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6test4passage2解析 解析国资法4大问题2
这意味着它的一个重大突破是把对国有独资公司的高管人员任免权给了国家出资企业,特别是国有独资公司。 目前,许多国有独资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的公司化改革进展缓慢,国资委原定3年里在全部央企都建立起规范的董事会,但截至目前只有17家央企搭起了董事会的架子。温家宝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特别强调了国家出资企业的公司化改革问题。2008年10月,在中组部和国务院国资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选聘高级管理人员工作的指导意见》中,第一次将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权交给了董事会,重新调整了央企内党委与董事会的职责边界,以此赋予国有独资央企董事会更大的权限和独立性。这与《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精神是一致的。 《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最近,国资委发出了《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对职工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选举、聘任、权利、义务、责任以及任期、补选、罢免等作出了规定。这与《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职工代表出任董事的规定互为呼应,是完善国有独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举措。 国有资产转让与“3号令” 《企业国有资产法》按照国家出资企业的不同类型,对关系出资人权益重大事项的决定权限和决策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原来涉及国企改制方面的纠纷案件,法院大多以无法律依据不予受理,而MBO(管理者收购)与外资并购问题则是近些年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争论的重点。 新法对这些影响出资人权益的事项作了较具体的规定,既让国资能流动起来,又给予其出资人约束甚至须获得政府行政许可的限制。新法专列一章,重点规定了企业改制、与关联方交易、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转让等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严防暗箱操作,公开公平公正,成为核心原则。 关于国有资产转让,《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1条规定:“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第53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争议发生在第54条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这条是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交易场所及方式的规定,出处在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在2003年12月31日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即3号令)。 但按51条的规定,实际上,一台电脑、一辆车的经常性国资转让都属于进场交易与应当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的范围。显然,这在实践中不可能做到或成本太高,这不应是《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精神。 第54条的规定没有区别开国有资产经常性转让与国资法关注的权益转让这两个概念。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交易场所及方式的规定,有专家认为《企业国有资产法》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产权市场的法律地位问题,是产权交易市场争取法律地位的重大突破,为产权交易市场的继续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如能增设一部《产权交易法》则更为合适。 我认为,产权交易的具体内容或可在适当的时候制定《产权交易条例》,或可在《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对其他类型的产权交易没有必要做太多的规定和限制。因此,没有必要订立一部新的《产权交易法》。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全国人大财经委《国有资产法》起草工作小组成员 本文系教育部2006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国有资产法律保护机制研究”(06JZD0007)的研究成果之一 选好用好管好国企领导 张涛/文 应当逐级、逐层落实国有资产出资人或股东的干部管理权限,真正建立起以资产关系为纽带的新型国有企业干部管理体制 《企业国有资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虽然该法存在一些不完备和争议之处,但对于深化国资监管体制改革仍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各级国资部门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法》,要注重以此为契机和依托来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当前的重中之重就是要选好、用好、管好企业领导人员。 首先,要从企业体制内、外两方面因素着手,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理顺国有企业干部管理体制,保证选好干部 从企业体制内的因素来讲,就是要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层的职责分工、工作程序以及彼此之间的关系做出了清晰明确的描述。其核心就是要建立权责清楚、分工明确、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各级国资部门一定要继续加大这方面的工作力度。一是大力推进国资委外派董事工作,使决策层真正与经营层分开,避免内部人控制问题。二是逐步推行董事会选聘经营层工作,使董事长、总经理各行其责,分工治理。