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分析可以发现,造成公司监事会监督权难以有效行使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不仅包括观念上的因素,还包括体制和立法上的因素。目前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已经进入了攻坚阶段,企业公司化改造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呼唤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优化,呼唤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完善。然而,从哪里入手扭转监事会工作不力的现状,完善公司监事会制度,进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无疑是一个艰难的抉择。由于从观念和体制入手,尤其是从观念入手完善公司监事会制度费时长、风险大、见效慢,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着力于填补公司立法上监事会制度的缺陷,通过立法的完善,逐步加强监事会的监督权力,促使体制转变和人们观念更新,实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优化,最终为我国企业公司改造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供有力的保障。 三、完善我国公司监理会制度之立法对策选择 不少学者认为,从立法方面完善公司监事会制度,就是指完善《公司法》中有关监事会的法律规定(注:在讨论完善公司监事会制度的问题时,有不少学者仅仅着眼于《公司法》第57、58条、124条和第 54条、 126条有关监事的任职资格、监事的职权等法律条文的注解与完善,忽略了我国监事会虚化现象产生时其深刻的观念和体制因素影响的事实,多少有些就事论事,过于片面,与现实相脱节。)。诚然,公司立法中对有关监事会的许多重要职权、职责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全面,我们对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完善也必须首先从立法方面着手,但我们应当认识到,我国监事会虚化现象的产生有其深刻的观念和体制因素的影响。要从根本上解决监事会虚化问题,必然要求我们以立法的完善促进体制与观念的变革,以体制和观念的转变推动立法的不断进步与发展。 (一)以《公司法》为核心强化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制约和规范外部监督机制的运作
监督、制衡机制是一个科学的系统工程,其间涉及到传统私法和公法领域诸项制度的磨合,也牵涉到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监督权能的互相渗透、交叉及制约。如果把《公司法》中规定的监事会对公司日常经营的监督称为“内部监督机制”的话,那么,外部监督机制则是指避免在公司内部制衡和监督机制失灵时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出现,防止公司腐败、滥用权力造成对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害,通过公司、证券、反垄断、审计、破产、刑事等立法,在公司之外构筑的由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以及社会中介组织为主体的监控权力体系。
在西方国家,公司的监督机制以内部监督机制为主,以外部监督机制为辅,内外部监督机制相得益彰,共同维护公司的正常运作。仅就公司的外部监督机制而言,虽因各国的法律传统、公司制度以及市场环境的不同,其规定有很大区别,但其又蕴含着诸多相似之处。一方面,西方国家的外部监督机制大多是建立在成熟发达的市场经济以及浓厚的民商法律传统之上的。另一方面,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是公司的自我约束和监督,而公司的外部监督机制是凭借司法权和政府的行政权对受害人以权益救济,防止公司权力的肆意,是一种事后救济。此外,西方国家的外部监督机制的启动具有严格的程序要求,一般较少以司法权、行政权干预公司微观经济事务。
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我国是在缺乏商事法律传统,市场机制不健全的背景下开始企业的公司化改造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因此,在公司制衡关系中,外部监督机制极其鲜明地带有传统计划经济下企业监督模式的烙印。以政府行政部门为主体,以行政权力对企业微观经济事务的直接或间接干预为主要行为方式,是我国公司外部监督机制的显著特征。以行政权为主体的公权监控在公司制衡中发挥着主要作用,相比之下,公司内部制衡机制的作用和影响则极其微弱。主要表现在:(1)法律制度的建设侧重于在公司外部设置行政制衡力量, 而对完善《公司法》中公司内部监督制衡机制则关心不够;(2 )公司内部制衡机制的形式化,也使得制衡目的的实现不得不过多的依赖于外部监控力量(注:参见李燕兵《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之比较研究》,载沈四宝主编:《国际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8—301页。)。
