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在我国修改公司法,放宽对投资者的限制,重新确立公司契约自由原则的时候,商务部为了配合直销管理条例的实施,出台了《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要求从事直销的企业向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披露信息。这是值得人们关注的法律现象。
任何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都不得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得在《公司法》所规定的经营者义务之外,另外加重经营者的负担。如果必须对《公司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作出修改,那么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制定特别法的方式,针对某些行业作出规定。 然而在我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改变国家法律的现象比比皆是。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我国尚未确立科学的法律逻辑体系,在“授权性立法规范”的作用下,公民的许多基本权利被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限制或者剥夺了。要想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必须首先理顺我国的法律体系,从根本上解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之间的关系,从宪法的高度真正尊重和落实公民和经营者的权利。在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转变的历史进程中,法律不可避免地带有身份管制的色彩。立法者自然或者不自然地将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变为市场主体与政府之间的关系,通过加大监管的力度,增加监管的内容,确保市场主体在政府的意志下开展竞争。所以,在以往的立法中,过分强调了政府对市场主体的监管责任,而忽视了市场主体法律上的权利。事实证明,国家将监管的责任赋予政府机关,如果政府机关没有尽到监管的义务,市场竞争出现了问题,那么,政府必须首先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利益博弈关系。如果法律赋予政府过多的监管权力,那么按照权力义务平衡的原则,政府必须承担更多的法律义务;如果政府的权力和义务不平衡,那么,市场竞争就会被扭曲。所以,政府监管部门必须树立这样的观念,那就是在法律没有授权之前,即使出于维护市场竞争的需要,也不能擅自扩大自己的权力,限制或者剥夺市场主体自由竞争的权利。 自从我国《行政许可法》颁布之后,许多政府部门严格依法办事,他们通过修改部门规章,逐渐地放宽了对某些行业或者某些领域的准入限制。但是,也有部分政府部门将过去的行政许可改为不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备案或者信息披露程序,并以此来约束企业的竞争行为。坦率地说,加大市场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有助于保护投资相对人的利益,有助于建立透明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可是如果政府部门的规范缺乏法律基础,或者政府部门的规定增加了企业的运营成本,那么,政府部门必须反思这样的规定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 企业从本质上来说也是一种契约。即使在一人公司,仍然存在着大量的契约关系。如果公司的所有人与债权人能够在平等的基础上正常博弈,政府部门没有必要参与其中,更不需要制定苛刻的规章制度,加大交易成本。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由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义务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政府部门不能也不需要对经营者的义务进行重述。 总之,法律上契约自由的原则推导出的结论是:对于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行为,在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立法机关应当予以认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立法机关应当通过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修改公司法,强化经营者的义务。当然,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在国务院制定的直销管理条例基础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制定直销管理法,只有这样,才能在直销企业、消费者之间建立平衡的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