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 明
对国有股东发行可换债而言,交换价格设定多了一道槛,原因在于交换对象是国有股权
近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5号)(以下简称“《国有股东可换债通知》”),在《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证监会公告 [2008]41号)(以下简称“《可换债规定》”)基础上,针对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债券(以下简称“可换债”)做出了特别规定。较之上市公司非国有股东发行可换债的规定,国有股东发行可换债有多处不同。
首先是在最低持股比例要求上,《国有股东可换债通知》规定,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债需要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最低持股比例的要求。最低持股比例的提法来源于2005年6月17日国资委公布的《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下称《股改指导意见》),该意见提出了国有控股股东要研究确定最低持股比例的原则要求。对此,《可换债规定》仅规定:“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40%”,这与股东在上市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并无直接联系。
其次,对国有股东发行可换债而言,交换价格设定多了一道槛,而且没有折价规定。《国有股东可换债通知》规定,国有股东发行的可换债交换价格“应不低于债券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1个交易日、前20个交易日、前30个交易日该上市公司股票均价中的最高者。”而《可换债规定》仅规定交换价格“不低于公告募集说明书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由此可见,对国有股东发行可换债而言,交换价格设定多了一道槛,原因在于交换对象是国有股权。而根据《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号)(以下简称“《国有股东转股办法》”)规定,协议转让价格“应当以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为基础确定”。 此条规定为防止国有资产价值贬损而定,因此《国有股东可换债通知》维持了该规定,只是《国有股东转股办法》还规定,“确需折价的,其最低价格不得低于该算术平均值的90%”,而《国有股东可换债通知》没有折价规定。
此外,国有股东可换债需要经主管部门审核程序。《国有股东可换债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应当向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材料,经审核通过后方可举行股东大会决议(国有独资的上市公司,由国资委直接决定),再向证监会申请债券发行。非国有股东不需此等主管部门审核程序。根据规定的材料,可以看出国资委审查内容及目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发行债券的意向和融资目的;审查发行债券是否已经完成内部程序;审查债券持有人利益及保障;审查确保国有股东持股比例和上市公司控股权,确保发行方案符合《可换债规定》规定之“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应当合理确定发行方案,不得通过本次发行直接将控制权转让给他人”;审查确保符合《可换债规定》规定之“应当将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设定为本次发行的公司债券的担保物”;审查认定国有股东内部决议程序的合法性;审查确保符合《可换债规定》之发行条件——“公司最近一期末的净资产额不少于人民币3亿元”;审查确保符合《可换债规定》规定之“上市公司最近一期末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及关于“用于交换的股票”符合不被限售、无权利限制和担保,权属明确等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