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化依法重组德隆应该是各界的共识,可是,华融托管德隆有法可依吗?
8月26日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新疆德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屯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资产托管协议》。8月29日,德隆旗下的金新信托,9月4日,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恒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汉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四家证券公司,也被宣布列入托管。于是,对德隆献计献策的各方顿时安静许多,仿佛德隆系的解决方案已然尘埃落定,但果真如此吗?
依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收购管理和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据此成立的华融公司的《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主要任务是收购、管理、经营、处置、回收中国工商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最大限度减少资产损失。也就是说,华融受托管理新疆德隆、德隆国际、屯河集团这三公司中尚未剥离的中国工商银行不良资产并无法律上的根据。退一步来说,就算是工商银行有对三公司的债权,华融公司也仅限于收购工商银行的那部分债权,而无权托管三个公司。
对德隆系的非银行金融企业,银监会或者证监会依法有权行使监管权,但除非金融机构被撤销,进入清算程序,可以依法进行清算中的托管外,并没有依据将德隆系的非银行金融企业托管华融。同时,华融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受托管理这些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债权。
华融是一个企业法人,不是行政机关,亦非司法机关,其签订的托管协议充其量只是一份普通的民商事合同,是一个纯粹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行为和商事行为,依据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托管不会使德隆的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影响。也就是说,托管不是一种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它没有中止任何针对德隆的诉讼行为、民事强制执行行为或财产保全行为的法律效力,托管本身不能使债权人获得应有的法律保护。
既然托管不能给华融带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不能令其他债权人获得平等知情权以及公平受偿权,那么托管能给债权人带来什么?因为信息不对称或者其他各种原因而来不及或没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的债权如何实现,权利如何得到保障?
另一层面,德隆系内的金融企业托管中,华融托管小组和证监会发布通知或者公告(如果媒体披露的信息属实),称托管经营期间,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除客户证券交易结算金外的所有债务支付暂停进行,由托管组负责对三证券公司的所有债务重新登记、确认,其依据何在?
如果说对金融企业的托管不同于上市或非上市公司的托管,是一种金融企业的特殊托管的话,它仍然不能产生中止债务执行的效力。能够产生这种效力的托管在我国法律的框架下,只能是清算托管,依据的是《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关于清算托管的规定,但该条例只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而非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据说华融托管德隆的目的就是要先兑付一部分个人资金,避免造成恐慌局面。的确,德隆系的资金中一大部分来自于信托、证券公司等对委托理财、客户保证金的挪用。其中,这些客户主要是个人投资者。可是,依照这种逻辑,非国有企业的机构投资者,其股东中同样有很多是个人,也应当得到优先受偿,否则岂不是有遗漏和差别对待之嫌?
其实,无论按照什么规定,按债权人类别而不是按债权类别来清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更何况,那些委托理财的所谓“个人投资者”中有不少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通过购买个人身份证进行投资的机构。一概优先保护个人投资者,只会在追求形式公平的同时造成新的不公平。
既然是德隆系内部违规、违法操作带来了今天严重的后果,那么继续用不合法甚至违法的手段去矫正违法行为,又将给市场监管带来什么样的后果?如此,又如何能用德隆的这一惨痛教训警戒其他违法违规操作者?
显然,目前的托管更多的是在“延缓”德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防止其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普通个人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但实际上,如果现在尽早进行破产程序,就意味着能够中止各种针对德隆的诉讼行为,财产强制执行行为,各种财产保全行为,使所有的债权人有公平的机会接受债务清偿,大多数债权人的基本利益得到保障。
破产不等于清算,破产并不必然带来企业的清盘。其实,在司法监督下,在德隆资产具备透明性,债权人的知情权受到保护的前提下,德隆问题完全有可能得到债权人的理性对待,并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重整,实现德隆债务问题公平、公正的解决。
破产重整乃目前解决德隆问题的最优选择,并不证明破产重整和托管相冲突。托管反映了债权人已经对德隆高管的诚信、勤勉和公允失去信心,华融受托则说明了其被寄予了极大的希望,它必须采取有力、合法的措施督促德隆公平偿债才不会让广大的债权人失望。
华融作为受托人,可以也应当启动破产程序,在法院的主持之下,在保障债权人信息知悉权和公平受偿机会的基础上,开始重整程序,使债权人更多的债权得以公平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