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通领域 我国流通领域市场主体法律制度

 流通领域 我国流通领域市场主体法律制度


  今年是我国改革开放30周年,我国经济体制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到以计划经济为主商品经济为辅、计划经济与商品经济相辅相成、商品经济为主计划经济为辅,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过程,而人民群众感受这个改革变化首先是从流通领域获得的。

  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我国流通业在促进生产、引导消费、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等方面的作用日益突出。近30年来,流通领域立法取得了积极进展,全国人大常委会已通过《反垄断法》、等10部法律。国务院已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等十多部法规,商务部等部门发布了30多项规章,新制订

  50多个国内贸易行业标准、技术与服务规范。

  但与其它领域法制建设相比,流通领域法制建设相对滞后,不能适应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和促进流通业迅速发展的需要。2005年6月9日,国务院在《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

  见》中提出,“加快制订我国流通领域的法律法规。要从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出发,按照依法行政和实现对全社会流通统一管理的要求,借鉴发达国家流通立法经验,结合我国丰富的流通实践,加快修订和研究制订规范商品流通活动、流通主体、市场行为、市场调控和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为建立我国市场流通领域法律制度,商务部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流通法律体系的框架方案,初步确立了以市场流通基本法为基础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市场行为法律制度、市场秩序法律制度、市场监测调控与管理法律制度以及信用管理法律制度五大支柱。

  流通法律体系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完善与否与老百姓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本专题试图对现行的流通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归纳、概述,解读与条理化,以为构建和完善我国现代流通法律制度提供参考。

  市场主体是在市场上直接或间解从事交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市场主体法律制度是调整市场主体的设立、组织、变更、解散及其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市场主体法律制度具体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对各种业态、业种的经营主体的规范,如资格取得、变更、消灭等程序规定,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市场主体可分成许多不同类别,比如批发商、零售商、经纪人、商事登记等的有关立法;二是对行业自律性组织的规范。

  我国对市场主体的法律规定主要可分为四类:专营专卖,许可审批,资格认定,登记备案,有的还根据不同业态或业种附加了条件。

  在我国从事涉及国计民生的或特定商品的业种经营主体,除了食糖经营者以外,基本都规定了资格条件和申请、审批程序。普通的、百姓日常生活用品,经营者一般只要取得工商营业证书即可经营;对业态经营主体,除有规定的外,也均可经营。

  从目前的对流通领域市场主体的立法状况看,有几个特点:一是各个法律法规规章在对业态、业种经营主体的资格取得、变更、消灭等程序规定差异较大,尚不齐备、规范。二是分散立法或按市场客体(具体商品)立法,而对综合性的,同一性的立法缺位,如尚无对批发商、零售商、经纪人立法。三是流通领域经营主体的政府主管部门分散,有的商品几个政府部门共管,呈现九龙治水、多部委管流通的局面。四是有的法律法规规章既适用生产企业又适用流通企业,即产供销一体化,均由一个政府部门管理,而有的只适用于流通企业,产销由不同的政府部门分别管理。五是行业自律性组织的规范尚为空白。

  一、实行专营、专卖的市场主体资格规定

  1.烟草专卖经营者的专卖许可我国对烟草实行专卖制度。

  1991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烟草专卖法》,1997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该法第3条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第15条规定,“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16条规定,“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8、9条规定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

  2.食盐专营的许可我国对食盐实行专营制度。

  1996年5月27日国务院发布《食盐专营办法》,该办法第2条规定,“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第10条“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对零售主体没有规定。2006年4月2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发布《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食盐专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监督管理工作。

  二、实行资格认定的市场主体资格规定(一)招标投标采购机构与供应商的资格认定

  1.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政府采购法》的规定):(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4)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2.2001年11月9日国家计委(物价局)、经贸委、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国务院纠风办发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该规范规定,招标人是指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的医疗机构。投标人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招标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2)商业信誉良好;(3)具有履行合同必须具备的药品供应保障能力;(4)有依法缴纳税金的良好记录;(5)参加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前两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严重违法记录;(二)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资格认定

  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2)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3)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4)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5)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6)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7)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三)鲜茧、农药、化肥经营者的资格认定1.2006年12月27日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发布《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对鲜茧收购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凡在我国境内从事鲜茧收购的经营者,必须通过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取得鲜茧收购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具体负责本地区鲜茧收购经营者的资格认定,颁发《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向社会公布,并报商务部备案。

  2.1997年5月8日国务院发布《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9日修订),规定,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1)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2)植物保护站;(3)土壤肥料站;(4)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5)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6)农药生产企业;(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1)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2)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3)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4)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3.1998年11月16日,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规定,各级农资公司和农技推广站、土肥站、植保站及以化肥为原料的企业,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可以经营化肥,农垦、林业、烟草、军队可以在本系统内销售化肥。除上述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为了规范肥料生产、销售、使用行为、保证肥料产品质量;保障食品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国务院正在制订《肥料管理条例》。

  三、实行备案登记的市场主体资格规定(一)特许经营市场主体的备案

  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颁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人,应当通过政府网站进行备案。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工作实行全国联网。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或者未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或者违反《条例》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二)酒类经营市场主体的备案2005年11月7日商务部发布《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对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经营规则、监督管理等经营管理作出规定。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三)品牌汽车经销市场主体的备案根据2005年2月21日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对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设立条件、申请办理程序、变更、终止等作出了规定。

  1.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企业法人资格;(2)获得汽车供应商品牌汽车销售授权;(3)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与汽车供应商授权的相一致;(4)具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5)新开设店铺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2.汽车总经销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企业法人资格;(2)获得汽车生产企业的书面授权,独自拥有对特定品牌汽车进行分销的权利;(3)具备专业化汽车营销能力。主要包括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广告促销、网络建设及其指导,产品服务和技术培训与咨询、配件供应及物流管理。

  汽车供应商、汽车总经销商申请人将符合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二手车经营市场主体的登记根据2005年8月29日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发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五)再生资源回收市场主体的备案2007年3月27日商务部等6部委发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规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六)粮食销售市场主体的登记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规定,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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