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欺诈是保险索赔时利用虚假证据或者文件对保险人进行的保险诈骗活动。
保险欺诈活动一般通过下列行为骗取保险金: 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 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被保险人伤亡、残疾及疾病; 提供虚假证据,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据,或者编造虚假事故原因、夸大保险标的的损失等。 由于保险欺诈隐蔽性强,难以调查,累计导致的损失巨大,造成的影响难以估计。政府部门所提供的社会养老保险通常的欺诈行为是隐瞒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从而持续领取退休金;社会医疗保险通常的欺诈行为是虚构疾病事实,进行疗养活动,或者购买用药范围以外的药品谎称为符合规定的药品,或者冒名顶替住院治疗。导致政府财政的巨大损失。商业保险欺诈导致经验费率的提高,损害其他广大客户的利益。所以无论政府还是商业保险机构,都致力于进行更仔细的调查以最大限度防范因保险欺诈导致的损失。 保险欺诈导致的法律后果根据导致损失的大小,为挽回损失、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保险行业作为一个朝阳产业正步入蓬勃发展时期。然而与此同时,频频见诸报端的“保险欺诈”现象却如蛀虫般悄然与之相生相伴。可以说,保险业的历史有多长,保险欺诈就有多久。 保险欺诈行为对行业的危害首先表现在损害保险公司盈利水平方面。据有关统计数据显示,国际上某些险种因被欺诈而导致的赔款支出最高可达保险费收入的50%,平均保险业务的欺诈损失在10%-30%左右。保险欺诈的存在,不仅仅影响保险公司的盈利水平,更重要的是,将导致诚实的保户必须为获得保险保障而支付额外的保险费。据估计,在某些保险市场,诚实的保户必须为一些保险险种额外支付10%-20%的保险费。如果有一天,保险欺诈成为一种正常现象存在且具备相当大的规模,保险公司和其保户之间赖以维系的最大诚信原则将彻底崩溃,保险机制将不复存在。 保险欺诈行为的后果十分严重,其表现错综复杂。从发生的主体来看,有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所为;有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等中介组织所为;还有保险从业人员自身的欺诈行为。从操作环节来看,有投保之前就已精心策划的,这类情况往往伴随刑事案件的发生;更多的则是事前没有主观蓄谋,而在出险后以伪造事故现场、伪造证明等手段获得超额或本不该获得的赔款。从手段来看,有故意隐瞒标的风险,不如实告知的;有故意制造风险事故损失的;有故意扩大损失程度的;有故意虚构保险标的,谎称损失的;有伪造、编造保险事故单证,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要索赔的等等。 资料显示,在上世纪80年代末期,诈骗犯罪中涉及保险欺诈的仅占2%左右;到1994年底,这类案件上升到6%左右;到2000年,则升至9.1%。根据多个城市的保守估计,目前约有20%的车险赔款属于欺诈。北京市各财产保险公司在2000年至2003年的四年间,骗赔造成的保险损失约有13亿余元。 保险欺诈产生的根源来自于人们的趋利本性和制度漏洞,美国作为世界保险业最发达的国家同样无法避免此类问题的出现,其保险市场上的欺诈行为也相当严重。根据保险信息协会 (Insurance Information Institute) 的统计数字,美国每年大约有8% 的财产和意外伤害保险保费收入被用来和欺诈行为相周旋,2002年仅来自财产保险欺诈的直接损失就高达320亿美元。来自反保险欺诈联盟的另一项数据表明,自1996年以来每年约有854亿美元的诈赔。面对愈演愈烈的保险欺诈行为,美国政府采取的一系列政策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首先,成立由政府机构、保险公司、执法机构、学术机构以及消费者组织等共同组成的反保险欺诈联盟,全面协调反欺诈工作。该组织通过提供一系列反保险欺诈的立法范式,推动各州的反保险欺诈立法,为反保险欺诈提供法律保证。 其次,美国大多数州建立了反保险欺诈局。反保险欺诈局是州法律执行机构,大多数建立在各州保险监管机构之中。他们首要的职责是维护、执行、管理保险法律法规;而另一个职能则是通过对保险消费者的教育,提高其法制意识,最大程度地事前预防欺诈行为的发生。 再次,及时地将最新技术应用于反保险欺诈行为中。信息技术在反保险欺诈中运用越来越广泛。2005年美国遭受“卡特里娜”飓风的重创,临时成立的专家小组至受灾各州,对在飓风中受损保险车辆和船舶进行调查,并创建了一个专门的数据库。