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管理公司运行8年:误区与尴尬



  Paradigm Shift Needed for Fireare-Related Incidents Prevention

  文/安仰东 王红枚

  2008年的金融危机,使我们不得不思考这样的问题:我们现在的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模式究竟怎样?资产管理公司,这一当年国家金融改革重大举措的产物,在8年后,其运行状况到底如何?是否实现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最大限度地保全资产、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的初衷?

  答案多少令人有些感叹:到2006年,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于2000年第一次收购的4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计13939亿元的不良资产已经基本处置完毕。剔除债转股的2300亿元之后,已处置的10793亿元的收回率仅为17.3%;回收现金仅为1867亿元。而且,其中有一半左右是用于支付利息。剔除支付利息的因素,真正的收回率不足10%。在2004年和2005年剥离收购的第二批不良资产中,到2006年底已处置了2910亿元,其中包括资产管理公司之间转让的1300多亿元。收回的现金中,包括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转让造成的重复计算因素,仅为678亿元,收回率仅为23.3%。如果剔除重复计算因素,收回率不到20%。实践证明,这一模式并不成功,是资产管理公司在误区中运行的必然结果。

  误区之一:理论上的误区

  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是什么东西?是商品,还是法律关系?资产管理公司的市场化运作,是建立在金融不良资产是一种在市场上能够按照市场法则买卖的普通商品的基础之上。而实际上,这个基础根本不存在。金融不良资产没有商品的属性。不存在使用价值,不存在交换价值,没有形成价值的基础,没有消费和再生产的形式,没有立足于市场的足够的供给方和需求方。

  既然金融不良资产不是商品,那么,它是什么?准确地说,它不是资产,而是一种建立于债权债务基础之上的法律关系。是这种法律关系没有得到履行的行为的反映。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与银行依法收回贷款表面上近似,实际上,两者有质的不同。银行依法收回贷款是在法律的框架下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而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是在债务人违法的前提下处理该法律关系本身。

  法律属于上层建筑领域,凌驾于市场之上,它的作用是保障市场正常有序地运行。所以,它并不构成市场本身,更不能当做商品买卖。

  如果立足于金融不良资产是一种法律关系,而不是纯粹的商品,就不难理解,为什么8年来,资产管理公司在跌跌撞撞中步履维艰。

 资产管理公司运行8年:误区与尴尬
  当然,这种法律关系并非不能转化为商品。但是,必须明确,它必须有一个转化的过程。我们津津乐道于一些其他国家成立资产管理公司进行专业化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做法,但我们忽略了一个重要的环节,他们在把金融不良资产交由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之前,都有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就是理清所有涉及的法律关系。具体说来,就是他们先要进行审计,查清有无经济犯罪事实,追查流失资金,对债务人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等等。经过这一切工作后,金融不良资产自然是可以投放到市场上纯粹的商品了。

  误区之二:体制上的误区

  理论上的误区导致体制上的误区。目前,采用资产管理公司的形式,是把资产管理公司定位于非银行金融企业,也就是说,它是在市场上有独立行为的法人。但是,在实际上,它没有一个企业最起码的自主权,也不可能、不应该有那样的自主权。同时,它也没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它代表国家处理极其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它面对的是在剥离收购中存在的众多弊端和瑕疵,与各级政府及其下属部门有着千丝万缕、剪不断理还乱的复杂关系,是大量违法违规改制以逃避履行偿还银行债务的行为,是大量经济犯罪甚至涉及刑事犯罪,是大量的资金资产被恶意转移而去向不明;它不仅要查找资产,甚至还要查找债务人的下落。而这一切,需要靠国家权力的运用,包括政府的权力,诸如解决企业破产职工安置、政府债务等问题,包括司法检察部门的权力诸如司法调查权等权力,却绝不是一个企业所能够承担的,也绝不是在商场买卖能够解决的。

