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年以前制定的公司法和现在对于市场经济并不相符合,在市场经济中自由和监管是相适应的.但是监管和行政干预限制了经济发展.在实际公司设立中,单个股东所自由出资的形式在中国现有法典中并不能认为是法人.而只能认定其为个体工商户或是个体工商企业,一般雇主和企业的区分在民法上区别是雇佣工人的多少,一般个体户是7人左右,而明显超过这个数量的雇工,则认定为个体企业.但是企业在中国并不能具有法人的资格.
一人公司设立的本意,在于对于出资形式的自由确立.这个是对于公司法当中对于资本三确定同一形式上的改革,为此很多专家都呼吁对于一人公司设立加以确认.同时,一人公司的确立也代表着一人出资成立的合法性.而一人公司最大特点就是两权并不分离,其只是运营权和所有权相重合的公司制度.一人公司的人格权的确立
公司和企业都具有一定的社团性质,社团其中文解释是集合性组织,其因为集合性.因此公司其本义应是一种集合性质的社团,但是一人公司是否具有其公司的人格?这就是我们遇到的问题.至今对于一人公司的设立,多数国家都表示宽容态度,台湾公司法和日本商法中都规定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其主要认为有两种学说: 1,是潜在社团学说,就是指一人公司也可能成为二人以上集合性社团.其并不一定需要在设立时具有社团本身性质.做为潜在的社团其具有吸引其他投资人的外观,那么一人公司也就可能成为有效的社团性质的公司.2,复数性质股份公司说,这种学说较为合适解说我国国有独资企业的设立问题.在欧洲较多国家都保留一人独资公司,其保护的是家族中的特殊技术.其股份是多重的,也是复合的,并不是简单一人单个.为此对于这种股份就代表了多重性质,其本身就是出资人就是复合性的.那么,其就具有社团性质.国有独资企业也可按照这个说法解释. 那么一人公司也代表着设立公司自由标志,其本身就是一种进步和吸收.为此一人公司的社团性质并不能阻碍一人公司的设立和确立其法律地位. 一人公司的设立严格规制 一人公司在公司法草案当中设立较为严格,这个是其他国家或是地区公司法中没有涉及的.在草案当中规定一人公司其出资必须一次性完成,其必须符合原有资本确定原则.同时一个自然只能设立一人公司.这些内容可以详见公司法草案关于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 在对于一人公司的严格设立是因为对于一人公司特殊性,其不能确定一人的信用基础是否可以大于二人信用基础.且现有中国公司法确立资合为主,并没有设立人合制度.让市场选择和市场融合人合的状态,被不备广大学者和实践者所接受.在这种选择中,一人公司设立结合状态:半自由设立区别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提高一人公司设立标准,加强外部对其信用程度. 对于投资设立上,一人公司的投资是极大限制的.一人只能投资一个公司,其实也就禁止其对于个人投资转移,也遏制了对于公司制度滥用和对于责任的规避.一人公司本身不具有现有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特点,其真实含义就在于一人对于财产所有权处分和收益.因此一人公司被认为是跟不上时代潮流产物.但是1925年列支敦士顿公司法允许一人公司设立,而其他各国也就纷纷对于一人公司的宽容态度,其是对于资本运行多样化一种选择.但是一人公司在对外责任和形式上都应和一般普通公司有所区分.那么就有新的有效制度遏止一人公司滥用.
在中国建立有效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变得极其重要,这点清华大学朱慈蕴教授特别指出对于一人公司设立并不能说破坏现有公司制度,但是如何防止一人公司滥用,才是一人公司制度重大问题.在新的公司法草案当中,一人公司实质上只有一个股东和董事,所以其内部并不会产生冲突,在其外部需要严格规定.对于一人公司的会计和审计制度要严格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而一人公司其在运营过程中必须事先声明其为一人公司.那么一人公司发生侵权或是债务的时则需要承担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同样义务.[Page]
还有一个有趣的问题无限责任公司和一人公司是否应该重合?这里我想现有草案中并没有设立相关无限责任公司章节,但是未来在修改合伙企业法中肯定会有所体现尤其是对于人合资合企业的如何做出判断,还有有限合伙形式确立.这些有待于我们对于合伙企业法进一步改造. 一人公司积极意义 一人公司毫无疑问极大促进了资本流通,其根本是促进社会内基本运行和流转.因此很多人认为一人公司建立肯定会极大的刺激中国资本运营市场.但是如何建立个人的信用市场和个人信证的立法都是中国立法上的缺失,一人公司建立后是对于中国个人信用或是市场信用具有有效建设作用,或是只能起到阻碍市场信用体系完整形成;我们并不能预测.有位律师曾经有那么一个观点,对于一人公司其实并不比两人公司危险,因为对于债权人至少可以清楚分清楚债务人到底是谁,应该向谁索取债务.可想持有这种观点的人并不占少数. 但是从一人公司积极意义上来说,一人公司至少摆脱以前事实上一人公司和夫妻公司模式,同时也为国有企业改革作出一定积极贡献,那么其必然可以对于市场经济和市场运营产生重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