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豁免
税收豁免,是指在一定期间内,对纳税人的某些所得项目或所得来源不予课税,或对其某些活动不列入课税范围等,以豁免其税收负担。 至于豁免期和豁免税收项目,应视当时的经济环境和政策而定。最常见的税收豁免项目有两类:一类是免除关税与货物税;另一类是免除所得税。免除机器或建筑材料的进口关税,可使企业降低固定成本;免除原材料以及半成品的进口关税,可增强企业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免除货物税同样也可降低生产成本,增强市场的价格竞争力。 至于免除所得税,一方面而已增加新投资的利润,使企业更快地收回所投资本,减少投资风险,以刺激投资,例如,对企业从治理污染中取得的所得不计入应税所得中,激发企业治理污染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促进社会政策的顺利实施,以稳定社会正常生活秩序,诸如对慈善机构、宗教团体等的收入不予课税。 税收豁免有两方面的含义: 1.是指对外交机构和外交人员按照国际公约在税收方面给予特殊的免税优惠所作的规定。中国在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法规中对外交税收豁免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1)使(领)馆的馆舍免纳捐税。如对外国使(领)馆不动产的拥有和使用免征契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使(领)馆自用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和车辆购置税;对使(领)馆使用的船舶免征船舶吨税。对使馆运进的公务用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等。 (2)对使(领)馆人员的税收豁免。对外交人员及行政技术人员从境外运进的自用物品和安家物品免征关税及其他税收。对外交人员、公务人员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自用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和车辆购置税;对外交人员、公务人员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对外交人员、公务人员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等。 2.对纳税人因遭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原因而无力缴纳的长期滞纳欠税,给予免除一部分或全部的一种照顾,又称“欠税豁免”。税收豁免是外交豁免的一种。各国按照国际惯例或有关协议,在税收上相互给予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外交代表机构以及外交人员的一种外交特殊待遇。 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规定,使、领馆馆舍及馆长寓邸免纳捐税;使、领馆办理公务的规费及手续费免纳捐税;外交代表、领事官员、使馆工作人员和领馆雇员(非驻在国国籍)及与他们构成同一户口的,属免纳一切对人或对物课征的捐税。但有一系列例外规定,如免税不包括间接税,服务性费用以及涉及私人的不动产税、遗产税、继承税、资本税、抵押税、登记税、法院手续费及印花税等。在关税方面,凡使、领馆公务用品,外交代表、领事官员或与他们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的私人用品,使、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物品,都可免除一切关税以及贮存、运送及类似服务费用以外的一切其他课征。但免征关税的消费用品不得超过本人直接需要的数量。 在国际公约的规定下,各国为了保证和便利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外交代表机构及外交人员执行职务,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惠的原则,互相给予他们一定的特殊权利和待遇,一般称外交特权和外交豁免权。税收豁免是外交豁免的重要内容之一,即对驻本国的外交代表、外交代表机构以及外交人员,予以免征进出口关税、关税附加以及直接税,但间接税一般不给予免税待遇。 我国1952年7月曾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各国外交官及领事官豁免税费暂行办法》,对享受税收豁免待遇的人员、税种及适用原则等都作了具体规定。70年代,我国又加入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并分别于1975年12月26日和1979年8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