利于差异化定价激励机制作用的发挥,建议《办法》对此予以考虑。 第二,在当前的信贷市场上,普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存在着被银行以各种理由收取了手续费、服务费或折扣等不合理现象。为防止银行将监管成本转嫁给借款人,侵害客户利益,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贷款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个人借款申请人收取审查费、调查费等服务费,审核贷款过程产生的成本由商业银行自行承担。 第三,目前很多行业因为买方提供格式合同,而使交易双方产生纠纷,如保险行业或房地产业的格式合同条款均易使买卖双方产生矛盾,侵害消费者利益,同时,加大企业营销成本,损害企业社会形象。因此,建议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注意维护借款人权益,并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核批准后以合法方式公示。商业银行格式合同应当向本行客户或者社会征求意见。商业银行单方公示修改的格式合同,限制借款人权利豁免银行责任的,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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