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罪量刑 传销入罪值得欢呼吗?



文/赵进杰

为了更有效地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2月28日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学理论,任何犯罪的构成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要件。这四个方面的要件是有机统一、密切结合的。组织领导传销罪也毫不例外,一样具备这四个方面的要件。

 传销罪量刑 传销入罪值得欢呼吗?
传销罪的四要件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那么,组织领导传销罪所侵犯的是哪种社会关系呢?“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表明组织领导传销罪发生在推销商品和提供服务的经济领域;“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指出传销行为不是正常的商品交易推销关系,“骗取财物”的结果对于正常的商品推销、服务提供是一种破环。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我国刑法所着力保护的社会经济的基础关系,破环这样的社会关系当然属于犯罪行为。

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某种犯罪的行为在客观上需要的各种事实特征。也是是刑法中表述篇幅最大、内容最多的。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危害行为是一种作为的方式,其行为至少具有以下3个特征:

第一,组织领导缴纳人头费行为:“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第二,组织领导以人头为基础的团队:“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

第三,组织领导以人头为基础的单层或者多层的团队计酬:“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对比直传销网络实际运行的很多组织,因为参与行销运行中的推荐、培训、咨询、引导、沟通等具体行为,不断追求个人组织能力和领导能力的进步,刑法规定中的“组织”和“领导”的行为很难只归咎于网络的少数领导人,难于避免的是这种“组织”和“领导”的行为可能适用于中级以上的全部网络领导人,特别是需要每一个适合的网络从业人员所频频参与并实施的“推荐、培训、咨询、引导、沟通等具体行为”,在被“骗取财物”的“下线”们看来,就是地地道道的传销网络的“组织”者和“领导”者。

组织领导传销罪的危害结果也是法律所明确定义的:“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骗取财物,一定是有被骗的人——受害者。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出来一个经营额度,超过这个额度的,就构成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对自己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人。刑法对于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犯罪主体的规定与《禁止传销条例》不同,《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传销作为的行政责任承担者可以是经营者,经营者可以是自然人以外的法人、非法人经营主体等拟制人格主体,而本次刑法只规定了自然人承担本罪的情形,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从而排除了企业组织承担组织领导传销罪刑事责任的可能性。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网络领导人(网头),也可以是传销公司中的公司领导人等。

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导致的危害结果所抱有的心理态度。从直/传销运营实践来看,组织领导传销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不可能是过失。从目前传销入罪的表述来看,“骗取财物”似乎很难排除不是立法者设定的犯罪目的。

何为法规本质

即将生效实施“满月”的“组织领导传销罪”,对于团队计酬“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客观要件新规定,将销售业绩的团队计酬从传销的刑法认定中解脱出来,说明中国最高立法当局对于什么是于社会有害的传销有相当高的认识,这样立法与打击金字塔欺诈及允许团队计酬之合法直销存在的国际通行惯例完全接轨,可以说是直销立法工作的巨大进步,对《禁止传销条例》中极左式的传销定义无疑是一个纠正和还原,对于直销行业的正常发展具有相当大的鼓励意义。

不过,我们同时应当看到,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在传销刑事立法上对于传销定性的认定更接近于实际上违法犯罪行为,以“骗取财物”这种直截了当的表述来代替《禁止传销条例》中“牟取非法利益”的表述,更清楚明白地道出了传销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这足够使行业许多同仁们汗颜,许多“精英”认为自己已经高度知悉了直销行业,在具体的直销策划中,以“多单”、“对碰”等人头理念经营,不在业绩奖励制度中深度结合产品零售,不在直销运营高度重视零售,一味追求短期内业绩火爆,罔顾最正统的直销理念,实际上是对于行业规则和形象的最大破环。

“骗取财物”可同时解读为传销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和犯罪目的,再一次揭示出社会及立法机构对于传销行为带给社会的最深刻的负面印象是这个行业的企业或者从业人员不自律之故意而造成的,事实上很多企业和从业人员仍然在这么做,“骗取财物”的犯罪目的和危害结果仍然在持续中,这是我们这些希望这个行业越来越正规,越来越被社会和政府所认可的善良的人们的善良愿望中所难以承受的。

还有一个容易被大家忽略的事实似乎更清楚地证明了那个我们担心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的相关规定,“四、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组织领导传销罪”。“组织领导传销罪”之前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原文竟然是“合同诈骗罪”!根据世界各成文法国家立法惯例,放在一起或者相邻的位置,的确是犯罪性质比较接近的犯罪类型。换言之,完全可以按照位置表象理解为,传销犯罪离合同诈骗罪“不远了”!

“无罪释放”业绩团队计酬的正确立法甄辨本来是行业的大好事,但对于行业并不如意的现状——炒作泛滥,浮躁盛行,犯罪持续——很多同业公司仍然不重视人员资格确定与人头现实的问题,不着重顺序层级、级别晋升和报酬机制的问题,不设法处理增员业绩与计酬机制的矛盾,就连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的某些公司还在暗中操作“传销制度”,合法的基础将荡然无存,我们所期盼的直销的春天仍然遥远,现在就对传销入罪进行欢呼是否为时过早呢?更何况在《禁止传销条例》尚未对于团队计酬的认定进行修改的目前情况下,业绩的团队计酬仍然属于违法行为,组织策划者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也就是说,传销入罪,而业绩的团队计酬“无罪释放”仅指刑事责任,行政法规的配套修改或许尚待时日,但为此盲目乐观也是不应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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