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秦国辉
最近一次的保险法修订范围很广,但其中最引人注意的内容恐怕莫过于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将被进一步拓宽。原《保险法》第105条规定,保险资金可投资“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等渠道,而审议中的修订草案将这一投资渠道调整为“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可谓是琳琅满目。 最吸引大众眼球的恐怕莫过于“投资不动产”。在我国,固定资产投资占了整个国民生产总值的很大比例,房地产、基础设施等是重要的投资途径。但是,受制于现行的保险法(指2002年10月修订后的保险法),保险公司,尤其是一些大的保险公司如中国平安,只能曲线进入房地产市场,以自用物业的名义购买或租赁办公楼,再将多余部分进行商业出租。可见,保险公司已经把房地产视为下一个利润增长点,甚至在国家允许投资之前已经做足经验准备工作和资源储备工作。因此保险法修订草案公布后,保险业内可谓兴致高昂,绝大多数业内学者与险企都认为这是保险公司的重大利好。而从长远来看,拓宽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或许是件好事,但是,即使保险法修订草案得以通过,仍然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并且我们不光要看到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机会,还要注意到其中的风险。 首先我们要明确,保险法修订草案关于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的条文只是原则性规定,而不是操作性规定,具体的投资规则还须进一步的细化。在细化之前,上述规定只是一种象征,用郝演苏的话来说,“仅仅给保险资金一个名分。”而拥有细化规定权限的机构,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即保监会。至少,草案的规定尚需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细化或明确: 其一,投资范围问题,即何为“不动产”。不动产是物权法上的概念,我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这一概念的内涵外延显然是比房地产广的,尽管房地产是其中的重要类型。不动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等“房地产”,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树木等地上固定附着物,甚至包括采出之前的煤炭、矿石等。其实,最重要的不动产是土地,但在我国实行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自然不允许民间拥有;不过,草案称“不动产”,而不称“房地产”,也未列举类型,是否为土地私有化留有余地呢?我们不得而知。那么,对保险资金有投资意义及可能的不动产会有哪些呢?对此,业界的观点基本一致,即房地产与基础设施两类。 其二,投资比例问题。保险资金如何匹配资产负债,一直是监管机构关注的重点。从目前可以投资的渠道来看,包括固定收益类与权益类,保监会都作了一定的比例要求。所以,保监会肯定会对不动产投资对总资产、净资产的占比做出要求,甚至会对不同类型的不动产比例、不同投资方式之间的比例做出要求。 其三,投资数额问题。保监会会不会从数额上对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有所限制,还是只提比例要求,不限制投资数额?如果有限制的话,投资价值该如何评估?这些目前处于未知状态。 其四,投资方式问题。保险资金对不动产的投资,到底是所有权投资、使用权投资,还是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细化一下,会有更多问题需要解决:(一)就所有权投资而言,是自建、参建、委托建设,还是到二级市场购买?自建有无资金投入量的要求;参建的联建对象有无要求;委托建设的受托方有无要求;到二级市场购买的对象有无限制;以及投资的不动产是否可以自由转让,是否可以自由出租?(二)就使用权投资而言,除了自有不动产的出租,保险公司可否承租后再转租,去做“二房东”?(三)就股权投资而言,是参股、控股已设立的公司呢,还是新设房地产公司?参股的话,对参股对象有无要求,参股有无比例限制?控股的话,对控股对象有无要求,是直接控股呢还是间接控股?新设的公司是独资还是需要合资;新设的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呢还是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四)就债权投资而言,是购买债券呢还是允许以委托贷款的方式投入资金? 保险公司要真正投资不动产,除了需要耐心等待保监会出台细则,回答上述问题之外,在以后的投资中也要保持冷静的头脑,注意防范相关风险: 首先,不动产投资的市场风险是巨大的。房地产市场与基础设施投资的资金集中度并不亚于甚至高于证券投资,而且目前我国房价高企,房市泡沫并未得到充分挤压。众所周知,美国的房地产次级债券是这次席卷全球的金融风暴的导火索,切忌一股脑涌入房市,保险公司作为管理和分散风险的企业,一定要时刻注意保持冷静的头脑,避免过激。 其次,不动产投资的众多法律风险不可忽视。不动产的投资不仅涉及物权法律问题,还涉及债权法律问题与股权法律问题,每一个交易环节都可能存在法律风险;而且不动产并不等同于一般的物,法律对其施行了较多的管制,在许多环节需要到有关部门登记或审批,而且对交易条件有较为严格和繁复的要求。譬如,我国对土地使用权实行用地性质划分,并在不同性质的土地之间设置法律隔离带,如果要变更用地性质,需要重新获得审批。假如保险公司本意在投资商业房地产,却购买了教育科研设计用地,那么在转让时就会遇到法律障碍,需要先申请变更为商业金融业用地,然后才能转让,而且用地性质变更的审批也会存在不确定性。再譬如,我国法律法规要求商品房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不得进行预售或变相预售。如果保险公司急于取得房地产,在开发商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时即与其签订合同,甚至支付预付款、定金等,那么将会面临合同无效以及资金难以收回的法律风险。 上述种种无异于提醒广大保险公司,“天上掉馅饼”的好事只有在梦里出现。在如今的市场环境下,除了保持稳健,还得要保持稳健。(作者系法学博士,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院博士后,现任职于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