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某报介绍了一保险代理人私刻保险公司印章、伪造保单,收取8家单位保费273万余元,被法院判定非法经营罪判例,笔者阅后认为法院该判有误。
“合同诈骗”不是“非法经营”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罪的主体应以自己的名义非法经营,仅是经营的范围本系须经行政许可的业务。而本案,行为人虽自行对客户兑现“保险合同”,但其未以自己的名义,而系“私刻印章、伪造保单”,盗用他人名义收取客户保费,故不应定为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本案行为人“私刻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印章、伪造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保单”,冒用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其“私刻印章”、“伪造保单”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应定合同诈骗罪。
自行赔付不为从轻情节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这是诈骗犯罪分子一种惯用的伎俩。1保险是高风险行业,政府对经营者有着严格的开业要求和管理规定。作为从业者,行为人完全清楚自己不具备全面、持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能力,以自己的名义亦不可能招揽到客户,行为人所“理赔”400万元,非为辩护律师所称行为人“特别珍惜客户,认为做事情要对得起良心”,而系为掩盖其“私刻印章、伪造保单”实施欺诈的事实,掩饰其欲“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以收取保费“挣到利润”的主观意图。即便果如行为人所言“不好意思让客户补交保费”,其亦完全可以先行结报一部分保单,但其采“私刻印章、伪造保单”手段收取保费,作案时间长达两年,8家单位受骗,作案具有连续性,并希冀“以后收取的保费应该会挣到利润”,若非客户因“未按规定时间理赔”核实而案发,其仍将继续诈骗,充分表明其具有主观恶性。
本案量刑畸轻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本案行为人凭籍伪造的保单,非法收得“保费”达273万余元,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不存异议,理应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即便以“非法经营”定罪,亦为情节特别严重,属于重罪,应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法庭仅判处行为人有期徒刑1年半,定为轻罪,量刑畸轻,而非“从轻”。
保险人内部管理存在严重缺陷
随着保险市场的全面开放,竞争日趋激烈,诚如被告人所言“争取团体投保特别困难”,保险人理应为团体客户建立档案,岗位设置职权应有相互制约,日常注意维护客情关系,期满前提前通知续保,发生脱保应及时查明原因。而本案行为人作案时间长达2年,涉及客户8家,涉案“保费”达273万余元,保险人竟毫无察觉,若非客户因“李庆华未按规定时间理赔”而向保险人核实,保险人还不知会被蒙蔽多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