  资产管理公司的企业性质和国家任务之矛盾产生的悖论,必然使资产管理公司陷入四面楚歌的境地。资产管理公司承担的是国家的使命,但最大的阻力却来自各级地方政府;有的地方甚至动用检察机关来阻挠资产管理公司对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资产管理公司处理的是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但最难逾越的恰恰是司法的门槛。资产管理公司起诉难、审判难、执行难已经是一种普遍现象。资产管理公司的工作任务要求它去追索金融不良资产的资金流向,但它却没有这个权力;而有这些权力的部门又没有责任予以配合,甚至在只可意领而不可言传的作用力下,拒绝受理资产管理公司的查询。在这一点上,资产管理公司还不如其他类型的真正的企业。最为滑稽的是,担负国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任务、履行国家最大限度保全金融资产、减少损失责任的资产管理公司,面对明目张胆的逃废债行为,除了哀求之外无计可施。在某种程度上,集中和显形化了金融风险。

  到目前为止,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体制始终不清晰,下边办事处,就像满堂的残废的孩子,而资产管理公司上面又没爹没娘,婆婆还特别多。监管资产管理公司的部门似乎很多,但资产管理公司运行中的问题却又无人过问。就连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也不对资产管理公司开放。资产管理公司的干部体制、职务序列、薪金标准等,也处于稀里糊涂的状态。

  误区之三:机制上的误区

  体制上的误区导致机制上的误区。由于资产管理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和最起码的自主权,所以,国家只能对资产管理公司在实际上采取责任考核制,以及在考核基础上的奖励制。但是,遇到的第一个难题就是难以清晰地确认资产管理公司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最大限度地保全金融资产、减少损失”这样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原则话无法落实到考核的具体责任上。第二个难题就是无法制定客观的考核标准。只好不考虑实际情况地下达现金流计划、盈利计划等。不可避免地出现考核标准远离实际可能、畸轻畸重、变动频繁、朝令夕改、盲目性极大等问题。而奖励机制,由于考核机制的缺陷也很难落实,即使勉强落实,也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甚至产生负面影响。

  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金融不良资产中,市场机制完全失效。由于金融不良资产是一种法律关系,就无法用商品的定价法则去确定一个法律关系的价格。目前是强行使用资产评估的方法,必然导致假评估、先定价后评估等一系列弊端。金融不良资产的供给方受严格的准入制度限制,仅局限在四大资产管理公司;而寻求方则是十分狭小的特殊和特定群体。这一群体的特点是权力加能人的结构。当然,所谓能人,也就是权力的化身或权力的过渡人。既不能形成市场意义上的供给与需求,也无法形成供给方或需求方内部的竞争。价值规律发挥作用的前提和基础均不存在。现在,所谓的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或说买卖,不如说是权力下的利益转移,所谓金融不良资产的市场竞争,实际上是权力的博弈,是权力寻租的较量。现在社会上金融不良资产经营一夜暴富,就是在这种博弈下产生的权力红利。

  误区之四:操作上的误区

  机制上的误区导致操作上的误区。资产管理公司在扭曲的机制压迫下,必然强行运用各种无法操作的市场手段,最明显的是金融不良资产的定价。强行运用资产评估的方法和在资产评估方法基础上产生的金融不良资产债权评估的方法去判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价格,在实际操作中,根本无法取得评估方法所需要的最基础的资料和数据。

  为解决这个问题,从上到下特别强调尽职调查的重要性。确实,尽职调查是债权评估的基础。但是,资产管理公司的人员并不具备尽职调查所必须具备的权力和条件,甚至,有很多地方的工商管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不受理资产管理公司的查询。资产管理公司的尽职调查难以真正地进行。不可避免地出现尽职调查无功而返,难以为继,或者糊弄差使。为了弥补这一缺陷,又采取了聘请律师事务所或法律人员协助调查乃至出具法律意见书等一系列做法。但是,还是解决不了尽职调查所需要完成的任务。其结果,法律意见书也成为走过场、玩程序的手法,成为解脱资产管理公司尽职调查人员和处置人员个人责任的屏障。

