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需要在著作权人权益保护与技术进步、社会创新之间寻求平衡。这个“跷跷板”游戏在维亚康母诉YouTube一案中,将受到更大的挑战
新旧势力再一次兵戎相见。
3月份,维亚康母将YouTube和Google 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10亿美元以上的损失。一石引起千层浪,从某种意义上讲,YouTube是互联网新兴媒体的代表,维亚康母则是传统媒体的代表。这场诉讼,虽然只是两个公司之间的争讼,但它的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新兴媒体行业和传统影视、音乐制作商的利益分配模式,以及广大消费者如何享受技术进步带来的成果。
维亚康母在诉状中认为,YouTube表面上是提供一个视频共享的平台,但实际上,相当多的著作权侵权作品出现在其网站上,YouTube的经营模式鼓励、怂恿和诱导了用户对其影视作品的侵权行为。维亚康母认为Google是YouTube的母公司,直接控制子公司的运营,因此将它列为共同被告。除了要求巨额赔偿,维亚康母还请求法庭签发禁令。
新技术的出现常常使旧的法律工具显得落伍。随着互联网的出现,互联网内容供应商是否应为其提供的内容侵权承担责任一度成为法律界争论的话题。如果要求互联网运营商在允许内容上网之前对是否侵权进行甄别,互联网运营商没办法经营。而如果规定互联网运营商完全不承担责任,则互联网将成为侵权者的乐园。
于是,美国立法机构在1999年通过了一项旨在解决这个问题的新法律。根据这个法律,著作权人如果发现其作品被人某个网站侵权,他可以通知互联网内容提供商,要求它将侵权作品移除。
正是由于这项法律,YouTube才可以强硬对待维亚康母的侵权诉讼, 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自己没有参与侵权活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维亚康母提出起诉本身,从一个侧面反映新技术的出现带来的利益冲突有时是难以调和的。在事涉双方巨大商业利益的情况下,调整法律工具的出发点只能是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大众的利益。下列的两个案例反映了美国法庭发挥其社会利益平衡杠杆作用的努力。
索尼案例:在上个世纪70年代,索尼公司在美国推出了家庭录影机,消费者能够将电视节目录制下来,从而在观看的时候跳过广告。这项产品的使用,对电视台和影视公司的广告收入构成威胁。几家影视公司在1976年将索尼告上法庭,认为这种产品鼓励、怂恿和诱导消费者进行著作权侵权。几经波折,官司最后打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该案由九名法官共同审理,最后,索尼公司得以五比四的结果逃脱被判著作权侵权的命运。在该案的判词中,多数法官的意见明确指出他们的决定是基于著作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其他利益群体的利益之间的平衡,他们提出只要新产品可以有实质的合法用途,就不应承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少数法官的意见则从法律条文出发,认为根据当时的法律,索尼的行为构成间接著作权侵权。
Grokster案例:几年前,Grokster公司开发出新的电脑软件,该电脑软件的基本功能是多个用户分享文件等著作权产品,该公司使用其软件推出分享电子文本和电子产品的服务。这种服务直接影响到著作权人的利益,该公司因而成为被告。Grokster在一审和二审都胜诉,但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终审中却以败诉告终。2005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决认为Grokster需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理由是其电脑软件主要功能就是复制著作权作品,且该公司的确在推广其服务的广告中,鼓励他人进行著作权侵权。
法庭同时指出,该案与索尼案的不同之处是在索尼案中,索尼的产品除了侵权用途外,还可用于合法目的,且索尼没有鼓励侵权的动机。
从这两个案子可以看出,法庭根据每件案子的细微差别,小心谨慎地在著作权人权益保护与技术进步、社会创新之间寻求平衡。这个“跷跷板”游戏在维亚康母诉YouTube一案中,将受到更大的挑战。对此,不同的利益集团自然有不同的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