毋庸置疑,公司外部监督机制过于强大,是内部监督机制,即监事会制度无法有效运作的原因之一。依照市场经济的要求,以及借鉴国外公司监督机制的先进经验,以《公司法》为核心强化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制约和规范外部监督机制,作为公司监事会法律制度建设的着力点,是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必然选择。这种努力不仅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相协调,弥补现有体制的缺陷,而且能从根本上及时、有效、经济地防范公司权力滥用所带来的恶果。首先,在公司立法中尽快完善监事会制度,构建有效的公司内部监督体系。例如,重新配置监事会职权,改进监事会选任和解任制度,保障监事会依法、依公司章程独立行使监督权,强化监事的义务和责任。其次,强化公司的规范化管理,使特定的监事会制度切实运作起来。再次,制约和规范公司外部监督机制的运作,防止外部监督机制过多干涉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虽然公司外部监督机制作为维护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保障是必要的,但在我国仍有相当一部分行政权力通过部门立法,以所谓实施宏观调控、市场监督的名义,对属于微观经济领域的公司,尤其是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事务实施直接的部门干预,瞎指挥、乱插手、盘剥企业,又打着法律监督的旗号堂而皇之地延续其生命。这显然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背道而驰。如果不能恰当地制约和规范公司外部监督机制的创设,可以肯定,只会造成各种公司外部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因此,制约和规范公司外部监督机制的运作,防止外部监督机制过多干预公司业务已成为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先决条件。最后,在公司、证券、反垄断、审计、破产、刑事等立法中注重内部、外部监督机制有效衔接,使内外机制形成合力,组成有效的监督网络。
(二)修改现行《公司法》,赋予监事会独立的法律地位
法律赋予监事会监督职权,而监事会能否有效行使监督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能否保持自身的独立性。也就是说,独立性是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灵魂,保持自身的独立性是监事会有效履行监督权的根本前提。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公司立法中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赋予监事会独立的监督地位:
第一,维护监事会组织的独立性。随着现代公司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权与监督权也被分别设置,董事会和监事会成为了执掌上述两项公司权力的法人机关的典型形式。因此,从理论上说,监事会在组织上是独立的。这就要求监事会成员与本公司或关联公司的决策者和经营者之间没有行政隶属、上下级、同僚等关系。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作了相关规定:第57条对监事任职的消极资格作了详细规定;第52条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第52条、57条、58条、124条分别规定了董事、经理、 财务负责人以及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监事。然而,这些规定过于概括又不全面,更重要的是,国有股“股东缺位”和监事会的人事任免体制的缺陷,难以保证监事会组织上的独立性。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在修订《公司法》时应当明确下列内容:(1)建立专门机构对国有资产的经营负责, 扭转国有股“股东缺位”的现状;(2 )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或监事会必须至少选任一名执行监事(常务监事),由其履行日常监督职能;(3)对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 规定监事会中必须有一名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推荐的监事(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推荐的监事不能是国家公务员,而应是具有一定财务管理经验和经济管理知识的会计、审计人员、律师等,他们的职责主要是检查公司财务状况,防止公司经营管理者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目前,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立法就是采取了监事中一人以上必须为公司外人员的制度,在维护监事会独立行使监督职权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且监事会主席(常务监事或召集人)与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经理不能出于同一股东单位;(4)规定监事会成员的1/3 以上由职工代表担任,(注:1992年5月15日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64 条规定:“监事会成员的1/3以上(含1/3),但不超过1/2由职工代表担任”,但《公司法》中取消了这一强制比例规定,而允许公司自行由章程规定。由于公司的章程由股东(主要是大股东)制定,那么这个章程就可能使仅有的职工代表成为监事会的“摆设”,形不成制约力量。但值得注意的是,在1997年12月16日公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29 条,这一比例又被硬性规定为“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 1/3”。可以说这一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了我国公司立法发展的趋势。),以实现职工民主管理,便于监事会及时发现问题,全面有效地发挥监事会的监督机能;(5 )法律可以授权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吸收一部分懂经营、会理财、通晓政策法规的社会股东进入监事会,使各种专门人才有一个合理搭配、优势互补,形成整体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