  受资产评估理论、法则、方法的限制,受客观条件的限制,评估根本无法完成对金融不良资产法律关系的定价。且不说,对法律关系进行定价这一命题本身就是极其荒唐的。但评估定价又是整个处置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这个悖论运行的结果,自然是不可避免地出现假评估、走过场、先定价再评估或者说根据以商定价格进行评估论证等一系列问题。定价的不确定性,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预留出极大的寻租空间。为防止道德风险,又采取一系列防范措施,而这些防范措施又只能局限在资产管理公司能够运用的手段范围之内。因此,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必须经过公告、招标、拍卖等一系列貌似公开公正的市场运作过程。但由于需求者是特定群体,而真正的市场上受无形的手指挥的经济人是难以介入也没有介入能力,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假拍卖、假招标,认认真真走过场,假戏真做的尴尬情形;就不可避免地出现逆程序操作、先协定后公开等一系列问题。

  由于一系列操作都是在误区中运行,与资产管理公司承担的任务的需要和考核的要求相距甚远,只好无限制地增加操作环节。不仅增加处置中的环节,而且还要相应增加监管、控制风险的环节。但由于新增环节依然是在同一误区中运行,解决不了想解决的问题,就要继续增加操作环节,操作链条无限延长。以至到了处置一个项目,要盖100多次图章,要有两百多人次的签名的极为可笑的状态。尽管如此,还是不能达到预定的目标。因而,操作链条还要继续延长,只有从资产管理公司内部延长到资产管理公司的外部。

  误区之五:监管上的误区

  操作上的误区导致监管上的误区。操作链条延长至资产管理公司之外,那么,众多的监管部门便蜂拥而至。如审计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央行,以前还有监事部门,等等。面对资产管理公司操作上的一系列问题和重大漏洞,这些监管是十分必要的。可惜的是,这些监管也被牵进了误区,导致监而不管,甚至无法监无法管。

  譬如,社会上普遍有资产管理公司贱卖不良资产的非议,但各地方政府却普遍认为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定价过高。孰高孰低,是否贱卖,也是检查审计面前的一大难题,因为两种说法各有各的道理,却没有一把客观的尺子。因此,最高明的做法就是回避。涉及对评估结果使用的检查审计中,还出现过处置值低于评估值算作问题,处置值高于评估值也算做问题,处置值等于评估值依然算作问题的滑稽事。鉴于此,往往只能就程序查程序。这样做的结果,并不能真正发现不良资产处置中的真正的问题。因此,只能依靠无限地增加动作频率和延长动作时间,相应的,检查审计链条也随之无限延长。审计检查最为密集的时候,以人盯人防守来形容并不是很夸张的。然而,检查审计发现的问题,基本上是程序上而非实质或本质上的问题。因此,每次检查审计后的整改,均很难操作实施,形成整而难改的局面。

  结论:应该改变采用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模式。有的资产管理公司成功地实现了转型,摆脱了处置不良资产的非驴非马之困境。继续以处置金融不良资产为主的资产管理公司,则在磕磕绊绊中陷入生也可怜死也悲哀的泥潭。一兴一衰,否定之否定,也证明了资产管理公司必须摆脱处置金融不良资产的噩梦。

  改革我国处置金融不良资产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模式:首先,应该制定《金融不良资产管理特别法》,解决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中的法律障碍。第二,进行特别的司法体制安排,即设立金融特别法庭,专门审理大额和跨地区的不良资产诉讼案件,审理在地方法院审理中分歧较大,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和涉及当地有关部门及其领导的敏感案件。第三,建立不良资产损失专项审计制度,确定损失原因,确定损失责任,确定资产流失走向,追回被贪污、转移、隐匿和采取不正当手段占有的金融资产。第四,设立金融资产管理署。鉴于处置不良资产中,面临大量的非市场化、非法制化的逃废债行为,甚至大量的经济犯罪案件,是纯粹的市场处置手段无能为力的,必须有强有力的国家机器进行强制行为。第四,加大人大、政协和中央政府对金融不良资产的风险的直接监控力度。

  (作者安仰东为我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副总经理,王红枚为该办事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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