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之法律困境
对于处于竞争激烈境地的企业而言,建立一道围墙,以保护其竞争优势和商业秘密的外泄,是被迫采取的救济措施。然而,这道围墙并非铜墙铁壁,也非钢筋水泥,蚊蝇都难以穿过。这道围墙最多是“小人”可以没难度穿横的铁丝网制成的。
之所以将企业保护自己的商业竞争优势比喻得如此不堪一击,是因为“商业秘密”本身的概念与一般性商业信息的界限不是黑白得十分清晰,在像美国这样具有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及其侵权法体系的国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都有很多空隙,那么,在尚没有“商业秘密法”的我国,就更加有难度。因而,企业只有基本掌握商业秘密及其侵权的法律知识,才能对本企业的竞争优势和商业重要信息及其等级做出明确的划分,并做相应的不同的保护措施。
判断一个信息是否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应该考虑到如下几点:
1、这个信息在本企业以外,是否被人掌握或利用?
2、这个信息在本企业内是否被雇员所掌握?什么样的雇员掌握了,掌握到了什么程度?
3、这个信息对于本企业及竞争对手的价值如何?
4、这个信息在开发时做出了那些付出?这些付出的价值是多少?
5、他人在正当手段的情况下,获得或复制该信息的难易程度如何?
"商业秘密"是指由一个企业所占有和使用的,有足够商业价值的,能够提供他人所没有的实际的或现有商业优势的信息,这些信息是保密的。美国的《统一商业秘密法》的第1条4款规定,商业秘密是不被公知的并且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保护的信息。
这里涉及到一个很重要的概念,就是对某个企业而言的“商业秘密”,一定是被该企业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的信息。“合理保护”的法定要件是不仅有保密的“意图”,更重要的是为保密所采取的各种努力行为,这些行为是系统的和完整的,这其中包括在公司广告性的宣传文件中予以的严格保密;对分配计划和销售战略的保密;与雇员签订了保密协议。然而,仅有这些措施还是不够的。对一个特定的企业而言,其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是全方位的。这种系统性是要让法官足以确信,该企业为之付出了努力和代价。
企业与雇员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合同和竞业aihuau.com限制合同是合理的,但不是最有效率和最有效益的。这是因为前述所论证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是系列的和复杂的。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间,企业应支付被限制雇员每月的工资,直到限制期满。在这种法定的情境下,企业与雇员的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限制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就更加复杂和难以判定。
很多商业秘密,在每天的工作中都能接触到的,比如,客户的名单、公司与客户的关系状况、维系客户的方法、公司所做的努力情况等等,这些信息是每天都能接触到的,并随时都可被占为己有的(用U盘拷贝下来客户名单或直接放给企业竞争对手)。
因而,竞业限制的实施,需要企业付出太大的牺牲。而对法官而言,对竞业限制的合理性还要做一番评定,要考虑到:
1、从企业的角度出发,该限制是否合理?是否超出了对企业合法商业利益保护的范围?这个问题就一定涉及到这些商业利益是否是合法的?这些商业利益的范围是什么?
2、从雇员的角度出发,该限制是否合理?是否限制和压制了雇员谋生和发展的权利?这个问题就涉及到雇员必然掌握到的企业信息、技能、信任及人脉关系。比如,因雇员的努力,被企业的竞争对手挖去,因而,该竞争企业通过该雇员掌握到了对手的商业信息,这样,限制是否是合理的?
3、从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的角度出发,该限制是否合理?即限制条款是否违背了公共利益或政策?
企业只有建立了系统的保密措施的前提下,才可以与雇员签订竞业限制合同,也只有与不同职位的雇员签订不同的劳动合同,才可使企业既达到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又不产生与雇员的纠纷。否则,无知盲目地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可能对企业而言,是鸡飞蛋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