三是建立健全股东代表、董事会、经营层、监事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规则,实现科学高效运转。 从企业体制外的因素来讲,就是要理顺国有企业干部管理体制。国有企业的领导人员很多来自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级别,这一历史渊源使得我们目前在企业干部管理方面不得不面对很多问题。主要表现为管理体制不顺:一方面,国资部门作为出资人应享有的干部管理权限没有落实,很多重要企业、重要岗位的干部管理仍以组织部门为主,地方党委和政府负责任命。另一方面,在国资系统内部,企业干部管理与资产关系也不一致,一些重要的二级、三级出资企业的干部管理由国资部门直接负责。 这种不顺畅的管理体制直接制约了国企干部队伍整体素质的提升,一些重大重组措施和监管制度在执行中受到影响,对企业重大事项的监管和责任追究工作难以展开和深入,它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 解决这一问题不是将企业干部管理权限由一个部门转移到另一个部门,而是应当逐级、逐层落实国有资产出资人或股东的干部管理权限,真正建立起以资产关系为纽带的新型国有企业干部管理体制。要落实这项工作不仅需要国资部门积极争取,更需要各级党委和政府下定决心,坚持国资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不动摇。 其次,要实施分类、分层考核,不断完善以经营业绩为核心的考核工作体系,切实用好干部 《企业国有资产法》明确要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由国资部门对出资企业的管理者实施年度和任期考核。而国有企业的分布领域仍较为广泛,情况复杂多样,既有产业类的,又有投融资类的,还有金融、公益、军工等领域的企业。国资部门必须根据企业各自的行业特点和经营管理目标的差异性,科学设置不同的考核指标,实施分类考核,才能使考核工作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例如,对产业经营类企业,要突出经济效益的考核,主要设置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等效益指标;对投融资建设类企业所属的公益性企业,要突出投资规模、融资方式和融资成本控制的考核,主要设置完成政府确定的投资目标任务、吸引外部资金(股权性资本金)占投资目标任务的比例以及融资成本费用率等指标;而对投融资建设类企业所属的经营性企业,则还是以经营效益考核为主,另外再根据其具体承担的任务设置一些成本费用等方面的指标。 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国资部门还应当逐步推进实施分层考核工作。第一层,由国资部门负责考核出资企业的董事会,这是最为核心的考核。要以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为主,考核董事会的决策水平、发展规划和战略管理能力、风险控制情况以及对经营层的选择和考核情况等,同时考核董事会成员的品德操守、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 第二层,由国资部门负责考核外派监事会。主要考核其信息反馈情况、监督工作成效以及遵守工作纪律情况。 第三层,由企业董事会负责考核经营层。主要围绕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标,考核经营层的经营管理业绩和各项工作表现。 通过建立健全以经营业绩考核为核心的分类、分层考核工作体系,可以为不同企业、不同岗位的领导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目标与工作要求,指引他们将聪明才智和时间精力用在正确的方向,做好该做的事情,并争取最佳的结果。 最后,要注重理论和实践相结合,落实和加强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工作,依法管好干部
《企业国有资产法》用整整一个章节对相关人员侵犯国有资产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问题做出了较为明确而严厉的规定,这体现了立法者对这一问题的高度重视。 从实践经验上看,责任追究问题能否得到落实,对企业责任人员的处分和处罚是否具有刚性,对违法违规行为能否及时有效惩治,也的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整个国资监管工作的成效。可以说,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责任追究工作仍然处在一个探索性阶段,各级国资部门要坚持理论和实践相结合,把握重点、落实举措、加强协同,将这项工作真正做好做实。 所谓理论,就是要强调依法追究。我们注重责任追究是为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是要管好而不是管死国有企业的干部。因此,必须以《企业国有资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来实施责任追究。还要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将《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精神落实为具体的实施主体、界定标准、工作程序和查处办法等。国务院国资委和一些地方国资委已经出台了一些对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改进完善。 所谓实践,就是要注重工作实效。理论界对于国资委是否能够既做出资人又当监管者存在争议,但是从实际操作层面看,履行出资人职责与实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互相交织、难以分割,而且各级国资部门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成熟有效的监管工作体系,再选择或另设一个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无疑会增加成本,还会产生监管扩权和推诿扯皮问题。 所以,要落实和加强企业领导人员的责任追究工作还是应以国资部门为主,并且形成两个工作合力。一个是由各级国资部门牵头,纪检、证监、工商、人行、经侦等相关部门参与,建立一种信息互通和联合查处的工作机制,形成部门联动的合力。另一个是形成国资部门内部组织协同行动的合力。国资部门对监管企业有外派监事会、外派董事、外派财务总监,内部设有纪检监察、审计、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和考核评价等厅局或处室,它们都承担着对企业和企业领导人员的监督职能。应当有效整合这些资源,理清程序,减少交叉,增强协同,形成合力,既将责任追究工作落到实处,又要避免对企业产生过多干预和不利影响。 作者单位: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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