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恕就是爱2 pdf 惩罚与宽恕的经济学分析2



如果规则的制定遵循上述逻辑不会发生个体理性与组织或公共规则的冲突以及组织理性与公共规则的冲突,不会发生机会主义行为,因为组织规则是个体理性的简单复制或反映,公共规则是组织理性的反映。这样的世界是无交易费用的帕累托最优的世界。然而,这些论断与人类个体行为和组织行为的复杂性以及由此引起的许多“冲突”的现实,是明显不符的。原因在于规则的制定不能完全反映(或适应)有时甚至违反被它约束的经济主体的理性。“由于个人理性并不必然暗含团体理性,个人会为自己的利益去寻找对自己最有利的结果,因此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林毅夫,1991,p378)

从边沁的功利主义出发,个人理性就是个人的寻利的逻辑结构所决定的心理动机,这种心理动机的特点是在交易行为发生之前,进行成本与收益的核算[2]。组织规则或公共规则是经济主体交互博弈过程中演进而来的产物。参与交易或博弈是因为经济主体预期能够从交易或博弈中获得比不交易、不博弈更大的收益,在这个过程中存在一个人们意念中的公共的理性。但是在交易或博弈中获益的比例取决于博弈的规则。尽管在博弈中每一方都尽力使规则符合自己的理性,但制度变迁的结果—即作为博弈解常常是在个人理性与组织理性的设计之外,即制度安排常常并不完全符合任何经济人(组织)的理性,也正是在这个角度上,哈耶克(1960)提出了自发社会(的扩展)秩序理论,以反对任何对社会制度进行整体理性建构的努力或尝试。关于经济主体的理性与规则的不同一,加里8226;D8226;利贝卡普在《产权的缔约分析》一书中进行过深入分析,通过对美国矿产权、公共牧场、渔业资源、油田联合开采的产权缔约过程的研究,他发现:

  “理解观察产权制度变化的关键,是要认识到产权是被设计出来的减少资源共有损失的,但同时又界定了一种财富和政治权力的分配……对于通过制度变化去推动更理性地利用资源,从而获得更大的经济的经济增长这一方面,几乎没有过什么争执。争端总是在关于产权的分配方面的。在参与各方中,对拟议中的产权调整形成一致意见依赖于相对大于目前的收益的所计算出的新制度安排下有利的个人净收益。即使这样,参与谈判方仍然有动力使自已在新的安排中尽可能获得尽可能大的份额”(2001,P.136)。

       利贝卡普得出上述结论依照的是经典的制度主义分析方法,他给我们的启示是:其一、制度是博弈出来的,因此,许多制度就未必完全反映了被其规约的经济主体的理性,在他的案例中经济主体对权益的分配比例的关注要大过对权益总量增长率的关注,因此,在谈判中获益较少的博弈者可能反对符合公共理性的方案,尽管这套方案可能增进所有人(包括获益较少的博弈者)的利益;其二,也正是制度与个体理性的偏离在很大程度上会诱发理性个体的机会主义的动机,在此表现为总力图调整制度以便获益更多,后文将要论述拥有特殊资源的经济主体会掌握调整制度的主动权;其三,如果考虑交易的复杂性及不完全信息, 制度不可能充分反映偏好与行为各异的经济主体的理性,阿罗(1963)的不可能性定理已经证明个体理性无法简单加总为公共理性。此时资源的配置不会是“帕累托配置”,即不可能是阿罗所定义的“一般性最优均衡”而只能是“纳什均衡”,而纳什均衡并不严格和“公共理性”对应。最后,制度一旦形成,就成为外化于经济主体的“客体”或“对象化”的东西,而且其存在具有刚性特征[3],既不能随经济主体(个人或组织)理性选择的变化而灵活地变化,而个体的理性选择是随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的。

         以上论述表明,交易均衡导致出的 规则可能与经济主体的理性或公共理性不一致,规则与理性的差异造就了“一个硬币的两个面目”, 这种差异性预留了理性经济体选择机会主义行动来进行制度变革的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空间”。但是制度变迁最终以机会主义者的违约表现出来,对它的惩罚或宽恕决定了制度变迁的特征。

 

二.组织与社会对个体机会主义者的惩罚与宽恕

        当个体理性与组织规则或公共规则发生冲突时,个体机会主义行为就有可能出现,只要违规的收益大于成本[4]。问题是当个体机会主义者违背组织的规则或社会规则时,组织或社会是惩罚他还是宽恕他呢?这取决于:

       1、组织或社会契约的执行成本。契约人是否具有机会主义行为,首先取决于契约的执行成本。任何契约都存在执行成本的问题,执行成本越高机会主义行为越可能发生,得到宽恕的可能性越大。契约的执行成本涉及契约的完备性问题.完备的契约实际是一种信息完全的契约,即契约条款明确规定了契约人的各种可能行为及相应的后果,而且保证所有行为都是可观察到的,不存在不可获得的信息,所有历史的、现实的和未来的信息,都是可观察可获得可预测的,而且获得成本要小于收益,或者免费;同时契约的执行成本是可承担的并要小于执行获得的收益,与之相应的是惩罚给违约者带来的成本要大于违约的收益。实际上的各种契约都是不完备的。艾伦.施瓦茨(1999,P102)认为,契约不完备的成因有四点:

第一.   契约语句模棱两可或不清晰而造成契约的模棱两可和不清晰;

         第二.由于契约方的疏忽,未就有关事宜订立契约;

         第三.契约方订立条款以解决特定的事宜的成本超出其收益;

         第四.一个契约可能由于不对称信息而是不完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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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要加上一点是即使契约明确规定了某些惩罚条款,但是由于执行成本过高,或者惩罚给机会主义者带来的成本小于其违规的收益,这些条款并不具有实际的约束力,这种契约仍属于不完备契约。这种契约难以杜绝机会主义,因为在客观上存在“宽恕”违规者的可能性[5]。

        2、搭便车的动机使机会主义得不到惩罚。如果一项契约的执行不是由特定的权威机构来监督执行,而是由组织或社会公众自已自动履行,那么机会主义可能因为公众的搭便车而得到宽恕。我们可以把公众假定具有普遍利已主义动机的理性人,而没有把利他主义作为行为假定。因为利他主义不具有普遍性,而且难以测度,建立在利他主义基础上的契约安排无法防范道德风险。搭便车现象是奥尔森教授(1995)在《集体行动的逻辑》一书中提出的,是指在集体行动中,个人支付成本获得的收益被集体中的其他成员免费分享的现象。由于个人支付全部成本而只享受较少的收益分额因而集体中的理性个人没有动力去提供公共物品。而且组织规模越大,公共物品越是供给不足。组织或社会规则及其所维持的秩序显然是一种公共物品,因为对它的消费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特点,而且是免费的。面对机会主义者的违规,理性的公众个体可能盘算自已惩罚机会主义者的收益和成本。无疑,挑战机会主义可能受到反击或报复,而受到伤害的成本只能自已承担,但秩序收益却为大家共享。正是因为每个公众都出于此种考虑,所以我们常见违规者获得宽恕的情况。违规者受到惩罚的可能性受公众的人数的影响。他所面对的公众的人数越多,受到惩罚的可能越小。面对的公众越少,受到宽恕的可能性越少,这完全符合行动的逻辑。这样在人数相对较少的组织中机会主义者受到惩罚的可能性较大,所以组织在克服搭便车上较整个社会成功,他更可能设计可实施的激励机制。但完全克服搭便车是不可能的,只要组织中的人数n大于2,就存在搭便车的可能。当然,如果违规者贿赂个别的意欲惩罚他的积极的守规者,即对社会公众采取分化的策略,那么更会提高机会主义行为逃避惩罚的概率。搭便车现象说明在惩罚机会主义行为中存在整体的协调困难,也许防止人们逃避责任的相关制度的设计对克服搭便车现象很必要。[6]

        3、机会主义者与权威规则的执行者串谋。为了克服组织规则与公共规则执行过程的搭便车现象,常常设置权威的执行者或机构,但这并不能保证对机会主义者实施惩罚,因为机会主义者与规则的执行者存在串谋的可能。寻租理论就揭示了规则的设定者与违规者串谋分享租金的可能性。任何规则的设定都会产生租金,因为规则是市场非均衡的产物,它本身又强化着非均衡,租金是市场价格与规制价格之差。规则产生租金,而违规可以获得租金,这既说明了违规的动机又提供了违规者获得宽恕的深层次条件。尤其规则解释权在执行者手中时,串谋可能受到规则的保护。保罗.米尔格罗姆(Paul Milgrom)和约翰.罗伯茨(Jojn Roberts)就分析了科层组织内的机会主义者通过种种手段影响决策者以使决策者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的机会主义行为对组织效率及运行成本的影响(2000,P182—199)。串谋可能意味着对规则执行者行为的监督在减少机会主义过程中是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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