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5年底,陈先生与上海HQ公司达成了初步的合作意向,陈先生拟在T市开设“HY”早餐加盟店。
2006年1月,上海HQ公司与陈先生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特许经营合同》。在开业后的一年中,陈先生觉得加盟店利润不高,收回投资成本太慢,投资回报与他的期望值相差太远。故陈先生向上海HQ公司提出了终止《特许经营合同》的要求。上海
HQ公司认为无论是在加盟店开业前还是开业后,上海HQ公司均给予陈先生强有力的支持,公司同样投入了大量的成本。只有陈先生完全履行为期三年的《特许合同》,上海HQ公司才能实现利润。因此上海HQ公司坚持要求陈先生按约定履行合同。双方多次协商未有结果。
2007年9月,陈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海HQ公司不具备特许人资格为由要求法院认定双方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在诉讼过程中,陈先生认为上海HQ公司没有向他转让“HY”注册商标,上海HQ公司没有可供传授的经营管理诀窍。因此,上海HQ公司不具备特许人资格。
法庭认为,陈先生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HY”注册商标,因此,陈先生已获得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益。上海HQ公司未向陈先生转让“HY”注册商标这一行为正是特许经营区别于注册商标转让的特征之一,它既未对陈先生的经营造成任何损失又没有违反《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规的规定。陈先生在接受上海HQ公司提供的店面选址、店招设计、店内装潢风格的确定、食品制作工艺的培训、标准化服务的培训等服务的过程,实际就是接受上海HQ公司向他传授经营管理诀窍的过程。因此,法庭最终认定陈先生关于上海HQ公司不具备特许人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了陈先生要求确认《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请求。
王小咪律师解析:
本案中,陈先生与上海HQ公司争议的焦点在于上海HQ公司的特许人身份。是不是任何企业都可以成为特许人呢?答案是否定的。时下多数企业确实是在开展特许经营,推介优质项目,吸引投资者加盟。但也有少数企业鱼目混珠,假借“特许经营之名”达到其不法目的的。
特许经营中的特许人是有特定的概念和资格条件的。
特许人,在实践中又称盟主、总部,是指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将自己所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授权被特许人使用的企业。
特许经营中的被特许人往往都缺乏必要的从商经验,因此,特许人的综合实力对于被特许人经营的成功与否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管理条例》中规定了特许人应当具备的3个条件:
1、特许人必须是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2、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3、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