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loitering the brink of regulation
文/朱少平
当前,PE已经成为社会各界的热门话题,关于PE的中文译法也存在较大的争议。有的简称为私募基金,银监会的相关文件称为私人股权投资。从法律角度,我认为称之为私募股权投资比较好。私募股权投资,即指有关机构与投资者通过私募方式募集资金,从事股权投资。从理论和操作上说,股权投资可以采用三种组织形式,即公司制、合伙制和基金制。从实际操作来说,不少PE机构比较青睐合伙制,究其原因,一是这种制度有利于善管理的专业人员与持币待投的投资人的结合;二是目前采用基金方式尚存制度障碍。
首先,目前以基金的方式从事非上市股权投资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因为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只适用于上市证券投资。PE采取基金制只能变相地做,即要登记为实在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
其次,合伙制的人合性质有助于资金和人才的有机结合。合伙包括两种具体形式,即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其中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只负责出资,企业经营由无限合伙人负责。也就是说,有限合伙人仅负责出钱,享受应有的收益,对涉及其利益部分进行监督,但不能干预企业的运营和投资项目的选择。因此,该模式与公司制相比,更有助于发挥专业管理人的优势,PE大多愿意采用有限合伙方式。
最后,合伙制较公司制更经济。其一,合伙制的资金放大能力相对较好。公司的资本运营比例通常为1:1.5左右;而在合伙制,理论上说,无限合伙人可以以1%的出资获得整个公司的控制权,其资本营运比例可高达1:99。而且法律规定,无限合伙人可以进行劳务出资。其二,合伙制的管理成本相对较低。一般而言,公司的管理成本在百分之五以上,有关规定限定公司管理成本超过5%的要从利润中开支。而在合伙性的PE中,GP提取的管理费通常都在2.5%以下。其三,从税收负担的角度,合伙制企业作为非法人机构,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从监管角度,暂时难以对PE形成统一的监管。目前的现状是,涉及哪方面内容由相关的机构负责监管。对于PE的立法,如果能够制定一部统一的私募股权投资法当然最好,可以将方方面面的内容进行比较系统的规范。但这一点目前看可能有较大的难度。在一时不能出台统一法律的情况下,《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创业企业管理办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从不同角度涉及了PE的相关内容,例如以公司制从事PE的可依据公司法设立PE公司,以合伙制从事PE可依合伙企业法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对于这类机构的相关政策和运作可依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执行。另外,有关部门正在研究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如果在此过程中能就PE的相关内容,特别是有关私募内容作出一些规定,那将对我国的PE业发展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