在事故中受损的机动车辆识别号码和船壳识别号码输人数据库中供查询,通过这种方式有力地扼制利用巨灾事件进行保险欺诈的倾向。 以上一系列措施有效地遏制了保险欺诈行为的蔓延,对我国保险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或许有助于反欺诈行为的实施: 第一,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从法制的角度对保险欺诈行为进行准确界定,有利于依法监管。相对于人为制造保险事故的“硬欺诈”,夸大合法索赔的“软欺诈”更加难于防范。我国《刑法》第198条为打击保险“硬欺诈”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保险活动的复杂性,保险欺诈活动的手段也不断翻新,各种保险“软欺诈”具有难以观测和界定的特点。建议在对保险法修改中,完善对各种“软欺诈”的处罚,在条件成熟时再制定专门的反保险欺诈法。 第二,应设立专门的调查管理机构或岗位,统一开展疑难案件的调查处理和监控管理工作,或聘用注册商业咨询公司的专业调查人员进行疑难案件的调查取证等技术工作,以保险调查工作的技术专业化和职业化来对抗保险欺诈的专业化。同时,在保险公司中也设立专门的调查机构,对于可疑投保和赔案进行先期调查等。 第三,加强保险行业内的信息收集与交流。目前,我国反保险欺诈工作仍然处于单兵作战状态,由于业务上的竞争关系,各家保险公司之间没有高效可共享的信息平台。从制度的角度上,这种割据状态给保险欺诈者以可乘之机。因此,可以考虑由保监会统筹,建立全国保险业信息网络平台,实现全国范围内除商业秘密外的重要信息共享。 保险欺诈调查 《保险欺诈与保险欺诈调查》(删简)作者:陈滇宝 保险欺诈,在学术界一直以来没有一个比较规范的概念界定。 保险欺诈狭义的概念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骗取保险赔偿为目的,虚构保险标的、隐瞒标的风险、编造保险事故、扩大损失程度、伪造事故单证、串通堪查人员而欺骗承保人获得保险索赔的行为。 保险公司控制降低保险欺诈赔付的最好做法就是,聘请合法注册的商务调查公司作出第三方独立调查人,对欺诈嫌疑赔付或达到一定金额的保险理赔,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和复核确认。于是,保险欺诈调查在中国作为一个全新的行业,在保险市场的摇篮里应运而生了。 就象银行将贷款担保风险转嫁给担保代理公司一样,聘请专业的商务调查公司作出了为独立的第三方保险欺诈调查人,是保险行业控制理赔风险、降低赔付成本的真正出路,也将是中国保险行业发展的必经之路。(2007-3-31) 《保险欺诈调查的三大功能》(删简)作者:陈滇宝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内保险行业也得到了很大发展,而保险欺诈也随之同时升级,并成为保险市场健康发展最大的威胁和漏洞。 可以从企业职能、行业职能、社会职能三个方面,来论述开展保险欺诈调查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由于保险欺诈的日趋泛滥成灾,保险公司每年所要支出的保险赔付也在逐步提高。尤其是财产和意外伤害类险种,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往往都要较多的超出合理预算比率标准,有的甚至不得已只能停止承保相关险种。因此保险欺诈调查是保险行业发展必不可少和势在必行的选择。 保险欺诈调查的企业职能主要表现在,能够有效地挽回保险公司非正常赔付的巨大损失。 保险欺诈调查的行业职能主要表现在,能够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控制保险行业的信用危机。 保险欺诈调查的社会职能主要表现在,为国家机关有效地打击保险欺诈犯罪,提供必要的调查取证和前提服务。(2007-4-1) 《保险欺诈调查的国际惯例》(删简)作者:陈滇宝 以美国为例,社会保险欺诈调查机制大致由四个层次组成。 一、反保险欺诈立法联盟 由国家保险监管机构、执法机关、保险公司、保险法规学术研究机构、保险消费群体等联合组成“反保险欺诈立法联盟”。 二、反保险欺诈管理局 各州都成立有“反保险欺诈管理局”,通常有保险行业监管机构实施相关管理职能或是共同负责实施管理。三、保险公司内设的理赔预查部 保险公司内设的理赔预查部依据一定的游戏规则,对理赔支付进行程序上的初审,发现异常问题或是超出规定金额的赔付,都将移交第三方独立的保险欺诈调查机构进行复查审核和调查取证。 四、第三方独立的保险欺诈调查机构 保险公司通常会委托聘请完全独立于保险公司之外的,第三方独立的保险欺诈调查机构,也就是通常的商务调查公司或私家侦探机构。对超出一定金额的赔付或是发现异常的嫌疑赔付,作出深入的调查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