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交付过程中的问题 卖方交付单据的若干问题



  案情

      宁波N园艺工具制造公司与德国G公司在2006年3月上海华交会上初次接洽业务,G公司对N公司生产的几款家用小型园艺工具很感兴趣,之后进一步磋商,6月达成对其中一款工具的买卖合同,G公司订购1500件,总价8.2万欧元,CIF德国汉堡,结算方式采用即期信用证。

      G公司9月中旬收到货物后,对产品质量满意,试销后反应良好。于是在2007年3月、5月G公司又向N公司订购两批货物,总货值25万欧元,7月底货到汉堡港,双方履约顺利。

      10月初,G公司在N公司的网站上看到其开发了A、B两款新产品,经与熟悉的业务员邮件往来询问工具性能、规格等情况后,觉得在德国会有较大市场,对A、B产品各订购了2000件,货值40万欧元。洽谈过程中,G公司提出由于该笔交易额大,同时该公司已与德国某大型连锁超市签订了该类园艺工具于2008年1月15日前的供货合同,希望保险险别由以往PICC的平安险改为一切险,N公司表示同意,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同样CIF汉堡,信用证付款,12月31日前装运,合同同时约定质量检验、不可抗力、仲裁等条款。11月23日,N公司收到信用证,规定保险要按CIF价格加成20%投保,不符合惯例,遂向G公司提出改证要求。11月28日,收到重新开立的信用证。12月2日,N公司凭收货待付运提单、保单、商业发票、质检证书等单据至银行议付被拒,后于12月5日提单经加批注货物已装运才被银行接受,顺利结汇。12月下旬,G公司获悉货物在途中遭遇碰损,40%货物严重损坏,12月底G公司付款赎单后,为按时履行和德国某连锁超市的供货合同,只能从法国以较高价格订购同类园艺工具代替这部分货物。而后,G公司要求N公司赔偿从法国重购货物的价款损失,N公司不允,认为本方已履行了CIF合同中卖方义务,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该案是一起CIF价格术语下的贸易合同纠纷。双方通过多次贸易往来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在对最后这笔A、B两款新园艺工具交易的履约过程中,当N公司通过审证发现G公司开立的信用证出现了与合同不符点、向G公司提出改证要求后,G公司重新开立了信用证;在货物部分损坏的情况下,G公司仍付款赎单,提取了货物。矛盾焦点在于N公司是否应承担40%货物遭碰损的赔偿责任,其在交付单据后交货义务是否已完成?G公司由于收到的货物损坏,无法履行与其他公司的供货合同,从法国购进的高价同类货物的价款损失是否要由N公司承担?

      根据1980年维也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规定:营业地分处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销售合同适用《公约》。中国、德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本案可依《公约》的有关条款进行分析。此外,合同中约定价格术语为CIF,并用信用证方式结算,应遵循《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等国际惯例的规定。

      Incoterms2000中对CIF的基本规定如下: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费用,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但是,在CIF条件下,卖方还必须办理买方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的海运保险。因此,由卖方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买方应注意到CIF术语只要求卖方投保最低限度的保险险别。如买方需要更高的保险险别,则需要与卖方明确地达成协议,或者自行作出额外的保险安排。

      N公司是否应承担40%货物遭碰损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和《公约》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卖方义务为必须按照合同和公约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运输的,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方。本案中,N公司在12月5日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已装运提单、保单、发票、质检证书等所有单据交予银行议付结汇,即完成了交货义务。符合合同约定事项“货物于12月31日前装运”这一对交货时间的规定,完全遵守《公约》第三十三条交付货物时间的条款。同时,货物经出口地商检部门检验合格,出具了质检证书,在合同质检条款没有规定买方享有复验权的情况下,综合《公约》第三十五、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卖方在装运港交付的货物质量合格。因此,卖方在向银行交付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后即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不必承担40%货物遭碰损的赔偿责任。

      G公司的货损应由哪方承担责任呢?由于该碰损是在海运过程中发生,N公司在装运货物前根据G公司要求已为其办理了PICC的一切险,该险种包括了一般附加险中的碰损、破碎险,该案因运输途中受到震动、颠簸、挤压而损失的40%货物属于碰损情形,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G公司可以向船方取得证据后凭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值得一提的是,CIF术语仅要求卖方为货物投保最低限度的保险险别,即PICC的平安险即可,加成率为CIF或发票金额的10%,若买方要更换保险险别或提高加成率必须在合同中订明。本案G公司在磋商交易时仅提出将平安险升为一切险,并未要求提高加成率,因此N公司审证后提出将保险加成率由20%改为10%,符合贸易惯例。

      G公司是否有权要求N公司赔偿其从法国重购货物的价款损失?《公约》第三十四条指出:“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在那个时间以前已移交这些单据,可以在那个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形,但是,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结合本案,若N公司已按合同条款规定移交了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则不必承担G公司从法国重购货物的价款损失,若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移交或因纠正单据不符合同之处而致使买方遭受损失,则需进行相关赔偿。N公司于12月2日凭收货待付运提单等单据向银行议付遭拒,立即予以纠正,改换为已装运提单,这一纠正单据中与合同不符点的行为并未对买方产生实质影响,买方没有因此承担任何开支;N公司于12月5日向银行提交了信用证要求的所有单据,交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因此G公司无权要求N公司赔偿其从法国重购货物的价款损失。

  

  专家点评

      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海啸对国际经济贸易造成了极大冲击,对我国经济的影响逐步加深,出口下滑、需求不足,工业增长明显放缓,未来2-3年经济增长下行压力较大。这一背景下,我国企业保有、开拓海外市场,从事国际贸易的风险和难度加大,需要从业人员加强风险意识,提高专业素养,深入理解国际公约,熟悉掌握国际贸易惯例,特别要加深对贸易术语的把握,选择适当的价格术语进行交易。

      本案中涉及的CIF术语是国际贸易中最为常用的价格术语之一,若结合一般的信用证付款方式,是典型的单证买卖,要谨防贸易风险。可通过驻外机构或商协会组织调查对方资信情况,作为出口商审慎对待信用证的软条款,避免将正本提单直接寄给进口商,一旦发现开证行资信有疑问,应立即要求国外客户调换资信较好的银行作开证行或由资信度高的银行加具保兑,或在信用证中规定分批装运、分批出货等方式来分散风险;作为进口商必要时信用证开出的议付条件除三种必备的基本单证外可附加一些不容易被假冒的检定文件,如:由有名望的公证人或当地商会组织签发的检定证书等才能确定货物已如数装船,此外因CIF项下卖方负担的投保义务是最低限度的,买方若希望加强保障,应在合同中订明或自行购买其他的保险。

 产品交付过程中的问题 卖方交付单据的若干问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等是目前国际贸易的通行准则,企业在从事贸易实务工作中需遵守其相关规定,融汇贯通予以运用。当前贸易形势严峻,可能引发国际贸易保护势力加强,企业要谨防各类贸易壁垒问题。

  ——袁明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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