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失范监察制度 社会抚养费的失范有制度性根源



     近期的《财经》杂志报道,今年9月份审计署发布的审计报告显示,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混乱,漏征、擅自挪用、截留款项等情况已是普遍现象。另外,根据17个省份公开的信息,2012年度17省社会抚养费总额超过165亿元。

  社会抚养费数额惊人,但除了少数地方外,全国大多数地方的社会抚养费,实际上已经蜕变为“官员抚养费”“计生委抚养费”,成为基层政府小金库的来源,与社会抚养并无关系。而食髓知味的基层政府,已经患上严重的社会抚养费依赖症,对于无论废止或规范收费管理都心存抵触。

  那么,数量惊人,管理混乱的社会抚养费。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征收?是罚款,是税收,还是行政收费?

  社会抚养费的前身是上世纪80年代初期的“超生罚款”,1994年改称为“计划外生育费”。200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文统一为“社会抚养费”。在 2002年开始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赋予“社会抚养费”以正式的法律地位,同时开始实施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则对征收有关事项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

  虽然不叫“超生罚款”,但是,社会抚养费的性质仍然很像是罚款或税收,却一点不像行政收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显然,社会抚养费就是针对违反计划生育法的公民的惩罚性征收,就是罚款。另外,这种惩罚性强制性无偿性的征收,也很像行为税,符合行为税的一切特征,是对超生行为的征税。

  既然很像是罚款,而且前身就叫罚款,为什么现在不叫“罚款”呢?实际上这里存在着对法律的刻意回避。如果它的性质是罚款,那么,就应该按照《行政处罚法》进行管理。对比《行政处罚法》与《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可以明显看出,《行政处罚法》作为法律,对于行政处罚包括罚款的管理,是比较严格,比较规范的。罚款的设定,罚款的执行,被罚款的当事人的权利和救济,违法行政者的责任,法律都有明文规定。如果对超生实行罚款,行政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将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而被处罚的当事人的权利能够得到一定的救济。但是如果将超生收费按照行政收费来管理,因为目前尚未有《行政收费法》,行政收费的征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行政收费仍然由政府自由设定,政府自由裁量的空间极其巨大。于是我们看到,国务院制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赋予征收管理者以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对于被征收人的权利和救济并无规定。突出的例子是,《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则未有时效规定,这表明,因超生而收费,只要当事人活着,可能面临终生被追索社会抚养费的可能性。这绝不是危言耸听,一些地方征收十几年二十年前的超生费用,一些已经上大学,当兵甚至已经结婚生子的人,被认为是当年的超生者,被追索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虽然很像行为税,却没有被设定为一种税种,而是按照行政收费征收,也同样是为了征收管理者的方便。如果社会抚养费被作为税收的话,按照税收法定的要求,需要人大立法,由税务机关征收,上缴国库。如果纳入税收管理的话,不但征收的程序将相对严格,管理相对规范,而且列于预算管理,地方政府随意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变相奖励返还等都属于税收违法行为。显然,按照行政收费而不是税收来管理社会抚养费,最符合社会抚养费征收者的各级政府的利益,最有利于征收管理者辗转腾挪,暗箱操作。

  显然,最不像行政收费的社会抚养费从其被设立为一项行政收费而不是行政罚款或税收的源起来说,就是选择性的产物。目前,在罚款、征税和行政收费这三种政府征收方式中,行政收费是最无法可依,因而也最有利于行政部门自由裁量的征收。社会抚养费从其被决定征收起,就已经注定了其征收的失范和无序。这成为导致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中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甚至侵害公民基本人权的制度性根源。

  如同中国所有财政收支缺少公开透明一样,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支出使用,缺乏起码的公开透明度。因为没有纳入预算管理,作为预算外收入和支出,其公开透明性和可监督性比起税收等其他收入来说,更为弱化,这也是导致社会抚养费乱象丛生,终于沦为管理者盛宴的重要原因。

 行为失范监察制度 社会抚养费的失范有制度性根源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依据存在巨大的问题,这种费用的征收已经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唯一正确的选择是取消这种收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中的种种乱象再次证明,必须随时高度警惕和防范政府的财政汲取行为,对于政府汲取之手,必须进行严格的规范和制约。如果不能从根本上规范和约束政府的汲取之手,支出之手,公民的合法财产权是不可能得到保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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