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购律师进阶指南 pdf 美国《并购指南》的流变



在美国联邦的层面上,对并购进行管理的机构主要是联邦贸易委员会和美国司法部。美国司法部为了便于执行反托拉斯法,每隔若干年就颁布一次并购指南,用于衡量什么样的并购可以被批准,什么样的将得不到批准。美国司法部先后于1968年、1982年和1984年发布了指导控制并购标准的并购指南(为的是执行反托拉斯法,动态地掌握市场份额标准)。而1992年最新的并购指南是由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会同美国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并购指南》是美国控制企业并购最具体、最具操作性的规定。这些指南虽然只是行政规定,对司法审判并不具约束力,但它们体现了美国规制并购的政策,并建设性地指导企业并购工作,使企业在实施并购计划时有预见性。

1968年司法部公布的《并购指南》,采用“四个企业集中度”(four-firm concentration ratio,CR4)为指标衡量相关市场上企业的集中度。即通过相加四个最大企业在市场上的份额来进行判断。若一相关市场的四家企业份额分别为30%、20%、15%和10%,CR4则达到75%,这样的市场被认为高度集中,因此任何并购均不允许;若CR4相对较小,如25%,则即使包括占有较大份额的企业在内的并购也是合法的。这是首次对集中度的量化,但显然这种量化的方法是非常简单而粗糙的。水平兼并中,以该行业最大的四家企业集中度与并购双方的比率为标准;垂直兼并中,以并购双方的市场份额为标准;混合兼并中,以是否在市场中占支配地位来决定政府是否干预。

1982年司法部公布的《并购指南》,以赫氏指数(HHI),即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替代四企业集中度。赫氏指数等于市场中每个企业市场份额的平方和,用以反映大企业的集中度及大企业之外的市场结构。并且提出了划分市场范围的方法和规则。举例来说,若一市场有3家企业均占有份额25%,有1家为15%,还有1家为10%,则HHI=25×25×3+15×15+10×10=2200。HHI在0到10000的幅度之间波动。当HHI低于1000时这是个没有集中性的市场,不会对竞争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可以容许并购;HHI在1000至1800之间,是中度集中市场,需要加强控制;当HHI超过1800时,则是高度集中市场,若并购导致HHI增加了100,这样的并购可能被禁止。自从采用HHI指数后,对市场份额与集中度的衡量标准细化了,这一指数一直沿用至今。

1984年司法部公布的《并购指南》,以5%检验原则来定义市场,其含义是:如果价格提高5%,在一年内,顾客转向哪些供应商,这些供应商就应当包括在这一市场之内;如果价格提高5%,在一年内,哪些生产者将开始生产这种产品,这些生产商就应属于这一市场。同时,新准则强调任何情况下都要适当考虑效率与财务状况,并规定了集中度与市场份额的相互关系及集中度的衡量的三个指标:低集中度市场,即HHI<1000,不论兼并双方的市场份额如何,其兼并一般都可以得到批准;中集中度市场,即1000<HHI<1800,如果HHI值上升小于100,一般可以得到批准;高集中度市场,即HHI>1800,此时,任何兼并,如果使HHI值上升100以上,就不会得到批准;如果HHI值的上升在50—100之间,有可能得不到批准;如果HHI的上升小于50,一般就会得到批准。例如1986年关于可口可乐公司和Dr.Pepper的兼并提议。FTC认为,此起兼并会使碳酸软饮料产业的HHI值上升341点从而使总的HHI值达到2646点因而制止了此起兼并。[1]并将并购分成横向并购和非横向并购两种,非横向并购由第4节规定,但一般看法认为这些并购为联邦反垄断机构所允许,除产生“横向并购的后果”外,不会触犯法律。此外,准则规定外国竞争者的市场份额处理办法与本国企业一样。在继续强调应用“5%规则”时,外国的供应商也需要被考虑进去;在审核并购方案时不仅需要考虑定量的标准,且还需要考虑一些定性的因素。

进入90年代,美国将横向并购作为反垄断的核心。1992年由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横向合并指南”。该指南是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第一次共同发布的关于企业横向合并的指南,以修改司法部1984年的兼并准则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82年关于横向合并指南。指南开宗明义地宣告,它不涉及非横向合并,这表明美国政府没有改变它们自1984年以来对垂直并购和混合并购基本上不干预的态度。1992年横向合并指南对如何分析企业并购的垄断效应规定了具体框架。除了沿用前两次指南的内容外,它第一次对“市场”作出定义,进一步修改了对竞争效果和进入障碍的分析,并且对并购后的“效益”问题作了积极规范:

市场集中度

在分析市场集中度时,92指南仍采用HHI指数。与前三次指南不同的是:主管机关将不仅考虑并购后的市场集中度,而且考虑并购导致集中度的上升情况。从实践看,联邦反垄断机构一般只监督此类并购,但不禁止。这正符合指南所言“仅仅禁止对竞争有重大威胁的并购”。

竞争效果

联邦反垄断机构认为:“市场份额”和“集中度”是一项并购是否可能产生损害竞争效果的分析起点。事实上,每一个市场都是不同的。在某个市场,“集中度”的上升可能会减少竞争;但在另一个市场也许将产生不同的后果,甚至可能促进竞争。92指南将并购对竞争的影响分为两类:一是通过协调性作用减少竞争,如共谋,若一个产业存在固定价格的条件或在过去曾有分割市场的行为,联邦机构则假定共谋是可能的,而且认定此类并购必将导致未来的共谋和集体联合操纵市场的势力;二是单方面减少竞争,如果并购企业占据了相当大的市场份额,它就有能力独自行使市场优势,操纵价格。指南规定,若并购企业原先是竞争对手,它们在并购后的份额超过35%,只要并购后HHI超过1800的底线,联邦机构就有权干涉。

第三方的市场进入

司法机关通过审判发现,竞争企业之间并购后,若第三方能迅速且容易地进入相关市场,那么该并购对相关市场的竞争就没有负面影响。因此,指南设定了一个假设指标:“第三方的市场进入”。指南第3节规定对并购的审查应考虑:如果批准并购,该假设指标是否能具备“及时性、可能性和充分性”,该指标成为判断一项并购是否可能对相关市场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参照物。“及时性”的衡量内容是,“第三方的市场进入”的时间一般为两年——即从开始计划到第三方企业进入市场产生影响的期间。只有当“第三方的市场进入”在两年内能够对市场发生显著影响,这种“市场进入”才能被视为有能力“阻止或抵消”并购对竞争产生的负面效果。但对于耐用品工业的及时性考察,可以适当延长期间。

“可能性”的衡量取决于:只有“第三方的市场进入”是能够获利的,进入才是可能的。指南以“最小可能比例”进行具体分析。

“充分性”的衡量标准是,若“第三方的市场进入”不能使并购前后的市场价格维持同等水平,也就是无法提供更多的商品或服务,以抵消并购企业提高商品价格或减少供应的不利影响,则这样的“进入”不具备“充分性”。指南指出,只要审查“进入”的“及时性、可能性和充分性”三者,而不必具体审查可能“进入”的企业。

效益

并购企业通常以并购有利于减少支出、提高效益等理由作为抗辩,对抗联邦反垄断机构的干涉。92指南允许企业可以通过并购提高效益,但这种效益对并购者而言,应当是特定和具体的,是在同一相关市场,除了并购外,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效益。

 并购律师进阶指南 pdf 美国《并购指南》的流变

经过5年的实践,同时为了适应第五次并购潮的冲击,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97年4月8日公布了对《横向并购指南》中“效益”一节的修正案。该修正案进一步认可了企业并购能够促进效益,从而再次放松了对企业并购的控制。修正案认为并购能产生“并购特有的效益”,这是联邦机构在审查时必须特别考虑的。即使某项并购对竞争有危害,但只要能证明并购最终结果在改进生产与服务以及降低价格方面的“效益”能抵消上述危害,则这项并购应该被允许。

美国的并购政策充分体现在这四个并购规则中,从四部并购规则大致可看到美国对并购进行规制政策变迁的轨迹:(1)对并购形式从“三分法”向“两分法”变迁;(2)从有罪推定原则向无罪推定原则变迁;(3)从结构主义向非结构主义变迁,这种变化反映了以结构主义为指向的并购政策向非结构主义的并购政策转变,同时也表明在指导政府处理企业并购问题上,新的产业组织理论取代了老的产业组织理论。[i]

 


[1] 参见 L. J White,“App1ication of the Merger Guidelines: The Proposed Merger of Coca.Cola and Dr. Pepper,” in J. E. Kwoka,Jr and L.J. White(eds). The Antitrust Revolution,2nd ed.(New York: HarperCollins,l994).


[i] 王晓晔教授所著的《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对美国《并购指南》的有关情况作了比较详尽的介绍,为本文的写作提供了有益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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