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泥人张 两个“泥人张”终并存



   作为创意产业的一个重要内容,传统手工艺在今天依托新思路、新技术焕发着崭新的光彩。而传统工艺的传承和发展更成为了当今时代刻不容缓的命题。2007年,两个“泥人张”的纷争终于平息,北京“泥人张”和天津“泥人张”在历尽了近两年的纠葛后,在北京市高院的宣判下终于握手言和,得以共存。作为中国艺术殿堂的两个奇葩——天津“泥人张”与“北京泥人张”同是中华艺术财富,这场诉讼的结果可以说是为我国民族文化赢得了双赢,而且引起了公众对于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关注,因此成为了“2007年北京市法院十大典型知识产权案”。

  天津“泥人张”与“北京泥人张”不是同根生

    一波三折的 “泥人张 ”纷争始于2005年底,天津“泥人张”后代传人张、张宏岳、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称,“泥人张”彩塑的创始人是清末道光年间天津著名的民间泥塑艺人张明山。1844年,著名京剧演员余三胜到天津演出,张明山为之塑像,传神独到,始闻名于世,被人称为“泥人张”。被告张铁成以“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自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未经张明山后代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和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泥人张”作为自己企业的名称使用并注册为商标已经构成了侵权。

    而张铁成则称,“北京泥人张”是北京培育的知名品牌,与天津“泥人张”有着不同的历史渊源。从制造工艺、选料用材、外观特征、艺术风格上看,二者是完全不同的两种产品。“北京泥人张”的产品90%用于出口,其艺术成就、社会知名度以及市场占有率等远在天津“泥人张”之上。张铁成认为“北京泥人张”不但不侵权,而且自己建厂及注册公司的时间均比张等人早很多年,发展规模也远胜过原告,针对原告滥用诉权给自己造成的极其恶劣的影响和经济损失,要求张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至此,被告张铁成及其任职的企业在仿古陶艺制品中,能否使用“北京泥人张”作为企业名称、产品名称,使用“泥人张”这一特有名称是否构成了对原告的侵害,成为了此案争议的焦点。

    北京市二中院在一审判决中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将“北京泥人张”作为产品名称、企业名称、域名使用和宣传的行为,足以造成公众对“泥人张”彩塑艺术品的来源与制作人的混淆,造成公众对原告创立与发展多年的“泥人张”品牌的误认,因此,被告构成对原告拥有“泥人张”名称专有权的侵犯。同时,被告使用“北京泥人张”名称客观上借助了“泥人张”的百年声誉,为自己争取了更多的交易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败诉,“北京泥人张”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2007年9月20日,北京高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天津泥人张 两个“泥人张”终并存
  “北京泥人张”也驰名

    经北京高院查明,被告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成立之前,在一定范围内,已有公众将制作泥人的艺人张桂山(张铁成之父)称为“北京泥人张”,故作为“北京泥人张”张桂山之子的张铁成于1982年11月注册成立制作仿古泥陶产品的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时,在其企业名称、产品名称中使用“北京泥人张”字样有其合理依据。

    同时,北京泥人张艺术品公司系由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与外资于1994年共同出资成立,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投资方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的企业名称中的“北京泥人张”部分文字,亦无不妥,上述两企业已分别成立20余年和十余年,其产品远销海外,并通过多年的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北京泥人张”仿古陶艺制品还多次获得各种奖励、荣誉,并连续多年参加广交会,张铁成还被评为工艺美术师、民间工艺大师,显然,“北京泥人张”仿古陶艺制品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

    “北京泥人张”仿古陶艺制品与“泥人张”知名彩塑艺术品在产品种类、产品特点、制造工艺、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存在一定差异,各自所代表的艺术品其制造工艺和外观表现完全不同,属于两类完全不同的艺术流派。同时,原告张、张宏岳等在使用“泥人张”知名彩塑艺术品的特有名称时,必须与其个人姓名同时使用,以表明其作品或者产品的来源,因此相关公众可以将“北京泥人张”仿古陶艺制品与张、张宏岳的“泥人张”知名彩塑艺术品加以区分,不致产生市场混淆、误认,被告使用“北京泥人张”作为其企业名称、产品名称的部分内容,依法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法院方面指出,被告北京泥人张应在其域名前附加区别性标识,同时应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及产品名称,以便和“天津泥人张”有所区分。

    针对此案,专家认为,对于类似此案的纠纷,如果已经将著名品牌名称、“老字号”注册了商标,可以通过《商标法》来解决,如果作为了企业名称,可以通过《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来解决,如果都没有,也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解决。从法律层面来看,最好在权利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将著名品牌名称、“老字号”注册成为商标,这样一旦发生纠纷时可供依据的法律条文就更具体些,法律依据也更充分些,可以降低维权成本,同时也可以防止某些人钻法律空子。

    重点提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构成要件包括擅自使用行为和消费者混淆、误认的结果等。所谓擅自使用,通常是指行为人没有合理理由和依据、也未取得合法授权的使用。如果行为人虽然使用了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相同或相似的名称,但该使用有合理的依据,并未与知名商品相混淆,也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则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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